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董瀚友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伍恆佑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因贈與為原因,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斯時系爭房地尚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房貸債務(下稱系爭房貸)未清償,被告不具償還能力,遂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董藺慧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止,按月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交付予董藺慧收受後,存入被告帳戶內清償系爭房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64,819元,復於110年2月間,兩造間合意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一次性匯入1,005,733元,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270,552元之1/2即635,27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65頁)。嗣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以倘法院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在原告與董藺慧間,則董藺慧向伊借貸上開款項後為被告清償系爭房貸,核屬無因管理,董藺慧亦於114年7月11日將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亦得以已受讓之董藺慧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請求被告返還635,276元,聲明則同前(見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三第69-73頁)。原告再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追加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倘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為先位訴訟標的,原告受讓董藺慧對被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三第121-1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或訴外人董藺慧向原告為上開借款清償系爭房貸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150頁、第155-156頁之民事答辯(二)暨陳報狀、第194-199頁),然本院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且依目前訴訟進度,尚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