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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馨萱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洪日富

林○○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被 告 林鉦淳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兼被 告 洪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日富為原告之董事,黃馨萱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洪日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馨萱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7號及第39868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追加執行債權人林鉦淳、林○○、洪曉貞為被告(見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原告所有」。嗣於114年3月11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65萬之取回權存在」(見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原告於第一次開庭後即為變更,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日富、林鉦淳、林○○、洪曉貞間因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5日以雄院國113司執水字第39867、3986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中,並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同意扣押在案。系爭提存事件固由原告及被告洪日富共同列為提存人,然實則原告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洪日富先行墊付,被告洪日富並未負擔或提出任何擔保金款項。

㈡系爭提存金所有權縱移轉至提存所,惟提存人仍有向提存

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權利(即取回權),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林鉦淳、林○○、洪曉貞均認系爭提存金為原告及被告洪日富共同提存,且被告洪日富之負擔比例為1/2,而對系爭提存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使原告取回系爭提存金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是系爭提存金既為原告及被告洪日富共同提存,對於其等而言,給付意思上自屬不可分,而屬不可分債權,是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林鉦淳、林○○、洪曉貞以系爭提存金之半數列為被告洪日富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又因本件取回權為原告及被告洪日富所共有且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31條之立法理由,原告就取回權存在有類似於所有權之權利,可準用民法所有權章中共有規定,並因此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並非僅以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原告自可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50,00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65萬之取回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日富部分:系爭提存金確實是原告所有等語。

㈡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林鉦淳、洪曉貞部分:系爭提存金屬被告洪日富與原

告共有而非原告一人所有,始依法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㈠原告於110年間聲請對訴外人林家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175 號裁定,准許原告及被告洪日富以165萬元為林家瑞供擔保後,林家瑞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張貼或懸掛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之布條、告示及旗幟等物品,原告及被告洪日富即共同具名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金於本院提存所。系爭提存事件之本訴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㈡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就其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取165 萬元,同日即有165萬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

㈢被告洪日富因對被告洪曉貞有債務,經被告洪曉貞持本院1

13 年度司聲字第11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日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其中執行標的㈡即為系爭提存事件中之系爭提存金。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有取回權,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洪日富與訴外人林家瑞因系爭前案涉訟,原

告遂於110年11月3日自系爭帳戶中提取165萬元後,於同日與被告洪日富共同具名存入系爭提存金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頁至第41頁、卷二第69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之之提存名義人雖為其與被告洪日富,然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因被告林鉦淳、洪曉貞等主張系爭提存金為兩人共有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5日以執行命令假扣押系爭擔保金,致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則兩造就系爭提存金是否歸原告一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且影響原告得否單獨取回系爭提存金之權利,原告主觀上既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惟查:⑴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該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係屬財產權。經查: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名義人為原告及被告洪日富共兩人,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須由兩人共同行使,是兩人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係屬債權之準共有,此為原告所主張,亦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見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不爭執事項㈠】。

⑵然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洪日富於審理中自認系爭提存金係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全部為其出資乙節屬實,此仍屬原告與被告洪日富即提存人內部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該原告對被告洪日富之債權,逕認系爭提存物取回權之歸屬即當然發生變動,是原告應循與被告洪日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卻捨此不由而逕本於系爭提存物提存人間之內部關係,訴請確認提存名義人與提存所間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屬其一人所有,實無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提存金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原告與被告洪日富均為

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見卷二第69頁),足認系爭提存物,係兩人所共同提存為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將來可能所生之損害,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亦須由兩人共同行使。原告雖主張系爭提存金全部為原告一人出資,然債之關係僅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屬原告與被告洪日富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僅於其等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難執原告對被告洪日富之債權,逕認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請求權發生變動而全歸原告一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鉦淳、林○○、洪曉貞持對於被告洪日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對於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4月25日對本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4月30日以110存字第1199號函覆同意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尚非無據,至於原告與被告洪日富間就系爭提存物實際上各出資若干,依上開說明,實乃其二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顯不能以此對抗被告林鉦淳、林○○、洪曉貞。

②按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提存物經提存人(即原告與被告洪日富2人)依法提存後,系爭提存物所有權已移轉於提存所,提存人僅有請求提存所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存在,及因此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