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陳許月卿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被 告 陳忠義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陳振英借用名義登記之土地,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惟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振英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適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配偶即訴外人陳振英於民國79年1月19日購入高雄市○○區○○段三小段4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僅17歲,系爭房地全部之買賣價金均係由陳振英支付,陳振英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關係。陳振英於92年間有意終止借名登記,但因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僅得終止系爭建物借名登記部分,並於98年6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陳素珍,又系爭土地於92年1月28日、99年8月12日、99年11月29日經被告之債權人查封,由陳振英於92年11月4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29日處理債務及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陳振英持有,並按時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足認陳振英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又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陳振英於107年3月20日死亡而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振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陳振英基於親子關係贈與被告,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於92年間沾染毒癮,使陳振英失望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以警惕被告。又因被告自98年1月16日起因強盜案件羈押及執行迄今,而委由陳振英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但此不足證明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22至123頁):㈠陳振英及原告為被告之父母,陳振英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
㈡陳振英於79年1月19日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陳振英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再移轉與陳素珍。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陳振英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振英與被告為父子,陳振英於79年1月19日購入系爭房地
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為陳振英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⒊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胡明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
是我姐夫陳振英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92年間,陳振英說知道被告有在吸毒,怕被告毒癮發作把房子賣掉,所以想把系爭房地收回,但因為沒有錢支付土地增值稅,故只有先移轉系爭建物,到死亡前都沒有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2頁),是證人胡明利顯然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之原因,又陳振英倘係憂心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而決定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其必然會想方設法籌措款項辦理相關事宜,則陳振英豈有可能僅將系爭建物移轉完畢後,於死亡前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任由系爭土地暴露在相關風險中,是證人胡明利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從而,陳振英既僅處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自難僅因其此部分行為,即認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陳振英繳納,且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亦在陳振英保管之中,足認陳振英方為實際所有人等語。然地價稅之繳納與陳振英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屬二事,蓋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所在多有,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亦屬常見,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又陳振英與被告本為父子,渠等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高,陳振英尚可能因父子情深而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則可能因系爭土地乃陳振英無償移轉登記與自己,在陳振英未主動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前,礙於情面而未向陳振英索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於98年間送監執行,自難有持續索取或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可能,均與常情無違。要難僅以原告提出陳振英持有上開繳費證明及文件,率爾推認原告所主張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一事為真。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年紀尚輕,不可能出資購買
等語。惟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23頁),然取得不動產之原因,非必然係出於有償之買賣,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亦屬常見。是縱使被告於79年間尚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不得當然推論陳振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推論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蓋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為子女購買房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於79年間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認定有借名契約存在。
⒍是原告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確信,則原告主張陳振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部分:
查,原告所舉不能證明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陳振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如前,則原告以陳振英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