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吳平平被 告 高雄巿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秀英訴訟代理人 鄭建茂
郭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374戶住戶,委任原告協助處理系爭社區危機業務,迄今未經原告同意解除對原告之委任。其中包括:⑴訴外人張均於106年11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會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原告以參加人身分協助被告撰寫答辯狀,至108年獲勝訴判決。⑵原告協助處理系爭社區現場會勘財務報表問題。⑶原告於106年5月間協助被告北上赴立法院管碧玲立法委員辦公室,參加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與被告間就處理系爭社區污水處理代操費退款事宜會議,然因時任主任委員訴外人鄧誌煌表明其個人立場,不同意將代操費退款存入系爭社區基金帳戶再分發給住戶,因此國防部要退還之60幾萬元款項自106年迄今,仍未發回退還予系爭社區住戶。然被告歷任之主任委員自105年8月4日起至113年4月20日,聯合保全公司總幹事,拒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閱覽影印相關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執行事項、交接清冊等資料之聲請。
㈡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系爭社區業務,應給付原告之勞務報酬含下列3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55,000元:
⒈每日危機處理勞務費:原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今,代表
被告每週往返臺北、桃園至高雄,協助保全公司副理訴外人張簡文琳及總幹事郭文正擬答辯狀稿、來回高雄市政府局處及系爭社區處理危機業務、與高雄市政府行政暨國際處消保官殷茂乾處理系爭社區調解業務、於113年4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處理系爭社區地下室9座防水布幕捲門,及兩處車道通行維修緊急處理等事項,每日危機處理勞務報酬為1,000元,共計2,704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危機處理勞務報酬2,704,000元。
⒉每日機動勞務費:原告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
於社區管理室小書桌,每日監督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保全公司業務,處理緊急事項,每日機動勞務報酬1,000元,共計1,045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1,045,000元。
⒊被告應將保全公司總幹事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書寫之無效收據之款項6,000元,退還原告。
㈢被告多次拒收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訴訟書狀,原告乃改由
系爭社區保全公司總幹事送達被告法代傅復華,並由管理員簽收,填寫於住戶反應意見表後,轉交傅復華本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勞務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並無設危機處理委員之職位,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374戶社區住戶委託原告協助危機處理,既無委任,何來解除。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以參加人身分協助被告、張簡文琳及曹志屏
撰寫答辯狀…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是否於法律上得為訴訟參加人,係基於法律規定,與被告無涉。被告是否取得勝訴,係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與原告是否參加訴訟無涉。原告並非合格律師,其主張協助張簡文琳及曹志屏擬法院答辯狀,並要求報酬,當有違反律師法之規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3日在被告社區二樓會議室,召開37
4戶住戶委託前往協助處理…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另據被告所知,系爭社區374住戶並未委託原告,原告亦無任何管理委員身分,縱其有前往,亦僅係基於住戶之身分。
㈣有關管碧玲立法委員主持召開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與鳳
山新城甲、乙兩社區污水處理代操費退款事宜會議,該項會議沒有要原告參與該次陳情行為,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參加,被告管委會是採多數決,不是主委同意誰就能去。原告縱有參與,亦僅係基於社區住戶之身分參與,並未經被告委任或授權。縱然有委員周忠誠打電話叫原告去,但周忠誠不是主委,他個人行為不能代表被告。㈤原告主張申請閱覽鳳山新城甲社區文件遭拒部分,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㈥雖原告主張其每日勞務工作協助處理事項,並提出計算式…云
云。惟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所稱㈡⒈⒉事務,該事係原告基於社區住戶身分主動向高雄市政府反映,且其內容並未有益於被告。而原告並未受雇於被告,被告亦從未對原告有任何委任承諾或同意協商之條件。再者,被告與呂水蓮係於甲社區管理室幫忙保全公司行政助理何玉惠完成報表,僅係義務幫忙性質,並非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又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計算勞務費之計算式,被告既無委託原告,上開計算式金額並無法律上依據。準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主張、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厥於:㈠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欄㈠、㈡⒈、⒉、⒊之時點,委任原告協助處
理系爭社區業務;如有,是否已經原告解除對原告之委任?㈡原告有無協助被告處理如原告主張欄㈠、㈡⒈、⒉、⒊之系
爭社區業務?㈢本件原告基於勞務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5,
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欄㈠、㈡⒈、⒉、⒊之時點起委任原告協助處
理系爭社區業務,如有,是否已經原告解除對原告之委任?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原告主張欄㈠、㈡⒈、⒉、⒊之時點起,被告
有委任原告協助處理系爭社區業務,且有約定報酬為每日1000元云云,惟均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原告雖稱有無在被告社區任職、有無支薪,均與本案無關,請求勞務報酬不需要合約(訴卷第48頁),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自應將被告有委任、委託、請求協助之書面,或屬於勞務給付之類似文件或對話紀錄提出供參,然原告並未此為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甲社區管委會在106年5月(17日、24日)開例行性會議時,周忠誠有叫伊去參加云云。然被告已辯稱:周忠誠不是主委,他不能代表被告,原告縱有參與,僅係基於社區住戶之身分到場,並未經被告委任或授權。衡諸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為鄧誌煌,原告僅為列席人員,並非出席人員(訴卷第111、119頁),當不能僅以其有列席旁聽,即率謂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社區事務或成立勞務給付契約。復以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既堅詞否認與原告間並無上開委任或勞務給付關係。原告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成立委任或勞務給付關係之心證。又兩造間自始既無成立委任或勞務給付關係,即無事後解除其間關係之餘地。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協助被告處理如原告主張㈠、㈡⒈、⒉、⒊之系爭
社區業務?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協助被告北上赴管碧玲立法委員辦公室幫忙協調一節。被告已否認有委任、委託原告處理之情,且106年5月31日立法委員管碧玲主持召開鳳山新城社區污水處理代操費退款事宜協商會議,被告係決議由主委鄧誌煌、工程委員鄭建茂、住戶代表陳一龍等3人代表出席,並未指派原告代表出席,有被告106年5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訴卷第115頁)。原告既非被告管委會議所指(委)派之人,則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託)前往上開協商會議云云,即無可信。此外,原告並無積極舉出有協助被告處理如原告主張欄㈠、㈡⒈、⒉系爭社區業務之證據,以供參酌。至原告就主張欄㈡⒊應返還將保全公司總幹事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書寫之無效收據之款項6,000元一節,何以保全公司總幹事之收據與被告有所關聯,原告既無完整說明其法律上依據,亦無任何舉證,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為此認定。㈢本件原告基於勞務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5,0
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承上,兩造間既無成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之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基於勞務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5,000元,及自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務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