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黃信懷被 告 沈沛蓉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本院訴卷第109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原告相關企業之會計,而為原告處理事務,屬從事業務及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人員。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址承租魚塭(下稱系爭魚塭)養殖金目鱸魚8萬尾,由訴外人林韋翰負責養殖,每日僅需4包飼料,並均固定向訴外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飼料。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訴外人董進添訂購飼料,且被告曾前往系爭魚塭查核現場數量,又依照被告身為會計人員之專業水準,應可察覺林韋翰僅以估價單請款、飼料供應商不同且訂購飼料之數量不符,已超越合理使用數量5.5倍,又無收貨或倉儲紀錄等情有異,然林韋翰於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持董進添簽發之飼料估價單總計725包合益牌鱸魚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向原告請款,被告竟刻意協助林韋翰虛報及隱匿系爭飼料,請領總計106萬元至董進添個人帳戶,嗣於林韋翰離職後,原告調查林韋翰使用電腦查得林韋翰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見林韋翰與被告於112年11至12月間,曾討論「收據要幾張」、「發票…開明年的可以嗎」、「發票OK嗎」、「發票一些些開12月還可以嗎」、「你不是剩900」等語,被告並寫信向訴外人財務部主管林秀香道歉,足認被告明知林韋翰虛偽交易,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規定及會計人員合理性審察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會計,對林韋翰要向何人訂購飼料,並無決定權限,被告信賴同事林韋翰提出之單據,並依進貨單據認定受款人,依此製作請款單陳報訴外人林秀香及負責人李青枬簽名核章,再將應付款項匯款至飼料商之帳戶,並不負責飼料簽收及清點,自無可能知悉林韋翰有無或如何訂購飼料,而無涉及虛報及隱匿之行為。又被告學歷為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僅負責會計職務,並不具備水產養殖之專業,無法判斷魚苗種類、投餵飼料數量、次數之正確及是否妥適,亦未曾於林韋翰進貨飼料時在場,自無從知悉林韋翰向董進添購買飼料之去向及有何虛妄情事。被告與林韋翰間對話紀錄係被告向林韋翰索要單據,以便製作請款單支付飼料款項,且因為董進添非公司或商號而僅能開立收據,才請求林韋翰應減少向董進添採購飼料,被告既有依照會計規定向林韋翰索要發票及書面核對數量,均不足以推斷被告知悉林韋翰虛偽交易。又被告既不知林韋翰向董進添採購系爭飼料是否屬不實事項,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林韋翰與董進添就系爭飼料為假交易,竟依林韋翰指示匯款與董進添,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經營鱸魚養殖事業,李青枬為原告負責人,林秀香為原
告財務主管,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關係企業,同時負責原告會計業務。林韋翰為原告養殖顧問,負責餵食鱸魚及訂購飼料。又林韋翰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向董進添訂購飼料總計725包,並經被告依照請款流程經李青枬及林秀香蓋章用印後,總計匯款106萬元與董進添等情,有原告轉帳傳票、請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僱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37頁、訴卷第39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5至2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相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如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林韋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稱被告
陸續就開立發票事務與林韋翰商量,顯然知道林韋翰係以取得不實單據而掩蓋無實際進貨或明知交易時點異常仍配合請款,且就庫存飼料600包與帳目上900包不符而未提出質疑云云(本院訴卷第52至54頁)。惟依照被告從事會計業務,負責原告飼料採購款項核銷,則自有必要督促其他同事提出符合核銷流程之發票以遵守一般會計準則及相關規範。經核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對話紀錄,林韋翰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6時14分許,詢問被告核銷款項時需要幾張收據、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要求林韋翰提出當年度之發票、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確認林韋翰提出之單據等情,均係與林韋翰溝通確認請款過程,應係為確保原告會計業務符合相關流程,而屬被告會計業務職務範圍,並無異常。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對話紀錄,原告雖稱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8分,清點飼料有300包(900包扣除600包之差額)之出入而未予通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說明對話內容之單位為「公斤」,當日應有900公斤飼料庫存,林韋翰說明餵食飼料後尚餘600公斤飼料等語,考量被告所述與對話內容並無明顯出入,又未據原告指明被告所辯有何不當,應可採信。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詢問林韋翰可否提供112年12月的發票及於隔日確認發票提供結果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係為了向林韋翰索取發票以便核銷林韋翰採購之飼料,並同時稱在15日報稅前仍能取得發票等語而使林韋翰無從拒絕被告之請求,顯然亦係基於會計業務運作之順利,均無不妥之處。是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協助林韋翰之情。又原告雖稱其現在僱用之訴外人薛守杉每日僅餵食4包飼料,遠少於林韋翰每日需求,依照被告會計專業應有所察覺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說明會計人員合理性審察義務之內容為何,已屬無據,而依照被告入職時填寫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在台灣體適能運動發展協會擔任會計,於112年2月至112年8月在皇嘉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有原告人事資料卡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則衡以被告前無從事養殖漁業之經歷,於112年8月28日方入職,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起已可知悉原告每日使用飼料之情形而與林韋翰有何串通之情。至原告所稱會計專業不分行業別,與法律專業類似,不因行業別而變化云云,顯然過度輕視專業知識而與一般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協助林韋翰請款之飼料採購廠商並非長
期供應飼料之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不知名之「董進添」,被告未向原告說明此係不同商家而有可疑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製作之飼料請款單,已詳實記載受款人、支付原因及金額後,送請林秀香及李青枬蓋章用印,被告並檢附銀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再據此製作原告轉帳傳票,傳票上並有記載「科目代號」、「科目名稱」、「摘要」、「金額-借方」、「金額-貸方」等情,有原告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37頁),是被告遵照原告之報帳及核銷款項流程,由林韋翰申請購買飼料,被告則依據林韋翰提供之估價單,填寫請款單,送請財務部門主管林秀香及原告負責人李青枬核准後,方才予以核撥款項,顯與原告陳報請款流程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23頁),並無違誤可指。被告於受款人欄均如實填寫「董進添」,並經李青枬及林秀香審核後同意撥款,依照被告僅入職月餘之經歷,是否能正確知悉原告僅向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飼料,或受款人董進添並非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帳戶等情,均不無疑問,依照李青枬及林秀香長期從事養殖漁業之經歷,尚未能清楚辨明,自難苛求被告亦清楚上情,況倘被告有與林韋翰串通或心懷不軌,應無可能將記載受款人為「董進添」之請款單送與李青枬及林秀香審核而使李青枬及林秀香察覺有異,自難僅以被告業務內填寫請款單之行為,而擅自認定被告有何核銷不實之情。
㈤原告又提出被告交付與林秀香其手寫如附表二所示信件,稱
被告自承有參與配合掩飾金流,而對林秀香心懷愧疚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信件中,雖稱「我很愧疚群豐的事情」、「讓林姐失望」、「辜負林姐期望」、「對不起」等語,考量原告因認林韋翰有虛構飼料交易情事而對林韋翰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固有可能因林韋翰所為讓原告受有損害而感到自責,然仍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坦承自己有何過失或有配合林韋翰掩飾金流之情形。㈥原告又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8日至112年12月15日之工作日報
表,稱被告有多次至系爭魚塭現場清點飼料庫存情形,顯然知悉林韋翰並未有實際購入飼料云云,惟就林韋翰究竟有無向董進添實體進貨,已據原告當庭表示只是猜測無法舉證等語(本院訴卷第266至267頁)。況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被告確認後,被告稱:112年9月8日在工作日報表記載「永安魚港」,係因甫於112年8月28日入職,而至系爭魚塭熟悉工作環境,不確定有沒有清點數量,其餘工作日報表記載「群豐飼料、餵養時間核算」等語,則係在辦公室內核對林韋翰提供之飼料庫存是否與帳上相符而未實際前往系爭魚塭,於112年12月15日工作日報表記載「永安稽核」則係到場丈量鱸魚長度以確認飼料投餵情形,現場清點飼料並無不符之處等語(本院訴卷第335至336頁),是被告所述尚與常情相符。原告既未能提出進貨不實或清點不符之證據,其主張自非可採。
㈦況本案至辯論終前結,並未見原告就林韋翰無實際進貨之情
有何舉證,則原告主張林韋翰與董進添間為不實虛假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㈧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一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112年11月23日晚間6時14分許 林韋翰:收據要幾張。(下午6:14) 林韋翰:要先跟我說。(下午6:14) 林韋翰:我要去拜託人家給我(下午6:15) 被告:明天跟你說(下午6:15)。 林韋翰:好。(下午6:53) 2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 林韋翰:我要問你發票。(上午9:10) 林韋翰:他說開明年的可以嗎?(上午9:10) 被告:不行。(上午9:10) 林韋翰:…(上午9:10) 被告:我是今年的。(上午9:10) 3 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林韋翰:那帳對嗎(上午11:58) 林韋翰:對的話我要離職囉(上午11:58) 被告:你不是剩900(上午11:58) 林韋翰:600(上午11:58) 林韋翰:我早上有餵(上午11:58) 林韋翰:今天大太陽耶(上午11:59) 被告:我看群組沒傳,以為你沒餵(上午11:59) 林韋翰:(傳現場照片)(上午11:59) 林韋翰:我還沒傳(上午11:59) 林韋翰:我打算餵一餐就好(下午12:00) 4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 林韋翰:單據要先拍給你嗎(上午11:28) 被告:好啊(上午11:31) 林韋翰:那等我餵完先(上午11:31) 林韋翰:我等等會去餵魚(上午11:31) 林韋翰:順便拍給你(上午11:31) 林韋翰:拍完在睡覺(上午11:32) 林韋翰:(傳估價單照片)(下午2:49) 林韋翰:(傳估價單照片)(下午2:49) 林韋翰:(傳估價單照片)(下午2:20) 林韋翰:(傳估價單照片)(下午2:20) 5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 被告:哥(下午3:33) 被告:發票一些些開12月還可以嗎?(下午3:44) 林韋翰:我問看看(下午3:44) 林韋翰:金額給我(下午3:44) 被告:還沒到要報稅啊(15號以前)(下午3:44) 林韋翰:金額給我我去處理看看(下午3:45) 林韋翰:我不敢打包票(下午3:45) 被告:(傳送採購明細照片)(下午3:45) 林韋翰:好(下午3:46) 林韋翰:上面的金額嗎(下午3:46) 林韋翰:自己挑(下午3:46) 被告:000000----00月 000000----0月(下午3:46) 林韋翰:事嗎(下午3:46) 林韋翰:我盡量(下午3:46) 林韋翰:因為我怕我要花錢(下午3:46) 林韋翰:要我花錢我就不要了(下午3:47) 林韋翰:妹妹開發票人家會跟我要錢啊= =(下午3:47) 林韋翰:我薪水都不夠附(下午3:47) 被告:你盡量(下午4:05) 林韋翰:恩(下午4:06) 6 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 被告:哥,發票OK嗎?(上午11:06) 林韋翰:我還在努力(下午12:10) 林韋翰:累到感冒了(下午12:10) 被告:真假(下午01:06) 被告:你有看醫生嗎?(下午01:06) 林韋翰:等等要去(下午02:05) 林韋翰:剛把魚餵完(下午02:05)附表二親愛的林姐: 我想手寫才能表達謝謝林姐對我的照顧。 我很愛哭,都會講到一把鼻涕一把眼淚,也沒辦法好好的表達。 妳是一個很棒的老闆娘,誠心誠意真的這麼認為!! 很謝謝林姐讓我在這裡上班。 當林姐對我很生氣的時候,我很害怕林姐不要我,我心裡很難過。 但是最後讓林姐對我失望,辜負林姐的期望。 真的很抱歉,對不起。 很謝謝林姐這段時間對我的照顧。 我很愧疚群豐的事情,我知道李總也有對林姐大發脾氣。 真的很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謝謝林姐對我的包容,自己深知還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最後,我雖然不是主耶穌之徒,但是我內心禱告。 願林姐身體健康,事事順遂。 謝謝林姐的照顧 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