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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廖佳容訴訟代理人 梁繼哲律師

洪啟恩律師被 告 盧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訴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1FA6P8TH2F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達成和解而撤回,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354元,及民事準備暨追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於114年4月24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全部(見本院卷第325頁),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第一項,僅同意被告撤回備位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是本件訴訟繫屬不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然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業已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1頁),故本訴原告部分,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本院卷第332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交往期間,伊曾購買系爭車輛,並曾給付頭期款15萬元、尾款30萬元,現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且被告屢次違規又未依兩造間約定自行繳納罰單,爰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系爭車輛之約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以148萬1,800元購入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除支付頭款17萬5,000元外,餘款分60期、每期繳款金額2萬1,780元、共計130萬6,800元,多數亦由伊繳納,原告則在臺中任職,偶而南下高雄,根本無負擔車貸之能力。原告曾於113年對伊提出侵占系爭車輛之刑事告訴,業經該檢察官認定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請求伊返還車輛之權利,且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期間,已遭原告取走系爭車輛已不在伊占有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現登記原告名下。

㈡原告曾於113年向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4342號、112年度偵字第38006號),故以不起訴處分偵結。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兩造有無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是否適法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部分,各自主張系爭車輛係屬己所有,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以占有為要件之一,而非以行政法規之車籍登記資料,定所有權之歸屬。

2.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爭議一節,就系爭車輛由何人出資購買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節本所載:系爭車輛總價為124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主張:其出資約30餘萬元、其餘貸款部分因系爭車輛多由被告使用,故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原告繳納部分貸款2萬1,795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即系爭車輛車貸債權金額30萬3,92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又審酌,兩造於前揭侵占刑案中陳述,原告係陳稱:系爭車輛之貸款兩造都有繳納,原告大約繳了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當時我因為信用瑕疵,所以登記原告名下,而且貸款大部分我繳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2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另參以,證人詹文豪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車輛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購車時兩造為情侶,當初係被告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被告找伊時,就說被告想買系爭車輛,但要登記原告的名字,所以我認知是他們兩人一起買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第242頁)。再審酌,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車貸債權人匯豐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原告或被告何人所繳納一節,據其函覆:「1.車主廖家容(按即原告)與盧柏豪(按即被告)皆有提供過收據,無法確認誰為繳款人。

2.第47期後為扣押債務人詹文豪薪,最後終將剩餘車貸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據此函覆結果應可推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貸理應均有繳納,始會出現上開各自提出收據予債權人之情形。衡酌上情,系爭車輛應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後,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交往期間並約定先交由被告使用,而非由一造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係兩造共同出資,並共有系爭車輛。

3.至兩造雖均稱系爭車輛為其單獨所有,並主張如上,然就原告部分,依上開說明,車籍資料並無法作為動產所有權變動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現金保管條」,其上所載內容僅可看出購車事實(但未載明何人購車)、被告對證人詹文豪於車貸120萬元內負保證責任等情,尚難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單獨所有。至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節本、與車貸承辦人之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91-293頁)雖可看出系爭車輛由被告向第三人購買,然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出資全部購買系爭車輛。其次,被告與車貸承辦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可看出該承辦人曾與被告討論車貸貸款繳納情形、承辦人曾請被告儘速付款,無從確認系爭車輛之出資或貸款全由被告繳納。再者,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319頁),僅可看出兩造曾交往、就系爭車輛過戶與否曾為討論,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所有。至於調解筆錄(見偵卷第83-84頁),其內僅有記載雙方就刑案調解成立,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原告一定金額等語,並無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記載,自無據以推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所有。至於存證信函部分(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內容僅被告單方主張,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單獨所有。以此觀之,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明,均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

4.依上所述,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依兩造所提事證僅能認定為兩造均有出資,應係兩造共有,而無從認定為兩造中之一造單獨所有,兩造就其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㈡兩造有無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是否適法終止

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為兩造共有,業經認定如前,亦即系爭車輛非原告所單獨所有。又審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曾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車輛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借貸契約兩造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本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陳稱兩造間僅有口頭協議未作成書面,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就系爭車輛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一事,既無法證明,則關於原告是否已適法終止系爭車輛借貸契約部分,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否

於法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單獨所有,並與被告有成立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有成立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終止系爭車輛借貸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無據。是原告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貸款多數均由伊給付,雖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但由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故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詎於本訴繫屬中之114年4月13日晚間,反訴被告擅自片面通知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走,並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籍既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伊業已於114年4月29日當庭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反訴原告交往期間,系爭車輛為伊所購買,並曾給付頭期款15萬元、尾款30萬元,雖曾將系爭車輛借予反訴被告使用,但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本於所有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同。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是否適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共有,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參見本訴部分爭點一)。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是否適法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車籍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業經認定如前,亦即系爭車輛並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又關於兩造就系爭車輛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就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自難認曾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再者,反訴原告雖稱兩造曾合意系爭車輛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云云,然觀諸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提起侵占系爭車輛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43

42、38006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依反訴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遭原告請拖吊業者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原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衡酌上情,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業經認定如前,且目前依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反訴被告占有中,凡此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財產由借名人保有所有權,由借名人管理、占有、使用之要件並不相符,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難認為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是否於法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單獨所有,並與反訴被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與反訴被告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