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歐芳任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歐倖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6,961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12月23日 113年8月7日 (229/366) 2.729% 8萬5,374.45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82/366) 0.2729% 6,785.22元 3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7日 (16/365) 0.5458% 1,196.27元 小計 9萬3,355.94元 項目2(請求金額513,605元) 合計 5,606,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