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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辛佩芬

劉冠葳被 告 王心嫺兼 訴 訟代 理 人 徐八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八才應給付原告辛佩芬新臺幣402,7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八才應給付原告劉冠葳新臺幣653,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八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辛佩芬、劉冠葳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佩芬以新臺幣135,000元為被告徐八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八才如以新臺幣402,745元為原告辛佩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冠葳以新臺幣218,000元為被告徐八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八才如以新臺幣653,086元為原告劉冠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八才為原告辛佩芬友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

事業,竟向辛佩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1、18(原誤載為編號17,應予更正)、19(原誤載為編號18,應予更正)所示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用以投資期貨,並致虧損,徐八才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5條第5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辛佩芬受有損害,扣除徐八才已給付之分紅或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20、21所示,及辛佩芬曾於110年8月間向徐八才借款200,000元(附表一編號2),辛佩芬已陸續清償4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尚欠徐八才160,000元,用以扣抵後,仍有402,745元之損害。

㈡原告劉冠葳為辛佩芬之妹婿,經其介紹認識徐八才,徐八才

向劉冠葳表示可由其代為操作投資,劉冠葳遂於111年12月2日提領現金700,000元交付徐八才投資,並簽立「委託期權跟注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嗣徐八才於112年2月間給付分紅46,914元予劉冠葳後,即未再發給任何分紅或獲利,劉冠葳因而受有損害653,086元(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700,000-46,914=653,086),徐八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另被告王心嫺為徐八才之女友,與徐八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

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亦或由王心嫺給付所謂之獲利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佩芬40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冠葳65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徐八才:伊與原告實為合意共同交易期權商品,伊事前已多

次告知原告相關風險,原告仍主動委託伊代為交易,伊承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但辛佩芬、劉冠葳也知道,不應該由伊承擔所有的損失。對於辛佩芬主張有附表一所示金流,並不爭執,但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200,000元,是辛佩芬向伊借款,伊向辛佩芬提及,金錢是王心嫺的,請辛佩芬直接還給王心嫺,另否認有自劉冠葳收受700,000元投資款及給與分紅等語。

㈡王心嫺:徐八才是伊前男友,因徐八才跟辛佩芬有金錢往來

,徐八才要匯款給辛佩芬時,因不擅長使用網路銀行,有時候會拿現金請伊代為轉帳,或因徐八才沒時間跑銀行匯款,由伊代為匯款,但款項内容伊不太清楚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255、265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劉冠葳為辛佩芬之妹婿,被告王心嫺曾為徐八才之女友,被告二人生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2.辛佩芬有交付資金予徐八才,作為投資期貨商品之用。

3.王心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辛佩芬匯款,亦有為徐八才匯款予辛佩芬。

4.對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以外之金流,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日期經原告更正為110年6月5日,見訴字卷第265頁)。

㈡爭點

1.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辛佩芬部分)所示金流?

2.是否有附表二(劉冠葳部分)所示金流?

3.被告徐八才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4.被告王心嫺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辛佩芬部分)所示金流?

原先徐八才否認與辛佩芬有借貸關係,然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由徐八才陳稱「我匯款囉」、「20萬整」、「妳再分期給我就好,另外每個月一樣以20萬佔比結算績效 」等語(訴字卷第115頁),由徐八才向辛佩芬陳稱分期還款給徐八才,而非王心嫺,可知辛佩芬是跟徐八才借款,而非向王心嫺借款。則因辛佩芬對徐八才仍有160,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辛佩芬用以抵扣徐八才應賠償之投資款(詳後述),應有理由。

㈡是否有附表二(劉冠葳部分)所示金流?

1.被告徐八才辯稱:劉冠葳領了700,000元沒有錯(即交易明細顯示劉冠葳於111年12月2日現金提款700,000元,見審訴字卷第95頁),但沒有交這筆錢給我,是辛佩芬、劉冠葳共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8、19 二筆所示之7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65頁)。

2.依辛佩芬與徐八才之對話紀錄,顯示徐八才陳稱「然後 冠威自己投70」、「冠威個別討論就好」「他自己有來跟我見面 也有跟我談過」、「冠威的歸他自己的」等語(訴字卷第123、127頁),佐以徐八才在與劉冠葳之對話中承認「(問:12月2號的時候不是給你錢嗎?70萬嘛?現金嘛?)答:

對,對,對」等語(訴字卷第218頁)。徐八才雖辯稱與劉冠葳的對話,沒有印象等語(訴字卷第266頁),但依劉冠葳與徐八才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審訴字卷第97頁),已記載劉冠葳交付700,000元給徐八才進行跟注為期一年的期權投資,劉冠葳已清楚了解期權投資的相關風險等語,足認徐八才臨訟辯稱並非劉冠葳的投資款,而是辛佩芬自行匯款給徐八才的附表一編號18、19等語,實非可採。

3.再者,劉冠葳主張徐八才另有給付分紅46,914元,業據提出對話記錄為憑,其中徐八才陳稱「46914」、「我週日會找維尼」、「能給現金的我都會盡量給現金」、「我拿給他再請他轉交喔!」等語(審訴字卷第99頁),佐以因現金分紅導致劉冠葳對徐八才請求金額須扣除,乃對劉冠葳不利事項,若無此事,劉冠葳應不會如此主張,則劉冠葳主張徐八才有給付現金分紅一次,金額為46,914元,應屬可採。㈢被告徐八才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徐八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原告代操進行期權投資,接受原告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徐八才自陳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訴字卷第266頁),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交付投資款,此有徐八才陳稱「等於你們未來只有機會賺」、「沒有機會賠」、「一年中我頂多賠2-3個月」、「大部分時間是賺的」等語可佐(審訴字卷第31-33頁),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如知悉徐八才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受有投資款損失,與徐八才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八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徐八才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代操期貨之行為係無執照之業餘行為,卻仍委託其代操期貨交易,原告早知此風險,不應由其負全部損失等語(訴字卷第266頁)。然徐八才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原因,係因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即便原告知悉被告並無相關執照,仍不解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係因徐八才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行為所致,徐八才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王心嫺之部分

1.王心嫺辯稱不知徐八才違法投資期貨,僅代為幫徐八才轉帳或匯款等語。而依劉冠葳之主張,是交付現金給徐八才,亦由徐八才交付現金分紅,自與王心嫺無涉。又王心嫺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辛佩芬匯款,亦幫徐八才轉帳或匯款給辛佩芬等情,為王心嫺所自承(訴字卷第16頁)。然徐八才陳稱因為那時候我自己的帳戶遭調查局調查,所以我向王心嫺借系爭帳戶使用,匯到系爭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要給我的,我會請王心嫺幫我轉帳給辛佩芬,她不知道我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的事情等語(審訴字卷第140頁、訴字卷第62、265頁),否認王心嫺知悉徐八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情。

2.原告辛佩芬雖提出其與王心嫺之對話,辛佩芬稱「現在就希望跟八才一起投資的那個可以動起來」,王心嫺有按愛心肯認之舉(訴字卷第25頁),王心嫺亦向辛佩芬提及「最近烏俄戰爭八才好像不太順利,他說找時間跟妳討論一下接下來該怎麼辦」等語(訴字卷第24-1頁)。但依辛佩芬提出之對話紀錄,不知對話之具體時間,且王心嫺辯稱不知道每一筆幫徐八才代為轉帳、匯款之原因,加以王心嫺與徐八才雖未結婚,但有生育兩名子女,此有戶籍資料為憑(審訴字卷第123-125頁),關係親密,借用帳戶或代為匯款,亦屬常情,難認王心嫺知悉徐八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徐八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自無庸與徐八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辛佩芬、劉冠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八才給付辛佩芬402,745元,給付劉冠葳653,0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審訴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徐八才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二如後

主 文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