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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郭忠興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7樓之1(下稱7樓之1)頂樓增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封暫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素鑾起造建築,經張素鑾將7樓之1所有權轉讓與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港都之星公司),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後,現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竟以港都之星公司為執行之債務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7樓之1、系爭建物及其餘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訴外人吳惠珠於113年2月22日以總價1099萬9999元拍定,系爭建物之價額為75萬元(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7月22日就案款本息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8均獲全額分配;次序9(下稱系爭次序)列被告之673萬4144元本息債權,並定於113年8月16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建物既為伊所有,系爭次序分配額自應予剔除75萬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求為剔除次序系爭分配額之判決。並聲明:系爭次序分配予被告之金額「462萬元」,應更正為「387萬元」,並應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75萬元發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就價金優先受償,且原告僅憑1紙讓渡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港都之星公司前於106年5月18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7樓之1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462萬元之抵押權,經被告聲請拍賣7樓之1,由吳惠珠於113年2月22日以總價1099萬9999元拍定,系爭分配表於113年7月22日作成後,執行法院以被告為7樓之1抵押權人,將港都之星公司積欠本息673萬4144元本息債權列入分配,定於113年8月16日實施分配,原告已於113年8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及向執行法院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抵押權範圍,拍賣所得應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為反對之陳述,更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港都之星公司所有7樓之1所取得之價金,於113年7月22日製成分配表,其執行義務人即債務人為港都之星公司,債權人則為被告、孟繁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等人,並定於113年8月16日為分配期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查,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序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1頁),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參之首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更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其目的在保護第三人之權利,避免因他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端受損。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不動產登記制度之落實,而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以讓與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透過法律行為移轉其所有權,但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前揭事實上處分權,乃法院實務承認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其性質上,係將所有權部分權能出讓,於出讓後,所有權仍舊存在,僅部分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因轉讓而與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是以,事實上處分權出讓後,所有權如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再由他人取得,除取得人係善意且無從知悉事實上處分權已出讓者外,應認取得之所有權缺乏事實上處分權能。準此,已出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因繼承或強制執行發生變動,並不必然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若有影響,亦係欠缺權利公示外觀所致,是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若以此類所有權為其執行標的,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護權利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以港都之星公司為執行之債務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權利核與所有權有間,依照前揭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抵押權受分配額75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並請求發還,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