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曾陳秀卿訴訟代理人 曾龍通原 告 吳幸安
曾偉誠黃金治黃劉榮足黃瓊霙余美蕙吳清安謝志銘呂水麟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南方庭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列原告之曾允裕在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9月14日去世,繼承人為配偶黃金治、長子曾偉誠、長女曾璿丞,惟曾允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繼承人協議由曾偉誠單獨繼承,並於113年10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此有曾允裕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7-233頁〕,則曾偉誠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南方庭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1層之連棟建物,分成A、B、C三棟連在一起,總共66戶,A、B、C棟各有22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在1樓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屋內樓層間之移動使用屋內獨立之樓梯,無須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電梯、公共樓梯,使用其他公共設施之頻率亦較其他住戶少,故自82年系爭大樓建築完成使用起,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即約定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店面房屋)其各層管理費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元計算,另每年1月及7月會各加收1000元管理基金(換算平均每月為10.56元/坪);附表以外其他房屋(下稱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則以每坪40元計算,每年1月及7月各加收2000元管理基金(換算平均每月為48元/坪)。詎系爭大樓於113年6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就「議題三:原每半年加收管理基金分攤至每月管理費中暨一樓店面管理費討論」之議案,決議將店面房屋之管理費自113 年7 月1 日起調漲為36元/坪,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則調漲為50元/坪,決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議題說明並未提及因收取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支出,需以店面房屋、樓上住家房屋管理費貼補管理基金支出,僅以店面房屋與樓上住家房屋管理費差距太大為唯一理由調整,欠缺調漲店面房屋管理費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亦未考量店面房屋較少利用系爭大樓資源之差異情形,即通過系爭決議,店面房屋之管理費漲幅超過3倍,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漲幅僅4.1﹪,顯係特別針對店面房屋調漲管理費,對於系爭大樓每月整體開支未有顯著利益,反而造成店面房屋少數住戶日後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之負擔,損害店面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係以多數決壓迫少數住戶,破壞原本約定具有分擔額區別之實質平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顯失公平,故系爭決議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13 年6
月13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三:原每半年加收管理基金分攤至每月管理費中暨一樓店面管理費討論」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最基本管理費用支出達210萬6953元,自113年8月起一整年之管理費預估為219萬8153元,系爭大樓除原告10戶店面房屋外,尚有樓上住家房屋56戶,系爭決議前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為每坪48元,店面房屋則約為每坪10.56元,每月管理費總收入僅13萬5423元,但每月支出達17萬2142元,不足3萬6719元,是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調整管理費,避免公共基金遞減而無法維持大樓及管委會正常運作,為不得已之舉。至店面房屋管理費從10.46元/坪調高為36元/坪,係因之前店面房屋之管理費過低,店面房屋除較少使用大樓電梯外,其他權利均與樓上住家房屋相同,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提高店面房屋之管理費,堪稱允當。系爭決議後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每坪50元,仍較店面房屋之管理費高出14元/坪,益證系爭決議符合誠信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1層之連棟建物,分成A、B、C三
棟連在一起,總共66戶,A、B、C棟各有22戶、22戶、22戶。
㈢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在1樓有獨立對外出入口,
且屋內樓層間之移動使用屋內獨立的樓梯,無須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電梯、公共樓梯。
㈣系爭大樓的地下室分成2部分,一部分是大樓防空避難室兼
公共停車空間,一部分是原告黃瓊霙(善美路83號)、吳清安(善美路85號)、黃劉榮足(善美路87號)、余美蕙(保泰路292 號)專有的地下室空間,該地下室空間是從這些原告專有的房屋直接進入,而大樓公共停車空間則需從管理室進入走公共樓梯或從車道出入口下去。原告10人均無大樓公共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但附表所示房屋之住戶得自由承租公共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原告曾偉誠、呂水麟有使用公共停車空間之停車位。
㈤系爭大樓於113年6月13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
議題三:原每半年加收管理基金分攤至每月管理費中暨一樓店面管理費討論」之議案,決議將店面房屋(原告10人之附表所示房屋均屬之)之管理費自113年7 月1 日起調漲為36元/坪,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則自113年7月1日起調漲為50元/坪,並取消每年1月、7月加收管理基金。系爭決議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如訴字卷第125頁。
㈥系爭決議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其各層管理費皆
是以每坪8元計算,另每年1月及7月會各加收1000元管理基金(換算每月為10.56元/坪);附表以外其他房屋之管理費則是每坪40元計算,每年1月及7月各加收2000元管理基金(換算每月為48元/坪),系爭決議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如訴字卷第203頁。
㈦附表所示房屋並無獨立機電設備及水電管路,而是與大樓其
他房屋共用水塔、發電設備、消防設施、化糞池、污水池、抽水或加壓馬達、水電管線、污、廢水系統。發電機室、抽水或加壓馬達、配電室、消防設施、貯水池(地下水塔)都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停車空間。
㈧附表所示房屋之合計坪數為712坪,系爭大樓其他房屋之合計
坪數為2414.61坪,附表所示房屋與其他房屋加總總坪數為3
126.61坪。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1層之連棟建物,分成A、B、C
三棟連在一起,總共66戶,A、B、C棟各有22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0戶店面房屋,均在1樓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屋內樓層間之移動使用屋內獨立的樓梯,無須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電梯、公共樓梯。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在作成系爭決議之前,原規定店面房屋各層管理費皆以每坪8元計算,每年1月及7月會各加收1000元管理基金(換算平均每月為10.56元/坪);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則是每坪40元計算,每年1月及7月各加收2000元管理基金(換算平均每月為48元/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㈥),足見系爭決議前,店面房屋之每坪管理費僅樓上住家房屋之1/5,樓上住家房屋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店面所有權人之5倍,乃存在明顯差異。而觀諸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三「原每半年加收管理基金分攤至每月管理費中暨一樓店面管理費討論」之議案,提案說明為:「目前每年1月及7月樓上住家房屋會各加收2000元管理基金,店面房屋各加收1000元管理基金,住戶建議一次拿出對住戶負擔較大,能否平均分攤至每月繳納」、「目前管理費樓上住家房屋為48元/坪,店面房屋約為10.56元/坪,差距太大,實屬不公平」〔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可知系爭決議變更管理費分擔標準,除欲將每半年加收管理基金分攤至每月管理費外,主要是基於店面房屋與樓上住家房屋分擔管理費之比例差距太大、不公平之考量,而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變更理由若具備客觀上合理性,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
㈣原告雖主張店面住戶無須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電梯、樓梯,
使用其他公共設施之頻率亦較其他住戶少,故對於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及保全、清潔服務、監視器設備、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中庭、公共電費等使用、受益程度僅為樓上住家住戶之1/6或1/7,更不應負擔電梯維修費、電費、保養費云云,然附表所示之店面房屋在建築結構上仍是系爭大樓之一部,並無獨立機電設備及水電管路,而是與系爭大樓其他房屋共用水塔、發電設備、消防設施、化糞池、污水池、抽水或加壓馬達、水電管線、污、廢水系統,而發電機室、抽水或加壓馬達、配電室、消防設施、貯水池(地下水塔)都位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停車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㈦)。又店面房屋亦為系爭大樓之一部分,被告聘僱之保全管理服務人員、清潔人員提供住戶之服務內容、清潔服務,並無排除店面房屋住戶,店面房屋住戶與樓上住家住戶權益無異,此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員、清潔工作內容表可證(見訴字卷第207-209頁),原告亦自陳:保全公司提供之清潔服務,清潔範圍及於店面房屋騎樓,管理員負責收信、收快遞、管理費、住戶聯絡,服務範圍均及於原告,被告為系爭大樓購置、更換之滅火器亦有配置在店面房屋內等語(見訴字卷第244、245、246頁),其並對於店面房屋住戶應分攤清潔員、清洗水塔、滅火器、污水、廢水、清水處理、發電機保養、中庭花園維護等費用亦表示無異議(見訴字卷第275頁)。另原告10人均無大樓公共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但附表所示房屋之住戶得自由承租公共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原告曾偉誠、呂水麟皆有使用公共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大樓公共停車空間需從管理室進入走公共樓梯或從車道出入口下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並非全然不會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公共樓梯,遑論發電機室、抽水或加壓馬達、配電室、消防設施、貯水池(地下水塔)等系爭大樓共用設備均位於地下室,如需維護保養,均須通行管理室、使用公共樓梯、車道,而系爭大樓之共用水塔位於頂樓平台,清洗水塔、維修水塔均須搭乘公共電梯,故由此觀之,店面房屋所有權人除不須使用公共電梯出入專有房屋,較少使用公共樓梯外,其利用系爭大樓其他公共設施及保全、清潔服務及獲益之程度,與其他住宅住戶並無明顯差異。而本院已命被告提出112年6月至114年9月之支出報表收支明細、支出憑證(見卷外牛皮紙袋內),原告據此列表整理、計算被告自113年8 月至114 年7 月一年間實際支出金額為181 萬7088元(見訴字卷第363頁),其中最大宗為保全管理員、清潔員薪資及管理顧問公司服務費用共130萬3400元,占整年度支出之71.7﹪,至原告不須使用之電梯保養費、電梯維修費、電梯許可、測試服務費共13萬2920元,則只占整年度支出之7.3﹪,換言之,店面房屋住戶有利用、使用到的公共設施、服務之相關支出,至少有全部費用的71.7﹪至92.7﹪,則系爭決議前店面房屋僅繳納、負擔每月管理費之1/6,即顯然失衡。尤其原告根據支出明細,於本院審理中依其片面主張之受益程度,所計算店面房屋每坪應負擔之管理費亦高達20.19元(見訴字卷第376頁),可見系爭大樓原訂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店面房屋僅需支付每坪8元之管理費,顯然低於其受益之金額甚多,原告亦自認決議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8元是過低,有調漲必要(見訴字卷第377頁),故系爭決議調漲、變更店面房屋之管理費計費標準,確有其正當基礎及合理性。
㈤又原告自陳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前,被告當場有將「系
爭大樓112年6月至113年5月一年管理費用統計表」分發予開會之住戶參考(見訴字卷第281、285頁),該統計表所計算店面住戶每坪管理費應負擔38.4元,雖原告爭執該表所列金額計算有誤、店面房屋以每戶65坪計算亦非精準等,但仍可得見系爭決議作成前,店面管理費調漲至36元之提案並非毫無依據或計算基礎,而調漲後店面房屋每坪管理費36元,與調漲後樓上住家房屋每坪管理費50元相較,店面房屋管理費為樓上住家房屋管理費之72﹪,參照前述管理費支出項目、比例金額,仍非無顧及店面房屋、樓上住家房屋不須使用電梯、公共樓梯之利用情形,堪認此管理費負擔比例之區別程度亦不失其相當性。㈥再者,原告列表整理、計算被告自113 年8 月至114 年7 月
一年間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81 萬7088元(見訴字卷第363頁),但如依系爭決議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以店面房屋每月每坪8 元×712坪×12 個月+2000 元×10 戶=88352 元,樓上住家房屋每月管理費每坪40元×2414.61坪×12 個月+4000 元*56 戶=138 萬3013元,店面房屋加樓上住家房屋一整年繳納之管理費收入總和僅147 萬1365元,較管理費實際支出短少了34萬5723元(計算式:181 萬7088元-147萬1365元=34萬5723元),故系爭決議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確有入不敷出而需調整之必要。反觀按系爭決議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店面房屋每月管理費每坪36元×店面房屋總坪數712坪×12 個月=30萬7584元,樓上住家房屋每月管理費每坪50元×樓上住家房屋總坪數2414.61坪×12個月=144 萬8766元,店面加樓上住家房屋之一整年管理費收入總和為175 萬6350元,相較
113 年8 月至114 年7月實際花費金額181 萬7088元,仍有短少6 萬738 元,但已較決議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接近實際支出金額,是被告辯稱管理費之調整係為避免公共基金遞減,致無法維持大樓及管委會正常運作之目的,應屬可信,故系爭決議調漲、變更店面房屋之管理費計費標準,雖使店面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需負擔較多管理費,對其不利,但亦同時使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管理費之負擔趨於合理公平,並取得改善管理費入不敷出之困境、使系爭大樓及被告得以正常運作之利益,而前述利益與店面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金錢損失比較衡量結果,並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是以損害店面房屋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系爭決議既非以損害店面房屋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縱系爭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有所減損,仍非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故不構成權利濫用。
㈦原告雖又主張:不爭執管理費有調整必要,但系爭決議前是
短收34萬5723元,決議後僅短收6萬738元,此間差距之28萬4985元大部分歸由原告10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店面房屋之管理費漲幅超過3倍,樓上住家房屋之漲幅僅4.1﹪,顯係特別針對店面房屋調漲管理費,應考量店面房屋與樓上房屋住戶之公平性為調整。112年6月至113年5月支出之管理費用,以原告主張之受益程度計算,店面房屋每月受益之管理費支出為20.19元,樓上住家房屋是65.34元,系爭決議僅將店面房屋管理費從每坪8元調至36元,調幅達350﹪,樓上住家房屋卻僅由每坪40元調至50元,調幅25﹪,所為調整不符公平、誠信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375-376頁),然系爭決議前之店面房屋管理費標準係不合理地過低,業如前述,則系爭決議大幅調漲店面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乃合理、公平調整下之必然。又系爭大樓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店面及樓上住家房屋之各別使用利益,原告對於店面及樓上房屋各應負擔之合理管理費金額,僅以自己片面主張之受益比例計算金額,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原告亦不能信服,但原告已明確表示不聲請鑑定(見訴字卷第378頁),則原告主張依樓上房屋之受益程度,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每坪65.34元,本院亦難遽採。基此尚難認樓上房屋調整管理費為每坪50元,與店面房屋之管理費每坪36元相較係顯不合理,亦難認系爭決議就店面、樓上住家房屋管理費之負擔比例、金額,純係樓上住家房屋犧牲店面住戶利益以圖利自己,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㈧承上,系爭決議調漲、變更店面房屋之管理費計費標準,確
有其正當基礎及合理性,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核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訴請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⒈經出席住戶表決:38戶同意樓上住家取消每年1 月及
7 月加收2,000 元管理基金並將管理費調為50元/坪。
⒉81號5 樓賴全益先生建議店面管理費調整為36元/坪。
店面住戶對於店面管理費在區權會進行表決表示異議,並憤而離席。經在場住戶進行表決:38戶同意取消每年1 月及7 月加收1000元管理基金並將管理費調為36元/ 坪。
⒊經在場住戶表決:38戶同意自113 年7 月1 日起調漲管理費。
附表二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鳳山區) 樓層數 棟別 建物謄本卷頁 1 曾陳秀卿 善美路71號 1、2、3層、騎樓 C棟 訴字卷 P87 2 吳幸安 善美路73號 1、2、3層、騎樓 C棟 訴字卷 P85 3 曾偉誠 善美路75號 1、2層、騎樓 C棟 訴字卷 P83 4 黃金治 善美路77號 1、2、3層、騎樓 B棟 訴字卷 P81 5 黃劉榮足 善美路87號 1、2、3層、地下層、騎樓 A棟 訴字卷 P71 6 黃瓊霙 善美路83號 1、2、3層、地下層、騎樓 B棟 訴字卷 P75 7 余美蕙 保泰路292號 1、2層、地下層、騎樓 A棟 訴字卷 P69 8 吳清安 善美路85號 1、2、3層、地下層、騎樓 A棟 訴字卷 P73 9 謝志銘 善美路79號 1、2、3層、 騎樓 B棟 訴字卷 P79 10 呂水麟 善美路81號 1、2、3層、騎樓 B棟 訴字卷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