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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文美娟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被 告 林婷語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蕭預銘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結婚,蕭預銘為訴外人旭承有限公司(下稱旭承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旭承公司高雄辦公室之業務助理,被告明知伊與蕭預銘為夫妻。伊於107年4月10日偶然知悉被告與蕭預銘間有不正交往之情事,至109年初另查知蕭預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約金為被告購屋後,伊遂於同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審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被告自知介入他人婚姻理虧,願意賠償原告100萬元。調解結束後,兩造另成立如附表一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倘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即需負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嗣後,伊發現被告未遵守系爭協議,與被告蕭預銘間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2、3、4點(詳如附表二),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至伊雖以被告與蕭預銘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與蕭預銘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經新北地院受理,並以112年度2869號民事判決,判處蕭預銘與被告需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部分,與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案件,且伊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者為損害賠償,與本件係依系爭協議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屬二事,自無重複請求。又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致與蕭預銘間之婚姻出現重大裂痕,迄今離婚訴訟尚在進行中,夫妻之共同財產亦因被告持續自蕭預銘處取得款項大幅減少,伊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自無過高,亦無酌減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亦與蕭預銘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然就附表二編號1、4、5、9、10部分,其中編號1、9部分,所述之為蕭預銘準備早餐、參加與客戶聚餐均係作為旭承公司員工工作之一部。又其中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有蕭預銘之乾女兒即第三人吳婷貽在場,伊僅作陪或按蕭預銘之指示陪伴或代為拍照,均非屬違反系爭協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附表編號10部分所示之伊與蕭預銘間之匯款,均是公事上之金錢往來,並未違反系爭協議。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然系爭協議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條款,並未載明伊違約時,原告對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依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協議簽立後,原告即以伊與蕭預銘於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與蕭預銘依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經新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處蕭預銘與伊需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此即屬依系爭協議第6條所定,倘伊違反系爭協議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伊並已依系爭確定判決賠償原告,則原告既已經系爭確定判決獲損害賠償,自不得再以伊違反系爭協議為由,請求伊按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賠償原告100萬元。

再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伊仍須依系爭協議第6條賠付違約金,亦請鈞院審酌原告業已獲得系爭確定判決所判賠之賠償金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請求鈞院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或核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蕭預銘於101年11月15日結婚,蕭預銘為旭承公司法定

代理人,被告則為旭承公司高雄辦公室之員工,被告已知悉原告與蕭預銘間具合法婚姻關係。

㈡兩造前於109年6月19日經本院109年度審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兩造復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

㈢原告就此曾於109年7月22日、111年2月8日以訊息提醒被告遵守承諾。

㈣原證1至19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㈤被告與蕭預銘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與蕭預銘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㈡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㈢倘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與蕭預銘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是

否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蕭預銘間有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3、6、7、8之互動,均已違反系爭協議(各細項詳如附表二)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蕭預銘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39頁、第41-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53-56頁),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與蕭預銘間有為附表二所示編號1、4、5、9之互動,亦違反系爭協議(各細項詳如附表二)部分,並提出被告與蕭預銘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53頁),被告固不爭執,被告與蕭預銘確有上開互動,然否認上開互動業已違反系爭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傳「1030去接你、直接去台船

」,蕭預銘則回傳「讚」,被告再傳「幫你準備水煮蛋和蘋果」,蕭預銘則傳「OKAY」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37頁),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前段、第3點等語,被告固以上開互動僅被告工作上之行為,未違反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云云,惟觀系爭協議第2點係約定:「自今日起(按即109年6月19日),本人會封鎖蕭預銘的通訊軟體(如line),只有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九晚五)將以電話聯絡公事,其餘時間若與蕭預銘聯絡,視同有曖昧關係的聯繫。」第3點則約定:「除了上班時間需要進高雄公司與蕭預銘見面外,本人與蕭預銘不會同時出現在高雄公司以外之任何地方,包含與客戶應酬、出差等。」準此,被告已同意自109年6月19日起即封鎖蕭預銘之LINE通訊軟體,僅以電話聯絡公事,並不得同時出現在高雄公司以外處所,然依前揭被告與蕭預銘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之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顯在系爭協議第2點被告同意封鎖蕭預銘之LINE通訊軟體後,且被告接送蕭預銘地點亦已違反前述系爭協議第3點,不得與蕭預銘出現於高雄公司以外之任何地方,堪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第3點之約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互動係工作上行為云云,惟系爭協議之內容違反,並未言明如係工作上行為即可不受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⑵編號4、5部分,原告主張:111年8月23日要求被告開車載被

告、女性友人(按即吳婷貽)與蕭預銘至義大購物廣場逛街購物,暨被告、女性友人(按即吳婷貽)與蕭預銘於社區共同打撞球,並均由被告拍攝照片,業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前段、第3點等語,並提出以Line傳送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43頁、第45頁)。被告則以:上開互動係因蕭預銘認被告之外甥女吳婷貽為乾女兒,吳婷貽南下高雄遊玩,通知蕭預銘,被告有意送禮予吳婷貽,要求被告於111年8月23日開車載伊、蕭預銘、吳婷貽等人至義大購物廣場選購禮物、並於111年9月5日於社區一同打撞球,被告並為吳婷貽與蕭預銘於上開時、地拍照,無曖昧行為,未違反系爭協議云云,惟觀之前揭系爭協議第2點前段、第3點約定,被告如與蕭預銘以Line對話紀錄聯繫,並與蕭預銘於高雄分公司處所以外處見面即屬違約,被告上開將照片以LINE傳予蕭預銘,及與蕭預銘在義大購物廣場、社區打撞球之地點見面(均非高雄辦公司地點)即已違約,並非僅限於侵害配偶權之不正交往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業已違約,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並未違約云云,則無可採。

⑶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蕭預銘於餐廳「相對而坐」共

進晚餐,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第3點等語,被告則以:當日係因旭承公司客戶大發柴油株式會社員工永田正欲返還日本工作,旭承公司由蕭預銘、被告出席屬工作上行為,未違反系爭協議云云,惟觀之前揭系爭協議第2點前段、第3點約定,被告如與蕭預銘在週一至五早上9點至下午5點間在辦公室以外地點聯繫,並與蕭預銘於高雄分公司處所以外處見面即屬違約,前揭被告與蕭預銘在歡送客戶之場合同桌吃飯見面之行為,時間在晚間6時51分許(參見原證13照片,見審訴卷第53頁),地點如被告自承亦在餐廳,非高雄辦公司地點,顯已違反前揭系爭協議第2點、第3點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業已違約,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僅為工作,並未違約云云,則無可採。

⑷至被告另以:據被告旭承公司之同事賴俊偉之證詞可知,被

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9之互動,僅為工作上往來,未涉及侵害配偶權及不正交往之情事,亦足佐證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第3點之約定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第

2、3點之內容,並未限於侵害配偶權、不正交往之行為始足當之。又依賴俊偉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蕭預銘均為旭承公司之同事,伊為工務主任,就伊所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被告也會幫證人準備早餐,有時亦與被告、蕭預銘一同參加客戶之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準此,證人賴俊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所見之被告與蕭預銘間之互動並無曖昧。至就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接送蕭預銘、為蕭預銘準備早餐等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均係被告、蕭預銘間之私人互動,並無第三人在場,亦與被告是否曾為證人賴俊偉準備早餐無關,自難以前揭證人賴俊偉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所為接送蕭預銘、為蕭預銘準備早餐、接送等行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第3點。至於編號9部分,縱依證人賴俊偉之前揭證詞,堪認被告、蕭預銘、賴俊偉係一同出席歡送客戶之晚餐,然依前揭系爭協議第2點前段、第3點約定,被告如與蕭預銘在週一至五早上9點至下午5點間在辦公室以外地點聯繫,並與蕭預銘於高雄分公司處所以外處見面即屬違約,並無限於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無其他同事在場,始構成違約,故縱依前揭證人賴俊偉之證詞可證明賴俊偉亦一同參與上開歡送會之晚餐,仍無法僅依證人賴俊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點、第3點之約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原告另主張:原告主張蕭預銘曾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點,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款予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點等語,並提出匯款、轉帳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99-152頁),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匯款、轉帳事實,惟否認被告前揭收受匯款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點云云,惟查:⑴按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本人不會拿蕭預銘任何關於房屋貸

款、大樓管理費、生活費等一切費用,亦不會以任何名義(包含借貸等方式)接受前開費用。」(見審訴卷第31頁)。

依此文義,被告係允諾原告不會收取來自蕭預銘之一切費用,此處費用依其前後文應指金錢,亦不會向蕭預銘借貸。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匯款紀錄所示,被告確有自蕭預銘處收取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共計112萬2,765元及美金3萬元,堪認,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點向蕭預銘收取上開款項。⑵至被告固抗辯:因蕭預銘為旭承公司負責人,且旭承公司為

一人公司,蕭預銘認為公司的錢就是他的錢,所以公款部分蕭預銘經常還是以其帳戶存入,況此部分匯款紀錄,亦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未必與侵害配偶權、不正交往有關,自難以前揭匯款紀錄,認定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協議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後,係作為何種旭承公司之公務使用,自難僅以旭承公司為一人公司,係由旭承公司蕭預銘所匯出或轉帳即推認蕭預銘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係作為旭承公司公務使用,況依前述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之文義,被告係允諾原告不會收取來自蕭預銘之一切費用,亦不會向蕭預銘借貸,顯然不限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關之金錢往來始足當之,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蕭預銘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有無侵害配偶權一節為判斷有別,兩者判斷基礎顯既有不同,自難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蕭預銘間之金錢往來,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關即推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點之約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5.依前所述,系爭協議簽立後,被告與蕭預銘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動,確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㈡系爭協議第6點約定之性質為何?是否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以上協議內容,如有違反者,本人(按即被告)應賠償文美娟100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其內容雖未載明懲罰性之文字,惟審酌兩造之所以為前揭約定之緣由,係因原告於109年4月間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30頁),於調解成立後,兩造又於109年6月19日再訂立系爭協議(見審訴卷第31頁),而依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協議內容不僅限制被告與蕭預銘間不得有曖昧關係、並限制聯繫方式、時間、見面地點、金錢往來,其範圍顯大於配偶權之範疇,衡酌上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顯然不僅在限制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係在要求被告與蕭預銘間之互動,限於系爭協議內容允許之範疇,如有違反即需負擔違約金,亦非限於原告之配偶權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系爭協議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顯係兩造以強制被告需遵守系爭協議之內容與蕭預銘互動為目的,係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辯稱上開條款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即屬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核與前述兩造締約之真意不符,尚無可採。

㈢倘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債務人如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自應舉證證明之。

2.查,依前述系爭協議締約過程、協議內容觀之,系爭協議係在兩造就侵害配偶權糾紛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後,另行成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不僅在限制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係在要求被告與蕭預銘間之互動,限於系爭協議內容允許之範疇,如有違反即需負擔違約金,原告則允諾被告不再因本件糾紛對其提告。又審酌,系爭協議成立後,原告曾多次傳訊予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亦回應「蕭太太您好我有遵守約定、只是工作人員、盡能力作台船、中信工作 祝新年快樂健康」,有前揭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6頁)。衡酌上情,兩造締約時,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已無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於自行衡量其履約之意願、履約能力、可負擔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自願簽立系爭協議,顯見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自應受系爭協議之違約金條款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以落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被告於恣意違約後,若仍容許其指謫違約金過高予酌減,無異於架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有未洽。

3.至被告固以:原告已經系爭確定判決獲得其配偶權遭被告、蕭預銘侵害之賠償,故已無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或酌減至零云云,惟系爭協議第6點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是否就遭侵害配偶權部分,不論是否已請求損害賠償、有無損害,均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因原告另提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獲賠,即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所得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否則無異架空懲罰性違約金存在之實益,於法自有未洽。至被告另請求違約金酌減部分,審酌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自蕭預銘處經匯款或轉帳,收取之金額其中新臺幣部分為合計為1,112,765元,及美金部分為3萬元(細項詳參附表二編號11,合計金額已近200萬餘元,可見,被告因違反系爭協議所獲取之利益亦甚鉅,且依前所述,系爭協議係在被告自主決定下經衡量其履約意願、自身資力後自願簽署,嗣後,被告故意違約,又因違反系爭協議自蕭預銘處收取鉅額金錢,應無再行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以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內容約定條款 約定內容 第1點 自今日起,本人與蕭預銘於言談、電話、書面、通訊軟體、E-mail、行為等任何溝通方式中,均不會有任何曖昧關係,只有員工與雇主關係。 第2點 自今日起,本人會封鎖蕭預銘的通訊軟體(如line),只有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九晚五)將以電話聯絡公事,其餘時間若與蕭預銘聯絡,視同有曖昧關係的聯繫。 第3點 除了上班時間需要進高雄公司與蕭預銘見面外,本人與蕭預銘不會同時出現在高雄公司以外之任何地方,包含與客戶應酬、出差等。 第4點 本人不會拿蕭預銘任何關於「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生活費等一切費用」,亦不會以任何名義(包含借貸等方式)接受前開方費用。 第5點 本人不會請蕭預銘擔任任何「借款保證人」,若曾經擔任者,請將於一週內終止其借貸保證關係。 第6點 以上協議內容,如有違反者,本人應賠償文美娟100萬元。 第7點 今日協議後,文美娟不會對林婷語提起本案相關訴訟。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違反系爭協議之條款 1 110.10.19週二 被告傳「1030去接你、直接去台船」,蕭預銘則傳「讚」,被告再傳「幫你準備水煮蛋和蘋果」,蕭預銘則傳「OKAY」。 第2點前段、第3點 2 110.11.13 被告於泳池畔拍攝「蕭預銘游泳」照片、傳送給蕭預銘,並傳送「這帥哥是誰啊」、「小狗摀嘴嘻笑」貼圖,蕭預銘則回傳「不夠壯」,被告則傳「可以了」 第1點、第2點前、後段、第3點(按:該日為非上班時間) 3 111.01.31週一,除夕 蕭預銘傳「祭拜祖先」照片,被告回傳「狗很疲憊躺在狗籠中」的照片,蕭預銘回傳「祭拜祖先祭品」照片,並回覆狗籠的貼圖稱「好可憐喔」,被告則回覆祭品照片稱「你最棒」。 第1點、第2點前、後段 4 111.08.23 111年8月23日要求被告開車載被告、女性友人(按即吳婷貽)與蕭預銘至義大購物廣場逛街購物,並由被告拍攝照片 第2點前段、第3點(按:該日被告未上班) 5 111.09.05 被告、女性友人(按即吳婷貽)與蕭預銘於社區共同打撞球,並由被告拍攝照片 第2點前、後段、第3點 6 112.01.02週一(按:因元旦適逢週日,該日係補假),下午4:35 蕭預銘稱:「期待明晚」,被告則回「哈哈哈哈」的貼圖,傳送「自己養的狗走近三瓶酒的照片」,再稱「我爸送你的,新年禮物」,蕭預銘則回「讚」的貼圖。 第1點、第2點前、後段 7 112.01.11週三下午5:08 被告與蕭預銘共同至住家,並拍攝「蕭預銘倒立照片」。(按:依背景觀之,顯然2人於住家見面) 第2點前、後段、第3點 8 112.01.15週日下午7:05 被告與蕭預銘一起逛街購物,蕭預銘並拍攝被告「試穿衣服」照片。 第2點前、後段、第3點 9 112.06.06 被告與蕭預銘於餐廳「相對而坐」、共進晚餐 第2點前、後段、第3點(按:非上班時間) 10 112.06.10 蕭預銘稱:「跟變速箱下方這裡、這會建議回哈雷處理」,被告則對蕭預銘稱:「安全第一,送回去哈雷處理吧,別讓我擔心」。 第1點、第2點前、後段 11 109.09.07 蕭預銘將2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第4點 109.09.28 蕭預銘將3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12.03.22 蕭預銘將25萬2765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12.08.21 蕭預銘將3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 112.08.23 蕭預銘將3萬美金存入被告帳戶 112.08.31 蕭預銘轉帳6萬元予被告 以上金額合計1,112,765元,及3萬美金。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