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李曉英追加 原告 陳 潔被 告 林彩緹
文紅霞梁春華萬柔辰廖亞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陳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具狀追加陳潔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兩造前成立合夥,惟被告未依約分配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間之合夥利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陳潔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其合夥利益。惟查:
㈠上開訴之追加,業據被告表明不同意,自可認不符合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又本件依所主張追加之原因事實,係陳潔要請求分配其合夥利益,已可認不符合同條項之第2款至第6款要件。
㈢另本件繫屬後,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首次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原告先於114年9月11日出具民事追加被告狀,將陳潔列為「被告」,嗣於114年9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中,則稱此係「誤繕」,而改列陳潔為「原告」,惟上開書狀未見有經陳潔本人同意之證明,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向原告詢問後,其訴訟代理人(現已解除委任)則表示要再確認,且仍列陳潔為「被告」等語,嗣復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經陳潔授權要追加為「原告」,惟要再另行提出書狀等語,後遲至114年12月16日(書狀未載明日期,以本院收到書狀時間論),始具狀將陳潔列為追加原告,期間就陳潔之當事人地位反覆不定,就所主張追加之原因事實亦一語帶過,若准許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訴訟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亦不符合同條項第7款之要件。
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