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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李曉英被 告 林彩緹

文紅霞梁春華萬柔辰廖亞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陳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成立合夥事業「全球會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惟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間其未受合夥利益之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陳潔、綽號「D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前於112年間端午節前後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陳潔及「DC」於未滿1個月即退夥;又關於合夥事務並未推選出執行業務之合夥代表,各合夥人各有其職掌等情,此有合夥事業股東合約書及被告林彩緹、文紅霞、梁春華及廖亞華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在卷(參訴字卷第157、2

62、272至273、280、292頁),則原告以林彩緹、文紅霞、梁春華、萬柔辰、廖亞華及陳芷安等人為被告,應認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潔、「DC」於11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中除被告林彩緹及萬柔辰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其餘均出資10萬元,故原告出資額比例為1/9(即10%),依營運合夥協議書,所得盈利結算後每月底依每份應得均分給乙方即原告,惟被告自112年12月底即未提供盈利結算報表予原告,故請求自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7個月之盈利分配共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我於112年9月即退夥,之前盈餘分配應該都是按當初出資的比例計算,我退夥時原告已不在系爭合夥事業等語。其餘被告則均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12年6月22日正式開幕營運,惟原告即不斷藉端挑起合夥人紛爭、散布不實訊息並向警察機關提告,更未經合夥人同意張貼系爭合夥事業暫停營業之公告,影響系爭合夥事業,故經其餘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其開除,並於同年7月23日通知原告,併擬將其出資額10萬元及至同年月20日止結算後盈餘43,668元以現金交付原告,惟經原告拒絕受領,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間之盈利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潔、「DC」於112年端午節前後成立系爭合夥

事業,其中除被告林彩緹及萬柔辰出資15萬元外,其餘均出資10萬元,嗣陳潔及「DC」於未滿1個月即退夥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就出資額部分亦有股東合約書在卷(參訴字卷第157頁)可證,堪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6月間系爭合夥事業之盈

利分配,惟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於112年7月即遭其他合夥人開除。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經當時系爭合夥事業其他全體合夥人同意開除,於112年7月23日受到通知一情,此有展理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112年7月24日函附卷(參審訴卷第37至43頁)可佐,其上確有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合夥人即被告全體簽名或蓋章(參同上卷第42頁),並據被告文紅霞、梁春華、廖亞華、萬柔辰及林彩緹在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述在卷(參訴字卷第263至264、269至271、273至274、281、286至287、289至290、293頁),堪信屬實。

⒉至於被告等人開除原告之事由,此據被告文紅霞證稱:原

告在公司爭吵,她原本是負責廚房,本來每個人的工作都是分配好的,除被告林彩緹負責記帳外,被告梁春華、萬柔辰、廖亞華、陳潔都是接待來賓,我也不清楚是為了什麼吵,大家沒有辦法工作,我們跟他說「你做不下去就不要做了」,但原告不要;我們後來有把原告開除,我們大家有一起協議說因為公司沒有賺錢,我們要賠錢,每個月的租金、水電都要錢,沒有辦法讓原告這樣繼續吵,所以就大家說要一起開除;原告每天都會吵,不是帶警察,就是帶朋友來亂等語(參訴字卷第263至264、268至269頁)、被告梁春華證述:系爭合夥事業之工作分配是由被告林彩緹擔任會計跟掌牌、原告擔任廚房、其他是外場,因為各人有各人的客源;經營一個月左右就開除原告,原告個性跟大家比較合不來,她想管外面、也想管廚房,大家就勸退她,他不願意,跟大家鬧得不開心,她就一直鬧到我們沒有辦法經營,才結束公司,主要開除原因就是原告喜歡爭,大家無法忍耐她的個性等語(參同上卷第271至272、274頁)、被告廖亞華證稱:開除原告的原因就是她吵吵鬧鬧,很多事情無法跟她商量,一定要按她的想法做事情等語(參同上卷第281頁)、被告萬柔辰證述:開除原告的原因就是原告一天到晚有事沒事不知道吵什麼,搞的我們沒有辦法經營;原告什麼都吵,一下吵招待客人,一下要掌權,廚房要管、外面要管,要管也要看有沒有那個能力,什麼都要吵等語(參同上卷第287、290頁),被告林彩緹證述:開除原告的原因是因為她一開始不到幾天就開始一直吵,她要掌權、要管理外場事情以及整個公司的營運他都要,天天吵還找警察來,不然就是說不讓我們營業,把鎖用矽利康讓我們沒有辦法進去,讓我們沒有辦法做,為了一個人虧本,而且沒有辦法營運所以就提議說要開除,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應該是心態,要掌權、要管理外面、員工、又要管會計工作什麼都要管,一天到晚在那邊罵人、吵,動不動就找警察,還有帶一個律師來,這個律師是真的假的我不清楚,來了就開始吵不讓我們營業,還跟客人吵,我們沒有辦法經營,所以就開會讓原告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的分配大家口頭上有說,原告有開餐廳,他說要負責廚房,其餘外場工作給其餘的人,我是因為當初他們請不到會計,我曾作過會計工作,所以讓我負責,原告之前說只負責廚房其餘不管,結果一進來就開始管全部的工作;原告要爭權奪利,裡面吵吵鬧鬧,幾乎每天都會叫警察來;一下說要辭掉這個員工,一下要辭掉那個員工,一下罵這個人,一下罵那個人,吵的大家沒有辦法做生意,有時還會跟客人吵架,我們真的沒有辦法等語(參同上卷第293至294、299頁),可知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合夥人有約定各自職掌,以林彩緹負責會計事務、原告負責廚房、其他人負責外場,惟原告對他人事務之處理多所不滿,出面質疑干涉,致其他合夥人不堪其擾,甚至達影響系爭合夥事業順利營運之程度,方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開除原告,則以此觀之,其他合夥人開除原告,應認有正當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會將客戶酒水錢免單或以成本價出售,導

致帳目不正確、盈餘有問題,其僅是提出此一爭議等語。惟據被告文紅霞證稱:盈餘是一個月分配一次,被告林彩緹每天都有跟我們報帳,每天會把單子傳到群組,跟我們說當天盈餘,每個月再結算,都有照實分配。之前原告發火是因為被告梁春華的老公來捧場,30萬的酒水錢還是照付,但就依原價算,不賺他的錢,但這是我們同意的,我們會看客人的狀況、其消費的程度招待客人,要給客人好的印象,如回頭客等,但是這會註明,所以錢是有算清楚的等語(參訴字卷第266至268頁)、被告梁春華證稱:招待酒水這件事是我老公,每個股東配額都一人一手啤酒招待給客人,就像原告在廚房做菜,他要招待客人我們也沒有意見,只要不要過份就好,招待我先生部分,其他合夥人是同意的;1個股東招待的配額就是1手啤酒,但別的股東可以讓給我,大家都同意讓給我,我老公一個月捧場好幾次,沒有客人就是我老公來,小姐全捧,花的比酒錢還多等語(參同上卷第275至277頁),被告廖亞華證稱:招待酒水的狀況要看客源,如果客人一下消費喝了好幾瓶洋酒,不用招待一下嗎?招待都是我們同意的,會有限額,因為我們開店也是要賺錢,如果喝了很多啤酒,請一手也是0K的,我們也是拿進價,招待的話會在單子上註明,我們也會把進價的酒水錢給公司,這部分除了原告以外大家都沒有意見,原告有提出來,我跟她說你的客人來也可以這樣,就像做廚房一樣,你招待菜我們也沒有關係;印象中沒有人超過招待額度,因為都會看情況,有人情世故;原告也會拿菜去招待客人,這很正常,但她的客人很少,我們原本說客人至少要訂20至30桌,我們都要帶客源進來,但是他沒有,她客人很少,但若她的客人來,也會每桌都招待等語(參同上卷第282至286頁)、被告萬柔辰證述:招待酒水一事知情,我們都有自覺,不要超過太過份的配額,如招待一瓶酒,該瓶就拿進價。進價是指一手啤酒拿進價,外面櫃台會算銷售價錢,我們自己就是拿進價,補差額進去。我們不跟客人收錢,進價的錢我們自己出。這種情形也不常,如果客人來叫小姐多,開銷很多,就做一點人情,招待這件事是大家都同意的。被告林彩緹負責管會計,我們就是外場,林彩緹結算是每天PO在群組,PO原證2的二聯單,沒有記帳不實在的情況,也都有每個月按時發放盈餘(參同上卷第287至289頁)、被告林彩緹證稱:酒水招待是大家都有一起討論,因為開這種店就是要招待客人,有一個額度,該客人喝了多少酒、消費多少錢、來的頻率、酒的種類等等,不論何人招待,都要拿出酒的本錢,招待的人會在單子上簽名,我們打招待就表示一定有進價,單子會傳上去群組讓他們自己核對,招待是一開始就講好的,剛開始開幕時,前天大家集合一起說的,包括原告在内,我們說每個人有客人就可以招待,如服務人員為洪文霞,他有權利來櫃台說要招待什麼,我們覺得該比例可以就可以招待,因為他有出價差即本錢;原告在廚房,兼有像少爺服務,其請客人菜,客人會給少爺小費,小費也是少爺他們分掉,我們也沒有去追究一定要挪到裡面的盈餘,你拿我們這些合夥的錢去買菜,你招待所剩下的小費是就當作你們自己少爺分掉,我們這些股東也沒有講,但是他一直針對這些股東招待客人的事情吵,招待沒有一定的比例,只是我們會參考這一桌客人有沒有常來,如果沒有,我們會追加該服務人員要全額,不能招待等語(參同上卷第294至298頁),是可知酒水招待一事係經合夥人為招攬或留住高額消費之客戶、增加回頭客之考量,故同意為之,且願意分擔因此所生之利潤損失以換取長期經營或高額消費客戶,關於招待之單據亦會上傳至群組供全體合夥人審核,且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告自己亦曾使用招待之額度;況原告若對招待之額度或頻率有意見,自應循平和之方式溝通討論,惟依前引被告證述,原告卻頻繁爭吵,嚴重干擾到其他合夥人,實難認此屬正當之討論方式,亦無從以此即認其他合夥人開除原告無正當原因。

⒋則原告既於112年7月23日業經系爭合夥事業當時之其他全

體合夥人同意開除,並經認有正當理由,且已通知原告而生效,則該日後原告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112年12月至113年6月之盈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