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郭忠興送達代收人 黎柏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確定在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