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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曾容承

參 加 人 李文豪被 告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立堃訴訟代理人 李娜

許英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中山新城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雄,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次變更為李文豪、朱立堃,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2日、114年3月10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5頁),李文豪、朱立堃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中山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主張中山新城社區於113年3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實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則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效力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18日進行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由訴外人楊庭、張忠雄、李娜、李金美、吳啟均、鄧碧影、侯森良等7人當選,嗣於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楊庭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嗣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陸續辭任,僅餘楊庭、張忠雄、李娜等3人,楊庭、李娜並於112年9月25日發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明其等欲辭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是楊庭已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不具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惟楊庭竟又擔任召集人於113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中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因系爭區權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均屬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庭、李娜於112年9月25日發出系爭公告,係表明系爭社區將辦理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其等將於補選完後將職務交棒給新委員,嗣系爭社區雖於112年10月17日進行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由參加人李文豪、訴外人王冀仲、李成群等3人當選,惟李文豪、王冀仲自行宣布辭職,僅有李成群願任管理委員,故因管理委員人數不足,楊庭、李娜無法交接職務,其等因而留任至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始卸任,是楊庭當有召集113年3月9日系爭區權會之權限。又原告有於113年3月9日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卻未當場就楊庭之召集權限問題表示異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系爭區權會作成決議7日內,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該決議已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㈠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18日進行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由楊庭、

張忠雄、李娜、李金美、吳啟均、鄧碧影、侯森良等7人當選;嗣於同日召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推選楊庭任第9屆主任委員(見審訴卷第56-58頁)。

㈡嗣經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陸續辭任,僅餘楊庭、張忠雄、

李娜等3人,故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3日公告將辦理管理委員補選,並於112年10月17日選出李文豪、王冀仲、李成群等3人擔任第9屆管理委員(見審訴卷第165-167頁),惟李文豪、王冀仲宣告放棄當選資格未就任,李成群嗣後將區分所有建築物過戶予他人,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㈢楊庭、李娜於112年9月25日發出系爭公告,表明其等欲辭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見審訴卷第163頁)。

㈣楊庭召集系爭社區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

於113年2月23日召開,惟因出席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見審訴卷第216-218頁)。

㈤楊庭召集系爭社區11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

權會,該會議於113年3月9日召開,會中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見審訴卷第274-28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楊庭於112年10月17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完畢後,已不具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

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其得隨時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毋庸得委任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⒉經查,楊庭、李娜於112年9月25日發出系爭公告,上載:「

主委楊庭因工作繁忙,難以兼顧社區事務,趁此次補選機會辭去社區主委及委員職務,財委李娜也決定與主委共進退,但因選務仍需要有委員會辦理,決定等新委員選出來,主委、財委會立即辦理交接,交棒給新任委員,特此公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系爭公告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63頁),觀其文義已明言楊庭、李娜欲辭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並敘明其等職務任至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完畢為止,而該辭任意思表示已用公告方式使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自生楊庭自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完畢起即辭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效力。

⒊又查,因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陸續辭任,僅餘楊庭、張忠

雄、李娜等3人,系爭社區遂於112年10月17日辦理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由李文豪、王冀仲、李成群等3人當選,惟李文豪、王冀仲宣告放棄當選資格未就任,李成群嗣於113年1月18日將其名下區分所有建築物過戶予他人,喪失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資格而當然解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公告及當選名單、李成群名下區分所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49-53頁),堪認為真,而楊庭既以系爭公告表明欲自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完畢起辭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系爭社區亦有實際於112年10月17日辦理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則楊庭於補選完畢後已非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因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之部分

當選人未就任,致管理委員人數不足,故系爭公告不生楊庭辭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63、73頁),並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表明楊庭及李娜願繼續留任至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13年3月31日屆滿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系爭公告之文義(見審訴卷第163頁),僅載明楊庭、李娜將於辦理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後即辭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未記載須以該次補選可補足管理委員缺額為其等辭任之條件,亦難認寓有如該次補選未能補足管理委員缺額,其等辭任即不生效力之意旨,自無從反捨公告文字更為曲解,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採。況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17日進行之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中,當選之李成群確實曾經就任管理委員,後續如須再補足管理委員缺額,得由留任之張忠雄、新任之李成群等管理委員辦理補選為之,並無法律或規約明文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人數不足,楊庭、李娜即不得辭任或其等辭任即不生效力,據此益徵被告猶稱因管理委員人數不足,故系爭公告不生楊庭辭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效力等語,洵無足採。另楊庭、李娜辭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以公告方式到達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生效力,其等嗣後雖以112年10月23日之管理委員會公告表明願留任至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惟依民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仍無從撤回原先辭任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⒌基上,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17日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完畢後

,楊庭依系爭公告已不具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

㈡系爭區權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召集,否則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備合法成立要件之會議,會中所為決議因而自始不發生決議效力。

⒉楊庭召集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會中並

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並有系爭區權會召開公告及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74-275、276-284頁),固堪認為真,惟楊庭自112年10月17日第9屆管理委員補選完畢後已不具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楊庭自斯時起已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限,惟其後仍由楊庭擔任召集人召集113年3月9日之系爭區權會,是系爭區權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備合法成立要件之會議,自不能於會中為有效之決議,故系爭區權會所為全部決議係自始、完全無從發生決議效力,尚與純然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事後請求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是否有無效情事等情形有別,據此,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卻未當場提出異議,且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者於系爭區權會作成決議7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是該決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1項仍視為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因縱令原告未曾提出異議、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仍無礙於系爭區權會自始無從成立有效決議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一 公共車位限制1戶1車位(第2車位收清潔費新臺幣2,000元)。 二 戶籍在社區,人未住社區者不得參選。 三 委員任期改為1年,得連選連任。 四 管理公司或委員因挨告而造成社區賠償金錢損失者不得投標或參選。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