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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林怡宏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三年司執字第五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四○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經理人洪文興為法定代理人而應訴(見審訴卷第81、82、103頁),而洪文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已非被告經理人(見訴字卷第97至101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包括進行訴訟行為,故本件被告董事長郭倍廷於114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3、1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於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在「76萬0,001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1萬9,923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萬9,699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2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債權憑證內容記載,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僅「執行名義名稱」欄之「②本院82年8月17日82高維民儉82執6210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暨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6號和解筆錄(下稱82年和解筆錄)」乙筆,其中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慶瀾邀同訴外人周清華、呂念心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20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經農民銀行於82年間訴請鄭慶瀾、周清華及原告償還款項,並獲核發82年和解筆錄暨本院82年度執字第6210號債權憑證,嗣經換發為屏東地院87年1月21日屏院正民執丙2865字第1789號債權憑證(下稱87年債權憑證),再換發為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04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011號執行事件(下稱桃院93年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98年3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經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後,另於99年、103年及108年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3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仍執行中,是並無原告所述罹於時效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10至311頁):

⒈鄭慶瀾邀同周清華、呂念心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月

30日向農民銀行借款20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經農民銀行於82年間訴請鄭慶瀾、周清華及原告償還款項,並獲核發本院82年8月17日82高維民儉82執6209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暨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5號和解筆錄、本院82年8月17日82高維民儉82執6210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暨82年和解筆錄,該執行名義經換發為87年債權憑證,再換發為92年債權憑證後,經桃院93年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98年3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

⒉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76萬0,001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1萬9,923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萬9,699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⒊原告有與農民銀行於82年和解筆錄成立「債務人鄭慶瀾、周

清華、林怡宏願於82年5月30日以前連帶給付債權人200萬元,並自8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之和解。

⒋桃院93年執行事件係於93年4月14日終結;依據屏東地院98年

司執字第11540號執行事件(下稱屏院98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之記載,該執行事件係於98年4月20日收案。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債權憑證所含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債權憑證所含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亦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足參)。復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本質上既為保證人,且具有從屬性,亦有民法第747條規定適用,故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準此,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另行起算,又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債務人。但如債權人係對連帶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當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查本件鄭慶瀾邀同周清華、呂念心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

1年1月30日向農民銀行借款20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經農民銀行於82年間訴請鄭慶瀾、周清華及原告償還款項,並獲核發本院82年8月17日82高維民儉82執6209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暨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5號和解筆錄、本院82年8月17日82高維民儉82執6210字第21441號債權憑證暨82年和解筆錄,該執行名義經換發為87年債權憑證,再換發為92年債權憑證後,經桃院93年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98年3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76萬0,001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1萬9,923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萬9,699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然而,農民銀行雖曾持換發之92年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院93年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觀諸卷附9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均記載「桃院93年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周清華聲請執行,93年4月14日就債務人周清華對第三人①藍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②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鮮乳營業所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等情(見審訴卷第17、86頁),且桃院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桃園地院檔案銷毀目錄,亦均僅見債務人周清華之姓名,全然未見原告、主債務人鄭慶瀾之姓名(見訴字卷第61至71、81頁),則農民銀行所聲請桃院93年執行事件,除對於連帶保證人周清華聲請強制執行外,是否有對主債務人鄭慶瀾、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非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桃院93年執行事件是否有對原告即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效力,猶屬有疑。

⒊縱認農民銀行於桃院93年執行事件亦有對原告、主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然兩造不爭執桃院93年執行事件於93年4月14日終結,且依據屏院98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之記載,該執行事件係於98年4月20日收案(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93年4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自執行終結翌日即93年4月15日起即重行新起算5年時效,故被告至遲應於98年4月14日以前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而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既係於98年4月20日始送抵屏東地院(已逾98年4月14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98年4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日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消滅時效中斷,至於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時效即因時效已完成,而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

⒋被告固提出寄送至屏東地院之98年4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影本及同日寄交中華郵政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據以主張其係於98年4月13日即寄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狀,屏東地院不可能於98年4月20日才收案,且收案當日即製作債權憑證等語(見訴字卷第197至199、265至267、311頁)。然查,屏院98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業經銷毀而無從查考強制執行詳情,有屏東地院113年10月7日屏院昭文字第1132503089號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3頁),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核屬訴訟行為之一環,應以聲請狀到達法院之日作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被告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寄送98年4月13日屏院98年執行事件聲請狀之回執以證該聲請狀係於98年4月14日以前即已送達屏東地院(見訴字卷第311頁),則縱認屏東地院於98年4月20日前即已收受被告寄送之屏院98年執行事件聲請狀,亦無法進一步推認該聲請狀係於98年4月14日以前即已送達屏東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盡舉證證明之責,其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⒌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

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系爭債權憑證所含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見訴字卷第300至302頁),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含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利息債權(即93年4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業如前述。足見執行名義即82年和解筆錄確定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自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其他未償金額及項目 76萬0,001元 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 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萬9,69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