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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誠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効志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75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萬7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 年12月間承攬被告之「高雄捷運鳳山國中站周邊地區都市更新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材料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4125萬6994元、工資部分工程款為1億5374萬3006元,由原告按施作進度,依原證3、4所示之水電材料、水電工資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請款比例表)向被告請款,惟未簽立書面契約。嗣原告進場施工後,即陸續依系爭請款比例表向被告請款,之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結構體2F-RC配管工程時,因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發生變動,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召開會議,會中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13年3月9日終止,並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而因原告已完成2樓RC牆配管完成,被告同意依系爭請款比例表,支付「2F-RC 牆配管完成」之材料款337萬7598元(含稅)、工資款215萬2402元(含稅),並指示原告按前述金額,於113年3月18日開立發票2紙交予被告,上開應付工程款尚應扣除被告之預付款158萬元、公司折讓及扣回款49萬4820元、被告代扣款43萬2915元,詎被告收受發票後,竟僅支付50萬4675元予原告,尚積欠251萬7590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337萬7598元+215萬2402元-158萬元-49萬4820元-43萬2915元-50萬4675元=251萬7590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嗣於113年3月9日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但雙方並無約定按系爭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比例表與工程實際進度、工程慣例有嚴重落差,伊無法同意,故兩造在原告施工期間持續協商付款條件,因而未簽訂正式工程契約,被告歷次付款時,均有明確告知原告只是預付款、工程暫借款性質,尚待最後完工時重新議定付款條件並結算工程款,兩造間承攬契約提前於113年3月9日終止,本應於終止後結算原告之工程款,但因水電工程施工材料係埋藏於結構體中,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材料進貨發票及工資支付憑證供被告結算,原告卻遲未提出相關憑證,因而未完成結算。伊否認原告已完成「2F-RC牆配管完成」,且經被告委請水電專業人員依施工圖說估算之結果,計至「2F-RC牆配管完成」得請領之材料及工資款約為1492萬6906元,加計合理之10﹪利潤及5﹪營業稅後約為1716萬5942元,遠低於承攬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支付之暫借款金額2622萬5179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 年12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進場施工後,兩造於113 年3 月9 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㈡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有召開會議,會議中有談及原告工程

款之結算,原證5為當天會議紀錄,原告並於會議中簽立原證6之承諾切結書。

㈢原告於113 年3 月18日有交付原證7 關於「2F-RC 牆配管完

成」工項之材料、工資發票各1 紙交予時任被告公司採購部採購主任何家銘收受。

㈣被告有收到原證7 發票,並有申報營業稅,但收受發票後,僅支付50萬4675元予原告,且未開折讓單。

㈤原告不爭執就「2F-RC牆配管完成」此一工項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應扣除下列項目及金額:1.預付款158萬元。2.公司折讓及扣回款49萬4820元。3.被告代扣款43萬291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至兩造承攬契約終止時止,已完成「2F-RC牆配管完

成」此一工項,該工項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材料部分337萬7598元(含稅)、工資215萬2402元(含稅),是否屬實?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依系爭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其就「2F-RC牆配管完成」此一工項已施作之工程款

,扣除不爭執事項㈤之扣款項目、被告已支付之50萬4675元後,尚有251萬7590元工程款被告未給付,是否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終止時止,原告已完成「2F-RC牆配管

完成」此一工項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有召開會議,會議中有談及原告工程款之結算,原告並於會議中簽立原證6之承諾切結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當天會議紀錄、原告簽署之承諾切結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而該承諾切結書其上已載明「兩造同意雙方承攬契約於113年3月9日(結構體2F-RC配管完成)終止」,且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之採購主任何家銘亦證述:我負責系爭工程的發包採購,後來原告停工不繼續施作,我負責跟原告協調最後工程款的尾款結算,兩造承攬契約於113年3月9日終止時,結構體2F-RC配管已經完成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141、144頁〕,佐以原告已於113 年3 月18日交付原證7關於「2F-RC 牆配管完成」之材料、工資發票各1 紙予何家銘收受,被告有收到原證7 發票,並有申報營業稅且未開折讓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兩造承攬契約於113年3月9日終止時,原告確已完成「2F-RC牆配管完成」之進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依系爭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依系爭

請款比例表「2F-RC牆配管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材料337萬7598元(含稅)、工資215萬2402元(含稅)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同意按系爭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兩造至契約終止時仍未就付款條件達成合意云云,惟原告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2月5日止,已陸續向被告請領共9期之材料、工資工程款,開立發票共17紙,被告均已完成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見訴字卷第41-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22頁),而上開第1至9期之材料、工資工程款發票之金額,經核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載各工項進度請款金額吻合,亦有系爭請款比例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29頁),證人何家銘亦證述:原告的請款金額一直按照系爭請款比例表在請款,被告也一直按照系爭請款比例表在撥款支付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足見兩造在承攬契約終止前,均係依據系爭請款比例表請款、付款。被告對此雖辯稱:被告歷次付款只是預付款、暫借款性質,付款時有明確告知原告只是預付款,尚待最後完工時重新議定付款條件,在原告施工期間兩造還一直在商談付款條件云云,並援引何家銘證稱:兩造一直沒有簽立合約,是因為付款比例一直沒有談妥,所以就一直以暫時的付款比例來請款做預付等語為證(見訴字卷第142頁)。惟何家銘另證述: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開會當天簽署承諾切結書、同意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時,被告尚未支付終止前最後一期承攬工程款,開會時兩造有談到結算工程款,當時談到的是依系爭請款比例表結算,原告於開會後即113 年3 月18日交予我轉交被告之「2F-RC 牆配管完成」工項之材料、工資發票各1 紙,是我按照系爭請款比例表指示原告開立,發票所載「2FRC牆配管工資、材料金額各215萬2402元、337萬7598元,都是我按照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計算,113年3月這次請款,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有製作原證9的113年3月份工資應付款總表,每個月請款都會做這張表,是要看原告公司請款的金額與累計的金額,這張表是按照系爭請款比例表做出來的,我要請原告開原證7的兩張發票,所以我會看到這張表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6、147頁),並有原證9之113年3月份工資應付款總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9頁),可見被告至兩造於113年3月15日開會決定終止承攬契約,並討論結算工程款時,仍係同意按系爭請款比例表結算「2F-RC牆配管完成」之材料、工資款,何家銘因而據此指示原告開立原證7之2筆發票請款。尤其被告收受「2F-RC牆配管完成」之材料、工資款發票後,有申報營業稅,且未開折讓單,業如前述,而被告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之原證9即113年3月份工資應付款總表,亦將原證7之2筆發票請款金額列為該次請款、估驗金額,並將另一筆原告承認之158萬元列為預付款、扣除項目(見審訴卷第39頁),則被告顯然已承認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請款金額,同意付款因而申報營業稅,且內部作帳並未將之視為預付款性質,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依系爭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之情相符。再者,何家銘已證述:我所述兩造付款比例一直沒有談妥,是被告公司給我的資訊,但被告公司後來沒有指示我去協調付款比例等語(見訴字卷第148、146-147、148頁),足見被告及何家銘陳稱兩造付款比例未約定,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且被告所稱在原告長達約一年之施工期間均未能與原告合意付款條件,直至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仍未積極協調付款條件,亦有違工程慣例。況被告辯稱其歷次付款時,有明確告知原告只是預付款,兩造尚未談妥按系爭付款比例表付款計價,尚待最後完工時重新議定付款條件,及兩造在原告施工期間有一直在商談付款條件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卻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訴字卷第200頁),則其辯稱歷次付款只是預付款、暫借款性質云云,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依系爭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始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2F-RC牆配管完成」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根據系爭請款比例表所載材料部分337萬7598元(含稅)、工資215萬2402元(含稅),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就「2F-RC牆配管完成」此一工項得

請領之工程款為材料部分337萬7598元(含稅)、工資215萬2402元(含稅),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此工程款尚應扣除預付款158萬元、公司折讓及扣回款49萬4820元、被告代扣款43萬291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扣除前述款項,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萬4675元後,尚餘251萬7590元(計算式:337萬7598元+215萬2402元-158萬元-49萬4820元-43萬2915元-50萬4675元=251萬759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51萬7590元工程款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工程款金額,惟本院既已認定兩造確有約定按系爭請款比例表計價請款,自毋須再就原告施作之數量應如何計價囑託鑑定,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