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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凃清順被 告 羅文浩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被 告 黃士輔

林岱穎

王楷豪

魏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鍾政達律師被 告 廖偉翔

古豐銘

黃皓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家宏

周哲寬

陳美婷陳鼎文張正賢俞碩芳陳柏瑋

徐振翔

(現於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鼎文、張正賢、陳柏瑋、徐振翔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鼎文、張正賢、陳柏瑋、徐振翔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依附表二「假執行」欄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美婷、陳鼎文、張正賢、徐振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網路交友平台(SWEET RING),加入帳號名稱「陳美婷」之人(下稱陳女)為LINE好友,陳女自稱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同住,在新竹州廳開店,店名為「F-BER」,嗣陳女引導原告加入「佰樂國際資本」網路理財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先匯錢入系爭平台轉成美元單位儲值,再用於下注,由陳女教導與原告一起理財,陳女更向原告表示不會害原告,2人為一起生活要努力買房,原告依陳女指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甲欄所示日期,匯款丁欄所示金額至丙欄所示所示帳戶,陳女並以LINE對話教導原告操作系爭平台介面及組合投資金額。又原告於111年6月7日看到系爭平台帳戶資產顯示為美金156,324元,折算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689,720元,原告向陳女表示要提領,陳女則稱要原告依系爭平台指示提領,原告遂於111年6月8日登入系爭平台進行提領,詎系爭平台顯示「密碼錯誤次數過多,風險凍結」不能提領,並告知原告打錯帳號、一筆提領金額過高,系統評估可能涉及洗錢,被風控凍結,需72小時內匯美金20,000元至理財平台作為解凍金,解凍後所匯美金20,000元會轉入系爭平台帳戶,若未處理會遭金融監管中心監管等語,原告詢問陳女後,陳女表示依系爭平台指示不會有錯,原告遂於附表一之一編號6至9甲欄所示日期,匯款丁欄所金額至丙欄所示帳戶。陳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表示要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要求原告用信用卡代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給其學姐,俟其學姐收到後,陳女即會代原告儲值到系爭平台等語,原告遂為陳女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支付40,000元、40,000元,惟陳女迄未返還原告,向原告詐得80,000元。又陳女於111年6月30日以須支付廠商之貨款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依陳女指示匯款70,000元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丙欄所示帳戶。系爭平台於111年6月29日後轉由自稱財務部長Mr.高之人(下稱Mr.高)以LINE聯絡原告,Mr.高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戶,表示要確認是否系爭平台使用者,並要求原告提供500,000元作為擔保金,因原告已沒有錢,Mr.高改要求原告提供2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先綁定指定帳戶,作為系爭平台系統匯款解凍金,原告遂依Mr.高指示至銀行辦理開通匯款最高金額3,000,000元等手續後,並依Mr.高指示1星期内不進入網路銀行,也不開通郵電信箱,Mr.高稱該1星期為平台系統處理被凍結帳户所需時間,要原告安心等通知,到時候會退還原告系爭平台上之資產。原告將上情告知陳女,且每天與陳女LINE聯繫,詎原告111於7月4日晚間以LINE聯繫陳女,陳女並未回覆,原告發覺LINE被關閉或封鎖,翌日早上向警方報案後始知被騙。又原告聯絡銀行後,銀行人員告知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因遭人報警被騙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原告查調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發現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4日間有多筆轉入款項,及轉出款項至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告之帳戶,轉出金額高達2,366,435元。原告查得陳女即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8號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陳美婷(卷㈡第187頁),原告遭陳美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誘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之一丙欄所示帳戶,加計原告為陳美婷刷卡支付之80,000元,受有損害1,531,000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原告,以金融帳戶遂行詐騙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入資金即為原告被騙金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將不法所得全部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3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取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羅文浩則以:原告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甲欄所示日期,

匯付丁欄所示金額至丙欄所示帳戶,然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李雅琪」之人(下稱李雅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3號),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伊同為感情詐欺之被害人,難認伊可預見自己之帳戶資料會被李雅琪持以犯罪,更確認伊非詐騙集團共犯。再者,原告匯入19,000元後,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一般詐騙情狀,除非係警示帳戶,否則不會留存任何款項在上開帳戶,伊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與詐騙集團成員無任何犯意聯絡或關聯。另原告主張受騙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至多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如原告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且未指明有何其他權利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楷豪則以:伊係於111年2月24日在OMI交友軟體認識暱

稱「小欣」之「林欣鈺」(下稱林女),受林女聳恿投資樂天金融網路平台,先後被騙匯款2,690,000元,並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2、10859、10920、12024、12226、15328、15372、15586、16409、17063、17237、17595號、112年度偵字第444、1322、1785、12733、13894、20817號),原告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應已知悉伊亦為受詐騙之人,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伊提供附表一之一編號4丙欄所示帳戶,係為取回伊被騙之投資款1,800,000元、保證金890,000元,伊不知且無法預見原告會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魏榮富則以:原告固於111年4月20日匯款130,000元至附

表一之一編號5丙欄所示帳戶,然伊係於111年3月17日在FACEBOOK認識暱稱「雯雯」之人(下稱雯雯),因雯雯介紹投資期貨,後想要取回期貨本金與獲利,卻遭「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誆騙身分證、附表一之一編號5丙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遭人以伊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伊係於111年7月間收到刑事傳票,始知附表一之一編號5丙欄所示帳戶有多筆他人帳戶之轉帳紀錄,伊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再者,伊因遭雯雯及「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詐騙,方提供帳戶與個人資料,後伊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及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形後,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足徵伊與原告係遭詐騙集圑以同一手法施行詐騙之被害者,復因伊在桃園市觀音區從事高密度勞力工作,公司規定上班時間手機均集中保管,僅午休時間可以使用手機,伊工作時間根本不可能使用手機,且伊之薪資係匯入元大商業銀行薪轉帳戶,由伊之配偶提領,再由伊之配偶將零用金匯到伊所有附表一編號5丙欄所示帳戶,伊僅會使用網路銀行查詢確認自己有收到零用錢,再從附近便利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配偶匯付之零用金,倘伊知雯雯、「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將將上開帳戶交付渠等使用,而使自己平常領取零用金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堪認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伊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原告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應已知悉伊亦為受詐騙之人,且伊就同一事實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70、30647、38740、4345

6、33246、46395、47526、50464號、112年度偵字第849、2229號)。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柏瑋則以:我的案號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執緩字

第415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俞碩芳則以: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鼎文、張正賢、陳柏瑋、徐振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鼎文、張正賢、陳柏瑋、徐振翔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如附表一起訴/不起訴/判決欄所示等法院刑事判決、起訴書等認定在案,並有臺灣新竹第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9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鼎文、張正賢、徐振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鼎文、張正賢、陳柏瑋、徐振翔確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俞碩芳、陳美婷、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俞碩芳、陳美婷、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有上開侵權事實,然關於被告俞碩芳、陳美婷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一起訴/不起訴/判決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78頁)。而據被告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亦為受詐騙之人,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參與原告所主張之受騙過程。故原告主張被告俞碩芳、陳美婷、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之侵權行為未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俞碩芳、陳美婷、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就此部分確有侵權行為故意之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俞碩芳、陳美婷、王楷豪、魏榮富、羅文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周哲寬、陳鼎文、張正賢、陳柏瑋、徐振翔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6所示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及被告陳柏瑋聲請宣告被告黃士輔、林岱穎、廖偉翔、古豐銘、黃皓暄、陳家宏、陳鼎文、張正賢、陳柏瑋、徐振翔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周哲寬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一之一:

編號 甲(日期) 乙(原告轉出之銀行帳戶) 丙(原告轉入之銀行帳戶) 丁(匯款金額) 戊(取得金額) 起訴/不起訴/判決 1 111年3月11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羅文浩,卷㈠第353、354頁) 19,000元 19,000元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3號不起訴 2 111年3月15日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黃士輔,卷㈠第263、265頁) 127,000元 127,000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1號起訴書;高等高雄分院112金上訴223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3 111年3月24日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林岱穎,卷㈠第161頁) 10,000元 10,000元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4判決確定 4 111年4月19日 (現金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王楷豪,卷㈠第169頁) 150,000元 150,000元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不起訴 5 111年4月20日 (現金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分行中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魏榮富,卷㈠第177、179頁) 130,000元 130,000元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不起訴 6 111年6月13日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廖偉翔,卷㈠第195、197頁) 130,000元 1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廖偉翔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 7 111年6月18日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古豐銘,卷㈠第281至293頁) 50,000元 50,000元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 8 111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50,000元 50,000元 9 111年6月2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黃皓暄,卷㈠第295、297頁) 200,000元 200,000元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簡易判決 10 111年6月30日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陳家宏,卷㈠第207頁) 70,000元 70,000元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13037、13261、13807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陳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之金融帳戶 取得金額 起訴/不起訴/判決 1 周哲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卷㈠第211、213、242、307、309頁) 1,686,288元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周哲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鼎文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卷㈠第451、4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卷㈠第459、461頁) 200,000元 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陳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張正賢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卷㈠第467至471頁) 110,000元 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 59號刑事判決張正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4 俞碩芳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卷㈠第479、483頁) 100,000元 5 陳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卷㈠第242、419、425頁) 10,000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陳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6 徐振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卷㈠第242頁) 60,000元 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徐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黃士輔 127,000 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士輔以新臺幣1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林岱穎 10,000 0.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岱穎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廖偉翔 130,000 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偉翔以新臺幣1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古豐銘 100,000 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古豐銘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黃皓暄 200,000 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皓暄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陳家宏 70,000 1.8%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皓暄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周哲寬 1,686,288 43%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周哲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哲寬以新臺幣1,686,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陳鼎文 200,000 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鼎文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張正賢 110,000 3.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正賢以新臺幣11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 陳柏瑋 10,000 0.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瑋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徐振翔 60,000 1.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振翔以新臺幣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