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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蕭榮宗被 告 劉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當庭撤回附表編號3之訴訟,並減縮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正本公告於系爭大樓之公佈欄(本院卷39至4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同時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而被告於任職主委期間,分別為附表編號1之提案,及公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編號1、2之內容,被告均不爭執。然附表編號1之提案內容均為實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更於110年11月13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下稱系爭A決議),向本院提起強制被告遷離之訴訟,惟嗣後因主委改選變動,新任主委違法撤回該訴訟,原告始毋庸搬離,故附表編號1之提案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依系爭會議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項第6目規定,曾遭糾正不當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5年內無法參與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而原告曾於108年12月15日遭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B決議),以行為不當予以糾正要求改善,則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執行修訂後之規約,公告停止原告參與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權限,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6至227頁)㈠被告曾於系爭A決議提案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

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曾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㈢被告於110年係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㈣系爭大樓管委會曾起訴原告強制遷離(案號為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259號,政股,下稱1259號事件)系爭大樓,後於112年3月8日撤回訴訟。

㈤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提案附表編號1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附表編號2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提案附表編號1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於110年間係擔任系爭

大樓管委會之主委,曾提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㈤),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附表編號1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附表編號1之提案內容,當中明確指摘原告長期騷擾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委員及總幹事,並頻繁調閱多項資料以癱瘓管委會之正常運作,且動輒以提告民、刑事訴訟等方式恐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委員及總幹事等情事,其中更直接表明原告係「惡鄰」,客觀上均係針對他人之負面行為而為陳述,又該提案內容並於110年11月13日提案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經60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作成系爭A決議(本院1259號事件審訴卷㈠第53至57頁),應認該提案內容已具有公開性,衡情自足以使遭指涉之特定住戶(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⒊然參酌系爭大樓管委會109年1月31日發文字號(109)京御(

管)字第109013101號函(下稱A函),所附「107-108年CD-8F住戶蕭員(即原告)影響管委會運作、干擾管理室工作事件統計表」(本院1259事件審訴卷㈠第425至427頁)所示,原告於107至109年度曾多次提案陳請,次數達68次,並因此遭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函請糾正改善,足見被告指摘因原告顯有悖於一般正常人之提案模式,已影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正常運作,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據。再者,原告曾與系爭大樓歷任委員張鴻傑、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及被告;歷任總幹事劉桂宜、蔡純雅及王勇智;住戶王堯生、潘文貴等人因細故而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案號、案由、偵查結果及審判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報相關偵查及民事事件案號在卷(本院卷第55頁),本院並調取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2至174頁),而細觀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全數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民事訴訟則有部分調解成立,部分遭本院駁回或經原告自行撤回(詳如附件所示),堪認被告於提案內容所載原告因社區事務數度與其他管委會委員、主委、總幹事及住戶發生爭執,藉此興訟均遭敗訴駁回等語確有憑據。

⒋次查,大樓住戶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是否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等情形,須經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其性質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又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既身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委,自有處理此等公共事務之義務及權利,則該事件本身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其就大樓之居住平靜及和諧提出建議甚至批評,亦係出於其職責而為,尚難單憑原告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係不法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被告將原告與管委會、總幹事及住戶爭執內容、曾遭系爭大樓管委會以行為不當糾正改善、多次陳請提案阻礙管委會正常運作及提告興訟事項列載附表編號1之提案內容,提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討論,並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另細繹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案內容所使用之言語,縱然當中有部分諸如「惡鄰」、「離奇謀私利」、「不斷找碴製造事端」、「怪異行徑」、「歛財」等稍具尖酸刻薄之用詞,惟其性質應係被告依據前述之客觀事實,依據個人認知及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原告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未杜撰捏造,故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2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經查,參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2.所載:「增訂

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與限制條款(增加排黑條款)依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條款中,增訂以下內容:……6、……另曾被區權會決議對社區『糾正不當行為』發函要求改進之當事人(區分所有權人),5年內均不得被選(擔)任委員,亦不得參與涉及社區公共事務(含進入管理室、騷擾總幹事、管委會會議與提案、調閱資料與影帶等權益。……經現場計票62票贊成通過。」等字句(本院1259號事件審訴卷㈠第47至4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時已提案修正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第4款第1項並增訂第6目規定,使曾遭糾正不當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5年內無法參與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而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曾遭系爭B決議以行為不當予以糾正要求改善等情,則有系爭B決議會議紀錄之翻拍照片,及A函等件為證(本院1259號事件審訴卷㈠第39、425至427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大樓管委會僅係依據修訂後之規約,公告原告不得行使相關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亦與原告名譽無關等語,應非無據。

⒉復觀諸該附表編號2之公告內容(本院1259事件審訴卷㈠第429

頁),其上係載明由系爭大樓管委會所公告,並非被告所自行公告,且管委會要屬合議制之團體,縱算被告當時係任職主委,此公告之內容亦非被告1人即可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告附表編號2之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乙事,尚與實情不符。再者,細觀該附表編號2之公告內容,當中僅係說明取消原告在社區所有參與公共事務權益5年,客觀上並未有指摘任何具體事實,可使閱覽該公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使原告之社會地位有所貶損,而原告僅泛稱此已影響其公眾形象,並未提出任何名譽受損之事證為佐,依首揭說明,自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關於修訂規約等決議,係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7條等規定,要屬違法無效之決議,故被告並無權為附表編號2之公告,然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相關決議,向本院所提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仍執該修訂規約之決議為無效,進而主張被告無權為附表編號2之公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提案內容,及公告附表編號2之內容業已發生損害其名譽之結果,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正本張貼於系爭大樓之公佈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被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內容 ⒈ 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㈠原告行為不當仍未能改過,呈請法院以「惡鄰條款」將原告強制搬遷驅逐出淨化社區。 ㈡原告每月參與管委會各種「離奇謀私利」提案甚多是極不正常行為。 ㈢原告多次於社區假藉調閱資料之名,不斷找碴製造事端,以威脅提告總幹事、住戶、管委會(含主委)等怪異行徑欲達成其私利目的,其中包含:1.原告為圖私利不斷找社區管委會麻 煩。 2.濫告利用警力威脅。 3.濫訴利用檢方恐嚇。 4.濫用民事提告斂財。 被告顯然公然誹謗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正本公告於系爭大樓之公佈欄 ⒉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宣告取消原告在社區所有參與公共事務權益5年(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包含不得被選(擔)任委員、參與涉及公共事務(含禁止進入管理室、騷擾總幹事)、管委會會議(提案)、無權調閱資料與錄影帶等。是被告顯然明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37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身為委員職權,影響原告之公眾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正本公告於系爭大樓之公佈欄 ⒊ 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行決議而私自侵占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件:

案號 當事人 罪名 偵查結果 刑事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2號 張鴻傑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蔡純雅 侵占遺失物罪 不起訴處分 張鴻傑 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01號 劉桂宜 公然侮辱、背信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劉志富 恐嚇、公然侮辱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6號 王勇智 傷害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4號 張鴻傑 強制、偽造私文書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3 王堯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不起訴處分 張鴻傑 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潘文貴 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劉志富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不起訴處分 陳信旭 誹謗罪 曾久菁 誹謗、竊盜罪 郭盈村 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劉志富 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劉志富 強制罪 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劉志富 誣告 不起訴處分 民事部分(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王堯生 一、聲請人(蕭榮宗)對相對人(王堯生)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二、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85號妨害名譽一案對相對人王堯生之刑事告訴。 和解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劉志富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之訴駁回 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京城御花園管理委員會等 損害賠償等 撤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