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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秀芬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春霞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回函說明任意險給付金額為91萬75元等語,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183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左腳大拇指骨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損傷導致譫妄症,並有意識障礙、四肢萎縮,疑似患有失智症等症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任乙○○為被告之監護人,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確定,是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予認定。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訴中係基於原證2委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之記載形式有缺漏,是否達成合意及系爭契約第2條是否有效等語為辯,則原告前開主張與反訴原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上開提起反訴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O翰,於110年3月24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被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左腳大拇指骨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損傷導致譫妄症,並有意識障礙、四肢萎縮,疑似患有失智症等症狀。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就系爭事故委由原告處理有關理賠之一切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酬金為保險理賠金之30%,原告為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被告已先給付酬金共計60萬元(原告收受15萬元、原告合作的夥伴周均翰代受45萬元)。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因陳O翰所駕駛之車輛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故原告繼續與中租迪和公司專員甲○○及新安東京公司理賠人員,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事故談成於扣除強制險後,再給付任意險理賠金額310萬元,原告並已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上開訊息,惟後續乙○○卻不再讓原告參與和解事宜,導致最後和解非由原告代理為之,則乙○○自行與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解,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依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報酬。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新安東京公司113年8月25日函文,新安東京公司任意險之給付金額為91萬75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之報酬應為27萬3022元(計算式:91萬75元30%=27萬302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乙方」為何人,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影本與被告所持正本内容並不相同,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内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依新安東京公司回函說明二可知原告所稱其爭取除強制險外,再理賠310萬一情與事實不符。又乙○○前已委由律師發函、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律師函之電子檔傳送予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況原告並無爭取保險理賠(詳反訴理由),故其之請求報酬實屬無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由訴外人佳祥國際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人員許寶文極力推薦由反訴被告及周均翰處理系爭事故,可取得更多理賠金,乃在反訴被告及周均翰之話術誘導下填寫系爭契約。又反訴被告自陳從事代辦理賠事務多年,具有豐富經驗,並於見面當日即拿出系爭契約,則合理推斷反訴被告隨身攜帶系爭契約以便隨時準備使用,足見系爭契約是反訴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則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其效力。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高達30%之酬金,遠高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反訴被告保證可靠關係提高保險理賠、可將肇責比例扳成5比5等語,顯係客觀不能之情形,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對反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故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應屬無效。再者,縱認定系爭契約成立有效,然系爭事故之訴訟程序均由乙○○自行出庭,反訴被告及周均翰未曾出席,亦未委由律師到庭,且系爭事故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時,新安東京公司明確表示理賠金額含強制險會低於300萬元,與反訴被告及周均翰所為保證落差甚大,故乙○○對反訴被告及周均翰的信任完全破裂。嗣乙○○尋求其他律師之法律諮詢得知,強制險部分係採無過失責任,僅需提供保險公司所需資料即可獲得理賠,且保險制度之運行絕不可能僅憑1人之言特殊地將某人之理賠金額拉高,反訴被告謊稱:「有認識新安東京公司高層,所以可以把肇責比例談成5:5」等語,顯無法達成,是反訴被告應對其就委任事務貢獻程度提出舉證。至反訴被告提出之證人甲○○,乙○○從未見過此人。又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依兩造簽訂委任關係之目的(即反訴被告保證可讓反訴原告獲得更高理賠金)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若反訴被告未替反訴原告爭取理賠金,反訴被告不得請求酬金。而反訴原告屬失能之狀態,終身需專人照護,所須提供之文件為理賠申請書、身分證明、醫生開立之失能等級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均係由乙○○取得,反訴被告至多僅係轉交予保險公司,而強制險依其制度目的,僅需取得醫生開立之失能等級證明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即應依失能等級給付相對應之保險金,實際上反訴被告根本無爭取之行為,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從而。反訴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60萬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此,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有協同反訴原告到醫院與醫生溝通病情,後續亦協助辦理反訴原告監護宣告,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保險公司原先僅賠付強制險第三級之失能等級,亦係反訴被告與保險公司協調溝通後,保險公司才又以第一級失能等級賠付,並再理賠第一級與第三級的差額給反訴原告,此為反訴原告給付二次報酬予反訴被告之原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無爭取理賠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於法無據。再者,反訴原告可以選擇要與反訴被告成立代辦的項目,給付報酬之比例亦係由兩造合意約定,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亦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項約定應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在書面上之形式記載未完備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執系爭契約形式上之記載未完備而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内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考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周均翰與原告拿委託約定書在7-11給我簽,我簽完後,就在7-11影印一份交給我,後來我拿到契約的影本時,他們其中一人才又跟我說甲方地址的部份要補充我母親住的地址,所以當場才在原證2的契約上要我再補寫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所以我持有的這份被證1就沒有上開苓雅區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契約雖在書面上之形式記載未完備,但兩造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萬3022元,有無理由?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法院判定之金額及加害人及保險公司所核付之保險理賠金百分之30,作為乙方(即原告)之代辦費用,並於甲方領取理賠金之當日給付清楚。」(見審訴卷第27頁),惟查,原告就本件報酬請求權陳稱:其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事故談成於扣除強制險後,新安東京公司再給付理賠金額310萬元(任意險300萬元、陳O翰10萬元),而被告最後之和解金額為300萬元,未高於原告談判之310萬元,以300萬元之30%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90萬元,嗣再依新安東京公司113年8月25日函文所稱該公司任意險之給付金額為91萬75元,因而減縮其請求給付之報酬為27萬3022元(計算式:91萬75元30%=27萬3022元)等語,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1

1、226-227、183、195頁),考之系爭契約第6條亦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本件委託理賠金爭取事宜,如無法爭取理賠金,則一切事務費用及勞務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審訴卷第27頁),可見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原告取得30%報酬請求權,尚需以原告爭取理賠金,新安東京公司因而核定保險理賠之事實,為前提條件。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談成任意險310萬元和解金額後,為避免再給付原告理賠金額30%之報酬,拒絕再讓原告繼續參與和解,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語,並提出原證3對話截圖1紙(見審訴卷第29頁)為憑,然觀之原證3對話截圖之對話僅有原告自述提及「310萬和解是我們去談的金額…」之內容,此對話充其量僅能作為原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原告已為被告爭取理賠金,新安東京公司因而核定保險理賠金額310萬元一事屬實,又參以新安東京公司實際理賠任意險之金額僅為91萬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與原告所稱其已談成理賠之數額相差甚多,則原告空言泛稱其已為被告談成理賠金額310萬元云云,難信屬實。再者,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僅證稱其有參加過幾次陪同陳偉翰去和解的事,對方是一位周先生(經證人查詢手機中資料後,稱:應該是叫做「周均翰」)及被告的兒子到場,後來有談到一個金額,其記得金額快接近300萬元,當時保險公司只願意理賠200多萬元,其在電話中有跟陳O翰說請他再多加10萬元湊到300萬,不過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其無法說出當時確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1頁),亦與原告陳稱已談成310萬元之理賠金額不符,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為被告談成理賠金額一事屬實,則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30%報酬請求權之條件自未成就,準此,原告既未取得報酬請求權,亦無被告阻其條件之成就之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7萬3022元,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契約關於委任報酬數額之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第2條)是否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以該法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高額委任報酬之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第2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簽立經過,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6頁),而反訴被告亦以書狀陳稱系爭契約之簽約經過大致上如乙○○所述(見本院卷第53頁),且反訴被告名片上列印有「理賠找專業」、「汽車保險代理交通事故調解」之字樣(見審訴卷第75頁),足見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則系爭契約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無訛。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高達30%之酬金,遠高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對反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亦明文約定:「乙方同意就本件委託理賠金爭取事宜,如無法爭取理賠金,則一切事務費用及勞務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審訴卷第27頁),可見反訴被告如無法爭取理賠金,分毫不取,則難認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30%之酬金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對反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有保證可靠關係提高保險理賠、可將肇責比例扳成5比5」一情,然此情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反訴被告有為前開保證一事屬實,況此節亦與客觀給付不能無涉,故反訴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之報酬約定為無效,亦無可採。

3.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委任報酬數額之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第2條)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為無效云云,無可採認。

(二)反訴原告再主張,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效,但反訴被告並未爭取理賠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報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60萬元等語,此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就本件委託理賠金爭取事宜,如無法爭取理賠金,則一切事務費用及勞務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審訴卷第27頁)。

2.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陳稱:其為反訴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反訴原告已先給付酬金60萬元,並有系爭契約上方、右方手寫內容(見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可證,且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5-46、67頁),則反訴被告確有收受6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爭取理賠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細觀新安東京公司函覆本院所附資料之醫療徵詢表回覆欄記載:「請另開診斷書詳述傷者意識狀態!四肢無力(或提供神經精神鑑定書再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反訴原告再進行意識狀態、四肢肌力或神經精神之鑑定,乃因新安東京公司辦理理賠事宜所徵詢醫師之要求,且反訴被告亦無醫學背景或醫學專業知識,故難信反訴被告所稱其協同反訴原告到醫院與醫生溝通病情足以左右醫師之認定;嗣新安東京公司函覆稱該公司後續認定反訴原告屬一級失能的時間為111年7月18日,乃依據家屬所提供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93、123-127頁),並檢附建議失能等級:「四肢肌力3分(癱瘓),臥床無進食能力,應符合2-1項第1級」之醫療徵詢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可佐,則考之前開法院所為監護宣告裁定係本於職權依據調查之結果所為之裁定、醫療徵詢表所示建議失能等級亦為專科醫師之認定,並無證據顯示反訴被告協助辦理反訴原告監護宣告足以左右法院裁定之結果、醫師認定之結果,是反訴被告所稱其爭取理賠之行為與失能等級之認定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新安東京公司係依其徵詢醫師之醫療徵詢表、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並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之失能等級而給付相對應之保險金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反訴被告空言其爭取理賠使新安東京公司才又以第一級失能等級賠付,再理賠第一級與第三級的差額給反訴原告云云,難以採認,綜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自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先前所受領之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萬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審訴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前開反訴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