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楊孟華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世根及華翰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至108 年2月26日止共借款4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41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因訴外人楊芬雅與葉世根間進行債務結算,楊芬雅同意承擔葉世根及華翰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08 年8 月3 日向原告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簽立債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債權合約書),承諾於109 年8 月10日前全部清償,被告則擔任楊芬雅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嗣楊芬雅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對楊芬雅起訴請求給付24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調取楊芬雅財產資料,楊芬雅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45 條為抗辯。為此,爰依民法第74
5 條規定、系爭債權合約書内容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元,及自10
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合約書係楊芬雅與被告遭脅迫所簽立,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文及葉世根於108 年8 月3 日帶著多名黑道人士在訴外人宏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後更名為濬翔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辦公室,脅迫楊芬雅及被告於系爭債權合約書上簽名;又系爭債權合約書上為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既係被脅迫,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規定,以113 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保證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得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葉世根及華翰公司自107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
計至108 年2 月26日止共借款4 筆、合計241 萬元,後因楊芬雅與葉世根間進行債務結算,楊芬雅同意承擔葉世根及華翰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乃於108 年8 月3 日向原告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承諾於10
9 年8 月10日前全部清償,嗣楊芬雅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對楊芬雅起訴請求給付241 萬元本息,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2 號、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337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確定楊芬雅應給付原告24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被告有以履約保證人身分在系爭債權合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
㈢原告於上開㈠之判決確定後,雖未對楊芬雅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但經調取楊芬雅財產資料,楊芬雅名下無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主債務人楊芬雅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遂請求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是否遭脅迫?㈡被告以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是否遭脅迫?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與楊芬雅係遭脅迫而於系爭債權合約書上
簽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楊芬雅於系爭前案僅抗辯系爭債權合約書所牽涉之款項並非借款,並未主張係遭脅迫所簽立,更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2 號111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稱: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係我和葉世根講好,因為葉世根退出麥寮新建廠房工程,我後續還有600 多萬元工程款可以拿,此600 多萬元工程款可以抵銷系爭借款,所以我願意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吳佳文沒有威脅恐嚇我要寫債權合約書,我寫債權合約書係我們公司內部的事情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91頁),且葉世根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
337 號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提及楊芬雅、楊孟華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時有遭脅迫之情事(見該案卷第79至80頁),已難認定被告與楊芬雅於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時有遭脅迫乙事。
⒊再者,被告聲請通知到庭之證人周瑾瑜證述:我於108 年8
月間是兼差跑高雄市一些建築業務,負責幫他們申請拿到使用執照,而原告是吳佳文的公司,宏錩公司則是武智街營造廠廖先生的公司,因吳佳文、楊芬雅當時有一個建築的房子,武智街營造廠的老闆就請我幫他接觸吳佳文,那時有一位洪先生是吳佳文的下包商,洪先生找楊芬雅,我因此而認識楊芬雅,但我不認識被告,其中有一次,楊芬雅、吳佳文、吳佳文找的下包商二位洪先生,還有一些人我不記得了,當日確有一些很兇的人在場,我不確定是否為黑道人士,他們到武智街公司的辦公室裡面,為了債務在那邊爭吵,後來有達成共識,我忘了是怎樣的共識,好像是要繼續幫吳佳文蓋房子,之後聽說好像又吵起來,為了金錢兜不攏,我在該次債務協商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系爭債權合約書除楊芬雅、被告的簽名外,其餘部分都是我的字跡,我依照他們的意思來寫,本件我真的不記得當時是依照誰的意思來寫,簽名的過程也真的沒有印象了,但他們就是達成共識簽名的,我不記得該次債務協商的過程當中有任何人遭脅迫而簽立書面的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與楊芬雅於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有遭脅迫之情事;除此之外,被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係遭脅迫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配偶周國欽到庭作證云云,
惟被告並未能先行釋明周國欽於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當日確有在場,由證人周瑾瑜之證述亦無法佐證周國欽當日有在場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業已有上開所述證據足堪認定,則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然而,本件承前認定,被告既未能就簽立系爭債權合約書係遭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債權可言,則被告以上開規定拒絕履行本件保證債務,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揭拒絕清償之權利,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及第746 條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以履約保證人身分在系爭債權合約書上簽名擔任
保證人,則針對楊芬雅承擔債務而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兩造即成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原告業已對楊芬雅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楊雅芬迄今未為任何清償,且被告對於楊芬雅名下無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35、53頁),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債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即24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債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