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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黃美絨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昀妙被 告 台灣丸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昀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新公司)、台灣丸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長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民國101年間成立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公司經營均交由負責人乙○○處理。乙○○於113年3月15日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清茂自高雄北上,與原告相約討論被告事務,雙方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咖啡店(FANCL旗艦概念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內談話,談話内容固涉及被告現況及營運,然乙○○亦夾雜閒聊生活鎖事,原告並不知悉該次會談即為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嗣當日14時許,雙方談話即將結束,乙○○拿出一疊已繕打完成之書面資料,包括丸新公司之「11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丸長公司之「113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議事錄),並告知原告該次會談即為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原告驚訝並當場提出抗議,乙○○表示僅係形式而已,並說服原告在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上簽名,原告遂於其上簽名用印,實則系爭議事錄所載各項議案,於聊天過程中雖有提及,然未實際進行表決,系爭議事錄記載「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等語(如附件

1、2之「決議」欄所示,下稱系爭決議),顯有不實。系爭議事錄之會議地點記載「臺北中山捷運站」,與原告與乙○○實際會面之系爭咖啡店已有不符,且被告自認系爭開會通知書並未寄送原告,能否謂雙方於系爭咖啡店之談話即屬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已有可疑,被告就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開、討論事項及決議如何進行及表決等之相關事宜,自應負舉證之責,並應審酌股東臨時會之實質涵義,不得僅以原告已於系爭簽到簿或議事錄簽名,即認被告已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當天確實不知道「聚會聊天」之狀態即係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主觀上並無開會之意思存在,原告與乙○○間並無所謂「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且決議結果均已預先繕打,顯為虛構,故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㈡又丸新公司於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及丸長公司於113年3月15日13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丸長公司股東臨時會)(以下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縱有以LINE傳送開會訊息,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且討論事項「特別股發行期滿贖回事宜」涉及公司減資,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均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另討論事項「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涉及委請陳清茂擔任公司監察人,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均屬召集程序違法。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董事薪酬事宜」議案,追溯董事長薪資及加發獎金,內容攸關乙○○自身利益,或有損害被告利益之虞,乙○○未為迴避參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決議方法即屬違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確認系爭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系爭丸長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部分:⒈系爭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丸長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茲因被告同意原告追加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56頁,故就程序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原告要求召開,因原告平時居住臺北,為體恤原告,被告表示由原告提供與會時間,且不斷等待原告回覆,並未逕行寄發開會通知書,惟原告拖延置之不理,致被告營運受影響,被告乃以LINE通知原告定於113年3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討論事項,並委由陳清茂以其手機於113年3月14日再次通知原告開會時間及討論事項,並稱如原告欲調整地點被告可配合,被告原預計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内召開,因原告希望在其所指定處所即系爭咖啡店召開,基於尊重原告立場便於該處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已針對會議事項詳為說明,並於會議開始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與原告參考,原告聲稱其不知該次會談即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臨訟杜撰之說詞。系爭議事錄雖已繕打部分文字,此係基於會議時間有限,為使會議運作較有效率所採行之方法,惟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原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當日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客觀上亦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有決議之事實,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原告主動要求召開,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陳清茂向原告通知召開,兩造達成共識定於113年3月15日召開,會議地點亦遵從原告安排,被告並已針對會議事項詳為說明,亦於會議開始時即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供原告參考,已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難認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又系爭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討論事項,原告僅同意其中之⑴特別股發行期滿贖回事宜、⑶修改公司章程、⑷公司臺灣銀行貸款等3項議案(即附表編號1之討論事項⑴⑶⑷),至於⑵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事宜、⑸董事薪酬事宜、⑹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即附表編號1之討論事項⑵⑸⑹),原告認尚需考慮,故未簽名,可見會議過程已有充分討論與說明,後續丸新公司亦僅就原告同意部分,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原告明知當日係參與系爭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且已出席會議就會議事項逐一討論,當場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經原告思量後在系爭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原告既已親自出席且無異議,其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撤銷決議,且因非屬重大,於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亦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㈢關於系爭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討論事項,其中⑵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事宜、⑸董事薪酬事宜、⑹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即附表編號1之討論事項⑵⑸⑹),及系爭丸長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討論事項(即附表編號2之討論事項⑴至⑷),因原告表示需思考,就該等議案均未作成決議,故原告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撤銷決議,均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83、101頁):㈠原告為丸新公司及丸長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丸新公司208,3

33股、丸長公司524,950股。乙○○為丸新公司及丸長公司之負責人,陳清茂為乙○○之配偶。

㈡113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陳清茂在原告指定之處所即系爭咖啡店會面。

㈢原告於113年6月2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被證2所示簽到薄與議事錄(見審訴卷第100至110、112頁)簽名與用印。

四、本件之爭點:㈠關於附件1編號3、4、6、7及附件2所示之決議,原告有無權

利保護必要?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附件1編號3、4、6、7及附件2所示之決議,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關於附件1編號3、4、6、7及附件2所示之決議,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述:因原告表示需思考,故未於議事錄簽名用印,就該等議案均未作成決議等語(見審訴卷第

73、76頁,本院卷第46、74、75、99頁),準此,關於附件1編號3、4、6、7及附件2所示之議案,被告既自承未作成任何決議,且丸新公司亦僅就原告同意部分,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日函文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7至127頁),原告對此即無確認利益,亦無從將之撤銷,原告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㈡關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⒈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一法律事實,此法律事實,倘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自應許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雖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然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以之為確認之標的客體,得使當事人間紛爭概括根本解決,非確認單一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得替代,且上開決議是否成立,為被告所爭執,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確認利益,並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設立以來從未開過股東會,且被告並未

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乙○○對原告僅稱北上看看原告,原告當天確實不知道「聚會聊天」之狀態即係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於事後亦向陳清茂反應不知道係開股東臨時會而有受騙感覺,原告主觀上並無開會之意思,又系爭決議結果均已預先繕打,顯為虛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云云,固以證人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提出原告分別與乙○○及陳清茂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乙○○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79

、81頁),乙○○於113年3月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跟你說要買回特別股,⒈要背書借款買回特別股。⒉要增資償還丸長跟丸新的借款。」、「⒈請問丸長和丸新妳可以增資多少?會計師要作業了。⒉股東會議要通過貸款和增資,妳要來參加股東會並蓋章。」等語,然原告未回應,乙○○復於113年3月8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說要開股東會的是妳」、「又不回應了」、「大家都無法忍受這樣的股東」等語,原告亦未回應;乙○○再於113年3月1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請問您,請盡快回覆,大家作業要時間,⒈丸長和丸新妳要增資嗎?如果要,各要多少?⒉丸新和丸長的股份要不要買回?丸新股東會議議題,⒈特別股買回,⒉台銀貸款,⒊丸新增資。丸長股東會議議題,⒈丸長增資」、「銀行貸款不能拖,妳這樣拖,從1/11問你到現在,大家等著妳無法做事」、「銀行要蓋章」、「從1/11至今2個月了」、「我3/15會去台北出席昇陽董事長告別式,下午碰面處理股東會議」等語,原告對於上開對話均已讀取,並於113年3月12日回覆乙○○稱:「3/15我也不會跟你見面〜你一直言語霸凌、見面也沒什麼好聊的、就等報表出來公司清算吧」等語,顯然乙○○早已將113年3月15日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相關討論事項傳送予原告知悉,原告雖於上開訊息回覆不參加,卻仍於113年3月15日與乙○○見面,原告自應知悉雙方會面主要係討論上開訊息所示之事項,且當日會面地點係原告指定之系爭咖啡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然原告對於會議地點有決定權,而非全然任憑乙○○處置,原告並於系爭簽到簿及議事錄簽名及用印,而上開文件已清楚載明係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原告乃具有杜會經驗之成年人,實無不知該等文字意涵之理,難認原告不知當日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開會之意思云云,委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結果均已預先繕打,顯為虛構,故系

爭決議自屬不成立云云,然原告僅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議事錄簽名及用印,對於附件1編號3、4、6、7及附件2所示之決議議事錄則未簽名及用印,有系爭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然原告有切磋協商之權,倘若不同意系爭議事錄記載之決議結果,原告自可拒絕簽名及用印,原告既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議事錄簽名及用印,自已同意上開決議結果,尚難僅以被告已預先繕打,即認系爭決議為虛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⑶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投資被告後

有無開過股東會?)沒有開過股東會,但有簽過股東會議記錄,都是在電話上講一講傳給我請我簽名,我也會拿給原告簽再一起寄回去,但三個人見面談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證人甲○○亦同時證稱:伊於111年2月22日自丸新公司退股,於111年5月23日自丸長公司退股,伊於退股後不知道被告營運事項,亦不清楚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顯然證人甲○○於退股後已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而無從知悉被告營運相關事項,縱然被告於證人甲○○擔任股東期間並未召開股東會,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並未實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證人甲○○雖另證稱:「(問:妳知道113年3月15日被告負責人要上臺北?)我知道,因為被告負責人113年3月14日LINE給我說隔天要北上參加共同朋友的告別式,順便找我,但我有回說我很忙,沒有辦法見面。被告負責人又於113年3月15日10點40分用LINE跟我聯繫要與一位共同朋友來找我,我仍然回說我很忙沒有辦法見面,所以後來我們沒有見到面」、「(問:被告負責人乙○○是否有跟妳說113年3月15日北上是要與原告召開股東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甲○○於退股後已未參與被告公司事務,已如前述,則乙○○未將北上目的係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告知證人甲○○,亦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乙○○未告知證人甲○○上情,即認被告並未實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另就原告提出之其與乙○○及陳清茂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1、93頁),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回覆乙○○稱:

「3/15我也不會跟你見面〜你一直言語霸凌、見面也沒什麼好聊的、就等報表出來公司清算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乙○○因此接著對原告稱:「你說我言語霸凌,請問哪一句話霸凌你?請妳指出來,我跟妳道歉,跟妳下跪」、「你說不要簽不要蓋章,我們倆就等著死,信用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乙○○仍未放棄勸說原告參加113年3月15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表達若原告堅持不簽署文件,被告公司將無法經營下去而信用破產,則原告主張:乙○○隨即改口說113年3月15日只是北上看看原告,陳清茂還說要帶什麼給原告吃,不再提及「股東臨時會」之事,原告當日認為僅係一般朋友聚會云云,洵無足採。另原告嗣後雖於113年3月29日、113年5月29日向陳清茂反應「3/15我不知道要開股東會議,你們也沒有說就要我簽股東開會紀錄」、「我覺得有被欺騙的感覺」、「3/14你打電話給我說要見面,沒有說要開股東會議」、「陳老師3/15是你找我聊聊天,而不是股東會」、「你們誘騙我簽字及蓋章,你們告訴我沒關係只是要還特別股錢」、「我這麼信任你,沒想到確(卻)被認識20年的朋友耍了,你知道我的心有多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誠屬原告事後片面之言,亦未見陳清茂承認原告所述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當日係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客觀上亦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有決議之事實等語,洵屬有據,則關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㈢關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決議,亦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然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原告主張系爭丸

新公司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情,縱然屬實,然原告明知當日係參與系爭丸新公司股東臨時會,且已出席會議就會議事項逐一討論,經原告思量後在系爭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既已親自出席且無異議,其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撤銷決議等語,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當天確實有異議,但無證據,故只能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推論原告當場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尚難僅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即可推論原告當場有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準此,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關於附件1編號1、2、5所示之決議。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號 會議名稱 開會時間 討論事項 1 丸新公司113年股東臨時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 ⑴特別股發行期滿贖回事宜。 ⑵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事宜。 ⑶修改公司章程。 ⑷公司臺灣銀行貸款事宜。 ⑸董事薪酬事宜。 ⑹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 2 丸長公司113年股東臨時會 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 ⑴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事宜。 ⑵修改公司章程。 ⑶董事薪酬事宜。 ⑷其他議案或臨時動議。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