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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楊翕翔被 告 顧永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龍德路口之凹子底公園內遛狗時,因其犬隻追咬原告之犬隻,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下稱系爭衝突);原告遂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竟伸手拉扯、拍打原告持手機之右手,原告手機掉落地面而未能繼續錄影,原告受有「右側腕部關節痛、右側肩部關節痛,疑拉傷或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被告竟對原告恫稱:「你再錄看看,我把它(指原告之手機)丟到馬路上喔!」(下稱系爭恫嚇言詞),並陸續以「神經病」、「幹」、「幹你娘,我操」等言詞(下稱系爭辱罵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37元,且因被告所為系爭恫嚇言詞,受有精神上痛苦,及系爭辱罵言詞貶損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893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衝突發生時,我沒有拉扯原告,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害有爭執,而且系爭衝突發生當天下午,我跟原告到獸醫院治療原告的狗,原告抱著他的狗將近2小時,顯然原告並沒有受傷,原告的父母親也到場,若我真的有傷害原告,原告父母親怎會放過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

龍德路口之凹子底公園內遛狗時,因其犬隻追咬楊翕翔之犬隻,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即系爭衝突)。被告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1.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伸手拉扯、拍打原告持手機之右手,致原告手機掉落地面而未能繼續錄影;被告再對原告稱:「你再錄看看,我把它(指原告之手機)丟到馬路上喔!」(即系爭恫嚇言詞)。

2.被告於系爭衝突過程中,陸續以「神經病」、「幹」、「幹你娘,我操」等言詞(即系爭辱罵言詞與系爭恐嚇言詞合稱系爭言詞)罵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

83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59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有罪;嗣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受理,其後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本院調取之刑案電子卷證、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79-84頁)。

㈢原告於系爭衝突中受有「右側腕部關節痛、右側肩部關節痛

,疑拉傷或扭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43頁)。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

受傷害有「右側腕部挫傷、併手腕韌帶損傷,右側肩部拉傷、扭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附民第7頁、院卷第4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下列醫療費用:

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之醫療費用共2887元。

2.禾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16日-112年11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2950元。

3.勝原堂中醫診所,112年3月30日-112年11月23日止之醫療費共3100元。

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8937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審附民卷第13-17之1、19、21-37、37-49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合

計8937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要治療,及系爭衝突造成原告精神上

驚恐,及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恐嚇原告,及被告妨礙原告持手機錄影的權利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合

計8937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否認系爭衝突發生時,其沒有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但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院卷第76頁);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亦供述其於系爭衝突發生時,伸手拍打原告手機,並於原告擋住時,伸手把原告的手撥開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91-102頁),由此可知系爭衝突發生時,被告確實有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訛,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不予採信。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88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之急診科病歷及護理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院卷第43、45、61-71頁;審附民卷第13-17之1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禾安中醫診所、勝原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50元、3100元,並提出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為佐(審附民卷第19-37、39-4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治療系爭傷害,可認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上開診所治療,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堪認有據,而應予准許。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要治療,及系爭衝突造成原告精神上

驚恐,及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及被告妨礙原告持手機錄影的權利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而受有系爭傷害且需治療等情,本院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以系爭恫嚇言詞恐嚇原告,及以系爭辱罵言詞辱罵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涉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確定(院卷第91-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為手腕、肩部,衡情會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被告所為系爭恫嚇言詞致原告害怕、系爭辱罵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碩士畢業,任職財團法人擔任研究工作,月薪5萬元,其名下無不動產(院卷第35-36、47-51頁);又被告陳明其為五專肄業,無業,由子女支付生活,其名下無不動產(院卷第35-36、53-55頁),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治療過程、被告所為系爭恫嚇言詞致原告害怕、系爭辱罵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9日起(審附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