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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李錦雀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周轉不靈而積欠多筆債務,遂由時任法

定代理人李松蕓代表委請原告出資處理被告債務,兩造並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代墊:⒈被告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106年度、107年度營業稅、⒉中油、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之勞保、健保、勞退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薪資418萬8,331元,共計約526萬8,331元等債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積欠107年度營業稅共計133萬386元及其利息、滯納金,前經被告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於108年1月11日達成分期繳納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08年1月11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期繳納上開欠稅,核算每期應各繳納22萬5,000元,並以108年6月11日為最末期需將剩餘款項全部清償(下稱系爭分期協議)。茲因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被告代墊繳納系爭分期協議之營業稅共計133萬1,287元(第1期之22萬5,000元+第2期至第6期之47萬6,034元、63萬253元);復為被告代墊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之108年1月薪資(為保全人員107年12月工作所得,並應於108年1月發放,下逕以108年1月薪資稱之)122萬5,655元、108年2月薪資(為保全人員108年1月工作所得,並應於108年2月發放,下逕以108年2月薪資稱之)130萬5,612元,共計253萬1,267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代墊費用共計386萬2,554元(營業稅133萬1,287元+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薪資253萬1,267元)。

㈡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陸續為被告代墊被告應支出之環球

經貿大樓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管理費共1萬5,936元、員工李文豪及文義翔薪資共7萬元、107年11月及同年12月營業稅逾期滯納金9萬8,901元等,共計18萬4,837元之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04萬7,391元(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386萬2,554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18萬4,83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7,391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暨減縮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以系爭協議書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實未依約為被告墊繳上開系爭分期協議營業稅、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薪資,上開費用均係被告以自有資金或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鄭仁德出資支付;另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上開環球經貿大樓管理費、員工李文豪及文義翔薪資、107年11月及同年12月營業稅逾期滯納金,餘就原告本件各請求項目答辯如下本院之判斷欄位所載。又鄭仁德有於108年3月4日代表被告交付180萬元予原告,委由原告以上開180萬元代為清償被告債務,惟原告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被告公司債務,是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180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㈠被告自105年8月11日設立登記至108年3月19日為止,均由李

松蕓擔任法定代理人;108年3月20日迄今,則由鄭仁德擔任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並

約定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同意由中油、台電大林發電廠核發服務費匯款予被告時扣除。

㈢被告積欠107年度營業稅共計133萬386元及其利息、滯納金,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移送執行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79號、10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號案件(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受理,嗣經被告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於108年1月11日達成系爭分期協議,由被告將上開所積欠之營業稅及其利息、滯納金,自108年1月11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期繳納,每期各繳納22萬5,000元,並以108年6月11日為最末期需將剩餘款項全部清償。

㈣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惟原告繳納之資金來源兩造有所爭執)。

㈤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4

7萬6,034元、63萬253元,共計110萬6,287元(惟是由何人代表被告繳納兩造有所爭執)。

㈥保全人員即訴外人袁有亮代表簽收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

員108年1月薪資發放清冊、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戴壽山代表簽收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環球經貿大樓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管理費收費聯單、李文豪及文義翔簽收薪資之收據、被告107年11月及同年12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等證物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中;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台電大林發電廠全體保全人員簽收之108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被告108年2月11日至翌日轉帳傳票等證物原本現由被告持有中。

㈦被告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板信商銀帳戶)於108年1月4日經現金提領265萬元。

㈧鄭仁德於108年2月11日自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10萬元。

㈨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間為被告支付台電大林發電廠

保全人員之108年1月薪資122萬5,655元、108年2月薪資(惟原告支付之資金來源、108年2月薪資正確金額為何等節,兩造有所爭執)。

㈩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向鄭仁德配偶即訴外人鄭雅芳借款160萬

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號681857、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予鄭雅芳,鄭雅芳嗣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袁有亮及戴壽山代表簽收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薪資發

放清冊上載之保全人員,均係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屬被告員工。

文義翔屬被告員工。

鄭仁德有於108年3月4日代表被告交付180萬元予原告,並由

原告於同日簽收並書立協議書(惟交付該款項之原因兩造有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墊繳上開系爭分期協議營業稅、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系爭協議書及其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16頁),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墊繳上開費用共計386萬2,554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實際為被告墊繳上開費用共386萬2,554元?並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出資代被告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並舉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原本、系爭分期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199-200頁);被告則抗辯:上開營業稅係李松蕓於108年1月4日自被告板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65萬元後,將其中22萬5,000元交予原告用於繳納上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經查:

⑴被告所積欠107年度營業稅133萬386元及其利息、滯納金,經

李松蕓代表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被告並於當日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達成系爭分期協議,其中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部分,約定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代理人列印繳款單交由被告自行向金融機構或超商當場繳納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有訊問筆錄、系爭分期協議附於該案卷內可佐,堪認為真。又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原告現持有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原本且該原本具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再查李松蕓代表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委任契約,上載:「第一條、甲方(按:即被告)因財務問題無法執行下列事宜:1.積欠106年、107年9月及10月營業稅……第二條、甲方委託乙方(按:即原告)處理前條第1款欠款,總欠款共135萬元,分6期清償,每期應付22萬5,000元,再至前金稅捐處請領發票(發票交由乙方保管,但乙方不得開立無關甲方之業務發票)……第四條、乙方所代墊金額,甲方同意由中油、台電大林發電廠核發服務費匯款時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16頁),亦堪認為真。據此,自上情之時序以觀,原告於被告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達成系爭分期協議之108年1月11日當日,即代被告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並由原告保留繳款書收據原本,且李松蕓嗣於同年月14日代表被告與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分期協議全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而無將系爭協議書書立前已繳納完畢之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明示排除,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為原告出資為被告墊繳,李松蕓始會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記載上開協議內容等語,應堪採憑。

⑵至李松蕓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1月4日自被告

板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65萬元交予原告,嗣原告跟伊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辦理被告107年營業稅分期事宜,原告即於108年1月11日左右用伊交付之上開現金265萬元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6-3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查原告及李松蕓於108年1月14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即持系爭協議書進行公證,經公證人實際體驗確認締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均已明瞭各協議條款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14頁),則苟李松蕓上開證述之情屬實,李松蕓實無必要在被告已於108年1月11日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之情形下,再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認原告為被告代為繳納包含上開22萬5,000元在內之全部系爭分期協議營業稅,並允諾日後由被告以其所獲服務費向原告清償該代墊款項,是李松蕓前揭證詞或因其有迴護被告或自己提領上開265萬元行為之考量,或因時間久遠而生記憶模糊,而有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悖之處,要難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47萬6,034元、63萬253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出資代被告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47萬6,034元、63萬253元,共計110萬6,28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並舉臺灣土地銀行108年2月11日代收110萬6,287元之代收款項證明聯、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影本、系爭分期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95-197、199-200頁);被告則抗辯:上開營業稅係鄭仁德於108年2月11日自其名下板信商業帳戶提領210萬元,並由鄭仁德親自持該款項為被告繳納,是被告持有繳款書收據原本,並有將該營業稅登載於被告轉帳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並舉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原本、被告108年2月11日至翌日之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本院卷二第71-77頁)。經查:

⑴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108年2月11日代收110萬6,

287元之代收款項證明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於108年2月11日代被告繳納上開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共110萬6,287元,尚不足資佐證原告用以繳納上開營業稅之資金來源、被告未出資支付上開營業稅等節。又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觀諸轉帳傳票上之記載,顯示被告先於108年2月12日新增2筆會計科目均為現金、金額分別為47萬6,034元及63萬253元之借方科目,再於同日記載2筆會計科目均為業主(股東)往來、摘要均註記「繳稅2/11」、金額分別為47萬6,034元及63萬253元之貸方科目(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足見被告應有47萬6,034元、63萬253元之現金資產,並將該款項用於108年2月12日支付給為被告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47萬6,034元、63萬253元之人,該轉帳傳票始會為上開記載,而非將上開營業稅僅以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之會計科目為記錄。

⑵況且,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原本現

為被告持有中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此情與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22萬5,000元由原告出資代墊且被告尚未償還,故系爭分期協議第1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原本被告並未持有而由原告保留等節,有所不同,益徵被告應已出資支付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始將當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原本取回保留等情,堪以認定,故自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其確有出資代被告繳納系爭分期協議第2期至第6期營業稅共110萬6,287元,且被告尚未將款項如數償還等情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1月薪資122萬5,655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出資代被告支付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之108年1月薪資122萬5,65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舉袁有亮代表簽收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1月薪資發放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則抗辯:上開薪資係李松蕓於108年1月4日自被告板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265萬元後,將其中122萬5,655元交予原告用於支付上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舉台電大林發電廠全體保全人員簽收之108年1月薪資發放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經查:

⑴李松蕓代表被告於108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其上記載:「第一條、甲方因財務問題無法執行下列事宜:……3.中油、台電大林發電廠員工薪資代墊……第3條、甲方委託乙方再進行處理第一條第2、3款代墊繳納中油、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勞保、健保、勞退金共約108萬元、薪資代墊418萬8,331元,合計約526萬8,331元」(見審訴卷第15頁),則因上開協議內容未能特定所載被告委由原告代墊之台電大林發電廠員工薪資係指何期間薪資,上載薪資代墊金額418萬8,331元,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108年1月薪資122萬5,655元、108年2月薪資130萬5,612元未能相互勾稽,是無從憑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推認原告有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間,分別出資為被告代墊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1月薪資122萬5,655元、108年2月薪資130萬5,612元。

⑵又原告提出上開袁有亮代表簽收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

08年1月薪資發放清冊上,除有以電腦製作、記載各保全人員薪資、實領總金額為122萬5,655元之薪資表格外,尚有手書文字:「108年元月11日下午5:40,台電保全發放薪資:

現場先發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代墊付薪水人:李錦雀,收款人:袁有亮00000000」、「於(塗改文字)補全部金額共付薪水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全部發放完成」、「→共計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整,袁有亮具領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上開薪資發放清冊,僅足資佐證係原告至台電大林發電廠發放108年1月薪資122萬5,655元,而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係其出資墊付上開薪資乙情為真,且被告亦以前詞否認上情,原告就上情並未更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1日出資代被告支付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之108年1月薪資122萬5,655元,並據此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非有據。

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2月薪資130萬5,612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出資代被告支付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之108年2月薪資130萬5,61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舉戴壽山代表簽收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證人及被告前員工周家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被告則抗辯: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之108年2月薪資金額實際上為126萬2,362元,係鄭仁德於108年2月1日自被告板信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後,代表被告將款項交付原告及周家驄至台電大林發電廠現場發放,並有在被告108年2月12日轉帳傳票記載應付費用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並提出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周家驄108年9月24日書立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台電大林發電廠全體保全人員簽收之108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2月薪資具領清冊、被告108年2月12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07、331、469-470、471-474頁、本院卷二第73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上開戴壽山代表簽收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

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上,固有手書文字:「於108年2月份薪津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整,以上現金由李錦雀出資,收款人:戴壽山,以上如數發放各保全員,由李錦雀女士代為付現金收訖無誤」,然該薪資發放清冊上以電腦製作、記載各保全人員實領薪資之表格中,實領金額經核算總計為125萬3,431元,與上開手書文字所載之130萬5,612元金額已有不符,且各保全人員簽收欄位亦均為空白;另考諸被告提出台電大林發電廠全體保全人員簽收之108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其上有保全人員逐一簽收之簽名,所載各保全人員薪資金額、總金額為126萬2,362元,亦與上開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108年2月薪資具領清冊上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提出上開由台電大林發電廠全體保全人員簽收之108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較諸原告提出上開由戴壽山代表簽收之108年2月薪資發放清冊,較為可信,益徵由戴壽山代表簽收之薪資發放清冊上載前揭手書文字內容,其真實性誠屬有疑。

⑵復查,被告板信商銀帳戶於108年2月12日經現金取款130萬元

,此情有上開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參以上開被告108年2月12日轉帳傳票上,記載當日被告有應付費用130萬元之借方科目;復參諸周家驄108年9月24日書立之系爭確認書,上載:「本人周家驄與李錦雀於108年2月11日下午2點,在公司收到董事長鄭仁德親交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交予本人至台電大林廠發放薪資」,顯示被告以前詞抗辯:被告將108年2月12日自被告板信商銀帳戶領取之13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及周家驄,並委請原告及周家驄持該款項至台電大林發電廠現場發放保全人員108年2月薪資等情,應堪採信。

⑶至周家驄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於108年2月左右跟

原告一起至台電大林廠發放保全人員薪資,當時原告將薪資以現金交付一位保全人員幹部,同時有拿一份名冊給該位幹部,可能是要讓該位幹部簽名,而當天發放薪資之金錢來源伊不太清楚,據原告稱其有拿房子抵押貸款、跟股東募集資金;事後鄭仁德於108年9月24日要求伊簽屬系爭確認書,但伊其實並未於108年2月11日收受鄭仁德交付之130萬元現金,伊也不知道鄭仁德是否確實有於108年2月11日交付130萬元現金予原告發放台電大林廠保全人員薪資,但伊聽鄭仁德說公司已經跟台電處理好了,伊就想說站在公司的立場,既然公司已經處理好了,伊就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然周家驄上開證詞,顯與其親自書立之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不符,其就此亦僅能泛稱其係應允鄭仁德要求及公司立場而簽署系爭確認書,此情要與一般人就涉及百萬餘元款項之文件,應會確認文件內容屬實始會願意簽署以示負責等常情有違;再參諸周家驄前與被告有另案債務糾紛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5-519頁),且為周家驄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3-554頁),是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故周家驄所為上開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亦難憑周家驄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基上,自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於108年

2月間出資代被告支付台電大林發電廠保全人員之108年2月薪資130萬5,612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分期協議第一期營業稅22萬5,0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4,837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被告應支出之環球經貿大樓107

年12月及108年1月管理費共1萬5,936元、員工李文豪及文義翔薪資共7萬元、107年11月及同年12月營業稅逾期滯納金9萬8,901元,共計18萬4,837元之有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環球經貿大樓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管理費收費聯單、李文豪及文義翔簽收薪資之收據、被告107年11月及同年12月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等證物原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07-209、211頁);又李松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環球經貿大樓管理費確是被告所應繳納、李文豪及文義翔確為被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末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墊繳上開員工李文豪及文義翔薪資、營業稅逾期滯納金等情,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已視同被告自認上情為真,惟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而卷查並無原告同意撤銷之事證,被告亦自承無證據證明上情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應認被告無從撤銷前揭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據此,被告所應支出之上開費用共計18萬4,837元,由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代為清償,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費用18萬4,837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80萬元,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98-99頁),並舉原告於108年3月4日書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經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鄭仁德有於108年3月4日代表被告交付180萬元予原告,並由

原告於同日簽收並書立上開協議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觀諸上開協議書係記載:「今鄭仁德先生退還108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逕以台電稱之)大林發電廠履約保證金180萬元整,確實無訛。此據」,則徒從上開記載內容之文義形式觀之,被告於108年3月4日交付原告180萬元之原因,係被告退還108年台電大林發電廠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而全無提及被告所稱其委由原告以該180萬元清償被告債務等相關文字,被告就其上開所主張反於上開協議書記載之事實,亦未更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以上開180萬元清償被告債務等語,尚難採憑,被告據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80萬元,自非有據。

⒉又被告另執李松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108年台電大林發

電廠履約保證金180萬,係由李松蕓出資60萬元、訴外人黃永鎮出資60萬元、訴外人李光復出資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主張上開108年台電大林發電廠履約保證金180萬元並非原告出資,是原告取得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得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然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是如未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李松蕓上開證述縱令屬實,108年台電大林發電廠履約保證金180萬元應退還出資之李松蕓、黃永鎮及李光復,今因原告取得該款項而受有損害者亦為上開出資之3人,被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18萬4,837元,共計40萬9,837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暨減縮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