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周忠慶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被 告 劉力豪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參 加 人 周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27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相鄰而建,為鄰屋關係。
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鑑界、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竟以系爭地上物乃前手所設置為由拒絕拆除,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參加人購買19號房屋及其基地,
被告購買19號房屋前,參加人及訴外人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仲介人員均未曾主動告知19號房屋越界占用鄰地之事,且參加人及仲介人員亦未於買賣契約內揭示此情,嗣被告遷入19號房屋後,始聽聞原告主張19號房屋有越界占用之情形。
㈡就附表B1至B3所示水管(下合稱系爭水管),原告自承於111年
10月間即發現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始經買賣登記為1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足證系爭水管自始即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設置而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水管實處於明顯可見之處,若此前並非原告同意設置,他人又豈會逕於該處設置水管,且未經原告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水管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悖於常情。況系爭水管占用面積皆甚微小,基本無礙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請廠商估價移除,須耗費新臺幣(下同)272,950元,所費過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水管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屬權利濫用。
㈢針對附表A1、A2牆面部分,被告購買19號房屋前即已存在,
被告未曾就19號房屋之狀況有何變動,因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目的、A1、A2牆面設置位置、占用面積甚微等情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上之影響,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自不許原告請求排除而拆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系爭19號房屋、21號房屋均係於60年間即完工,是屬建商同
一批所建造出售,迄今已逾50年,既是同一批所建造,應排除建商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之可能,越界情事可能為建造當時測量技術精準度不足或經過多次地震自然偏移所致,歷任所有權人均不具歸責性,應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拆除,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況且,若大費周章拆除A1、A2牆面,對於兩造房屋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原告最終僅取回甚小面積之土地,所增加之經濟效益甚微,危害卻極大,實無拆除之必要性,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故請求本件得免為拆除。
㈡又A1牆面係臨路廊柱裝潢,該占用部分面積甚小,且被告19
號房屋因建物老舊,上開臨路廊柱內裝設直徑約10公分水管以利排水,而粗水管與美觀市容格格不入,此等裝潢裝修對兩造之門面較整齊美觀,對原告完全無影響,而拆除占用部分,勢所不能或耗費過鉅,施作時原告亦未當場提出或事後表示異議,如今請求拆除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㈢系爭水管部分,原告明知該等水管於其屋後,增設時原告未
表示異議,所占用面積極微,對於原告使用土地亦無任何影響,其請求拆除,亦屬權利濫用。
㈣至A2牆面,乃系爭19號房屋、21號房屋後方土地相鄰處高約1
50公分的水泥平台,其內已重新規劃抽水馬達、儲水、供水管線等物,可能已建置幾10年,建置當時未請地政人員鑑界,今測量占用面積極微,原告當時也未提出任何異議,如事後強力施作拆除,對於屋齡50多年之舊宅結構可能產生結構性危險,損及兩造居住安全,原告所獲利益極微薄,是原告主張強行拆除顯屬權利濫用。
㈤系爭地上物均係先前承租人所自行裝修、增設,並未經參加
人同意,此部分違章建築應由該名承租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應直接對該承租人主張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而非訴請被告拆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237頁):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7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19號房屋)相鄰而建,為鄰屋關係。
㈡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2月25日至系爭土地鑑
界,作成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圖鑑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本院卷第95頁)。
㈢嗣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再於114年
6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勘驗,作成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本院卷第127頁)。
㈣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同法796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7
73條之適用,或違反同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不得拆除之情形?㈢被告抗辯其係於112年3月3日向參加人購買取得19號房屋及其
基地,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於被告購買19號房屋前已存在,被告未曾就19號房屋之狀況有何變動,縱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事,不應由被告負責拆除等語,及參加人陳稱:應由先前增建之承租人負責拆除等語,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係有理由:
⒈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有部分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且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1-123、125、127、137-141頁),並有系爭土地、19號房屋、21號房屋之登記謄本足佐(審訴卷第13-17、19-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㈢、㈣),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5日向參加人購買19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3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被告購屋之買賣契約書(審訴卷第147-18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審訴卷第19-25頁)在卷可參。固然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均係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已存在,並非由伊所設置,不應由伊負責拆除云云,然就系爭地上物之現況而言,A1牆面部分係被告19號房屋之臨路廊柱裝潢,其內有供19號房屋使用之排水管;A2牆面部分,係連接至19號房屋;至系爭水管亦有連接至19號房屋後方水泥平台,貫穿裡面,而連接至其內之水塔,而該水塔是供19號房屋使用等節,均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9-240頁),並與原告及參加人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9-240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均與19號房屋相連或係供19號房屋使用而設置,應屬19號房屋所有權人得以支配、管理使用之物;再參以被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排除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約定,亦據被告及參加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益徵被告向參加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3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系爭地上物即同歸被告所有,而受被告之支配、管理使用無訛,是系爭地上物如有越界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責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於伊購買19號房屋前已存在,不應由伊負責拆除等語;及參加人辯稱:原告應直接對先前之承租人主張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而非訴請被告拆除等語,均難認可採。
⒊復參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各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又被告對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全然未予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B3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同法796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773
條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不得拆除之情形: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屋外建築、雨遮等非房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A1牆面係被告19號房屋之臨路木製廊柱裝潢,其內有供1
9號房屋使用之排水管,而該部分並非初始即存在之建物一部,而係先前承租人重新搭建之木製裝潢,經被告買受該屋後,再重新粉刷油漆等情,業據被告及參加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63、239頁),可知A1牆面係屬事後所增建,且係屬木造材質,乃因遮擋其內水管之美觀考量而設置,並非不易移除,尚難認屬房屋構成部分。至於系爭水管亦係事後始設置,並非19號房屋構成部分乙節,亦據參加人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又上開A1牆面、系爭水管之現況,均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A1牆面、系爭水管均係添加於19號房屋主結構之外,揆諸上揭說明,該等地上物既非被告19號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於A2牆面,乃位於19號房屋後方,本體是與19號房屋相連
、高約150公分的水泥平台,其內已重新規劃抽水馬達、儲水、供水管線等物,據參加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8、240頁)。從該A2牆面之建材,係屬不易移除之水泥材質,且與19號房屋相連以觀,固堪認A2牆面已屬19號房屋構成部分。
惟針對被告及參加人所抗辯:系爭地上物於建置當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不得請求移去云云,業據原告於審理中主張:伊係於111年10月間方發現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另於112年10月申請鑑界時,才知悉A1、A2牆面亦有占用情事,已立即向被告反映,但被告拒絕拆除,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而觀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建置系爭地上物之當時,原告已知悉越界乙情,並未予以舉證,已難遽信為真。再者,本院定於113年11月20日第一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確因原告表示尚未鑑界,無法指出測量中心點,故予改期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復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2月25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作成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圖鑑字第0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以確認兩造之界址,再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定於114年6月4日第二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勘驗,作成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從上情交互參看,堪認原告在鑑界前,應僅係主觀懷疑系爭地上物恐有越界之情,須經過鑑界、現場測量之程序,方能確認並知悉系爭地上物(含A2牆面在內)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而參以原告係於112年12月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審訴卷第9頁),實難認原告在知悉越界後,仍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及參加人以上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查上開系爭地上物既屬增建,本不得侵害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且予以拆除是否確實有危及其餘建物之虞,亦未見被告或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復衡酌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所獲之不利益僅為使用收益之減少,尚不至於損及19號房屋建物本體之結構,縱予拆除亦無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原告即可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係有助益,是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私益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尚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該處土地及往上延伸之處,自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為辯,亦屬無據。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雖執前開事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暨被告及參加人迄未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之情,均如前述;又審諸被告雖提出拆除系爭水管之估價單,共約272,950元(本院卷第203、211頁),惟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無端遭占而未能完整使用之利益相比,此等金額尚難認屬需費過鉅。另針對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建置當時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方強力要求拆除乙節,然本件尚難認原告於建置系爭地上物之當時,已知悉越界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縱未於斯時即表示異議,亦難歸咎於原告,自無從憑此節認原告於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除,有何權利濫用之虞。況且,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維護自身權益,尚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本件有權利濫用之事,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且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同法796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773條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148條之規定而不得拆除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 (參照本院卷第1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上之標示) 占用情形 簡稱 A1 0.01平方公尺牆面(其內含19號房屋水管) A1牆面 A2 0.13平方公尺牆面 A2牆面 B1 直徑2公分水管 系爭水管 B2 直徑10公分水管 B3 直徑2公分水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