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羅○怡(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李佳諺律師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被 告 黃○心(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翁○裕婚姻期間產下訴外人翁○○,乃未滿12歲之兒童,爰按上開規定,將兩造及相關人等作適度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翁○裕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婚生子女
,詎被告已知原告與翁○裕有婚姻關係,仍自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間,與翁○裕同居在承租之民生香榭大廈(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廈),宛若事實上之夫妻,已超出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關係,使原告家庭破碎,受有感情背叛等精神上痛苦,自同年5月開始找心理醫師協助,嗣惡化為持續性憂鬱症,迄今未癒,兩造於114年1月7日離婚後,原告尚須獨力扶養孩子等語。
㈡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104年起與翁○裕開始交往,迄111年4月間偶然發現翁○
裕疑似出軌,翁○裕僅向被告坦承與原告發生一夜情,被告不知翁○裕已婚,直至同年5月3、4日間與原告出面對質時,方悉原告與翁○裕於111年3月間結婚,被告有要求翁○裕搬離系爭大廈),翁○裕未從,被告與翁○裕於111年5月分手,被告於同年月4日自系爭大廈搬走,如被告未於該日搬走,被告之妹與被告、翁○裕共住系爭大廈,被告主觀上無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另我國憲法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
至重視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不應承認配偶權,是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8年間因身心問題看診,其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35頁):㈠原告與翁○裕於111年3月31日結婚、114年1月7日離婚。
㈡被告於104年起與翁○裕交往,且曾於106年起同居,於108年起至111年5月4日同居在系爭大廈。
㈢原告為大學畢業,為辦理移民公司業務協理,年收入約27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
㈣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翁○裕是否於111年5月5日至7月16日同居在系爭大廈?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翁○裕於111年5月5日至7月16日仍同居在系爭大廈:
⒈查被告於104年起與翁○裕交往,曾於106年起同居,於108年
起至111年5月4日同居在系爭大廈,如不爭執事項㈡,由兩人交往之深、同居時間之長,被告情感上可否一夕解消與翁○裕交往多年及共同生活之關係,實非無疑。酌以原告提出兩造間談論翁○裕劈腿、原告懷孕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詢問被告是否住在南高雄之前鎮區,被告於同年5月4日僅覆稱:
這樣就好吧!我也只知道妳住北高;我應該也沒辦法留在這裡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言談間語帶保留,無意讓原告知悉與翁○裕同居之處。相較被告於同年5月3日對原告詢問與翁○裕是否每天同居,被告即斬釘截鐵稱:「對!他現在也在旁邊」,且言明與原告連繫最重要之理由係討論小孩可否墮胎乙事,並貼上有關人工流產網頁連結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4日稱其知悉翁○裕對「那張紙、登記」根本不在意,甚而指摘原告為何存疑仍與翁○裕結婚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1-22、63-65頁),從被告尚宣示與翁○裕交往同居之關係,有意促使原告墮胎,了當逕稱婚姻對翁○裕無意義等舉措,難認被告斯時已慧劍斬情絲與翁○裕分手,而於同年5月4日毅然決然搬離系爭大廈。
⒉再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原證12光碟影片(勘驗標的: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勘驗結果乃:①影片字幕時間為2022年7月5日晚上9時40分,
影片全長22秒,影片由後方拍攝一名與被告提出被證1照片(本院審訴卷第81-87頁)之翁○裕身型同為高大壯碩、髮型相仿而極為相似男子,於晚上手提物品進入一大廈中。②影片字幕時間為2022年7月6日晚上8時40分,影片全長21秒,影片中與①影片相同男子於晚上戴口罩從酒精噴霧器旁感應門進入一大廈,大廈外牆可見大廈名稱為民生香榭、地址為大同一路270號至296號。③影片字幕時間為2022年7月9日晚上6時36分,影片全長13秒,影片中與上開影片相同男子和一名體型與被證1照片中被告相近女子,均戴口罩從酒精噴霧器旁感應器感應門進入大廈。④影片字幕時間為2022年7月16日晚上7時34分,影片全長20秒,影片中與③影片相同體型之一男一女仍從酒精噴霧器旁感應門進入一大廈,大廈外牆可見名稱為民生香榭、地址為大同一路270號至296號(見本院訴卷第233-234、247-253頁)。
⑵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一同進出系爭大廈之2人,與被告
提出其、翁○裕照片之人極為相似(見本院審訴卷第81-97頁),而從被告答辯狀提及原告從被告工作室粉絲網頁,追至被告工作室外監視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亦徵原告已藉被告公開資訊尋得被告工作室,則進而循線追至系爭大廈,蒐得被告、翁○裕出入系爭大廈上開影片,殊非難事。復本院依聲請及職權函調,系爭大廈亦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檢附被告、翁○裕於111年4月至12月在系爭大廈之門禁出入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67、173-219、223頁),對照原告於111年5月4日猶詢被告、翁○裕同居所在之對話(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知原告斯時仍不知被告、翁○裕同居何處,當無於先前蒐得前述影片之可能及必要。由上各節,及上開影片日期攝得被告、翁○裕出入系爭大廈,故原告主張被告、翁○裕於同年5月5日至7月16日同居在系爭大廈等情,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依常理原告若長期拍攝應有正面或
側面影像,影像經過刪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4頁)。然互核被告初辯:被告否認於111年5月還與翁○裕同居,5月3日後某天被告確實知道翁○裕已婚,有請翁○裕一週搬走,其未從,被告就馬上搬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9頁);嗣稱:被告於5月3、4日後與原告見面,原告告知已婚,被告質問翁○裕,翁○裕沒正面回應,被告就請妹妹一起整理東西,被告就搬走了,被告是在5月4日這天搬走,翁○裕更晚搬走,在這期間被告妹妹跟被告一起住在系爭大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2-233頁),對被告111年5月是否仍與翁○裕同居、被告何時搬離系爭大廈、被告之妹共居各節,均大相逕庭,亦未見被告有提出被告、翁○裕何時搬離及實際分手日期之證據為憑,所言已難憑採。況被告之妹若甘蹚渾水與被告、翁○裕共居,對被告為難以視而不見之有利情事,被告卻遲至本件起訴逾2年,始空言提出此開抗辯,難信為真。另被告對上開影片拍攝、剪輯之所辯亦乏其所本,更與本院前述調查證據結果相歧,俱難認辯詞屬實。
㈡被告與翁○裕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於111年5月4日始悉翁○裕為已婚之人,惟觀其提出1
11年4月間與翁○裕之對話譯文,被告斯時已悉原告懷孕,並質疑原告將以孩子要求翁○裕結婚,而多番詢問2人關係(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13頁),相較兩造對話截圖,未見被告詢問原告與翁○裕是否已婚,或對兩人婚姻有何驚愕(見本院審訴卷第21-31頁;本院訴卷第21-23、63-65頁),態度上可謂判若兩人,益徵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LINE聯繫原告時,對原告、翁○裕之婚姻已了然於胸,才未多費唇舌,堪謂原告主張被告自該日即悉原告、翁○裕已婚,洵屬可信。
⒊另由被告曾稱:要求翁○裕搬離系爭大廈未果,被告馬上搬走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9頁),足徵被告雖與翁○裕同居中方悉其已婚,仍自知續與已婚之翁○裕孤男寡女同居顯非妥適,且被告亦有能力選擇立馬搬離系爭大廈,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7月16日間,和翁○裕仍同居在系爭大廈,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⒋原告對上開情事,自蒙精神上痛苦,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酌量本件侵害配偶權情節,始作俑者乃藉資訊優勢,未尊重婚姻而周旋兩造之翁○裕,由原告自承、不爭執事項㈡所呈兩造、翁○裕間感情歷程(見本院訴卷第232頁),渠等同遭翁○裕情感上背叛,各受有程度不一之精神上痛苦。並綜參原告自承及診斷證明書所呈身心疾病(見本院審訴卷第16、41頁)、和翁○裕如不爭執事項㈠、㈢之婚姻、子女關係,及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學經歷、生活情形,與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內兩造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侵害配偶權請求精神慰撫金乙事,惟
從婚姻制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或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遭侵害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此番抗辯,於法未合。被告復辯原告告知108年至身心科就診,所罹身心疾病與本件無關等節,尚乏其據,同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8日(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餘請求權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