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石珍華被 告 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安美訴訟代理人 汪湘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龍鄭銀利,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吳安美,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復經吳安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漏水等情事請求修繕,訴之聲明迭經變更(雄司簡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9、71-72、89-90頁),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本院卷第90頁)。審酌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建築,位於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是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外圍店鋪係由3層樓透天與12層樓大樓交錯興建,系爭房屋與隔壁12層樓高之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64號房屋)相鄰,惟64號房屋之外牆磁磚剝落,砸裂系爭房屋3樓屋頂突出物屋簷及地板,及64號房屋於高處外牆挖洞排水,從高處長期沖刷系爭房屋之牆壁,造成系爭房屋內牆漏水,及系爭房屋與64號房屋中間騎樓伸縮縫(下稱系爭騎樓伸縮縫)漏水,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所需費用,經估價後約需60萬元。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已有動工修繕系爭房屋3樓頂漏水及磁磚剝落乙事,目前只剩下系爭騎樓伸縮縫漏水尚未處理完畢,原告曾就伸縮縫防水施作工程再次詢價,約莫5萬元即能完成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64號房屋外牆挖洞部分,被告已請廠商填補完畢,以後不會再沖刷原告系爭房屋之牆壁。惟被告委請相關水電技師等人赴現場勘查,並未發現系爭騎樓伸縮縫有漏水,故無法答應修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動工修繕系爭房屋3樓頂漏水及磁磚剝落,目前僅剩系爭騎樓伸縮縫漏水部分,尚未修繕完畢,約莫5萬元即能完成修繕等語,是原告本件請求修繕項目,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僅剩下系爭騎樓伸縮縫漏水部分,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騎樓伸縮縫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如有,其滲漏水原因為何?修繕費用為何?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建築,位
於系爭社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外圍店鋪係由3層樓透天與12層樓大樓交錯興建,系爭房屋與隔壁12層樓高之64號房屋相鄰等情,有系爭房屋及所在地號之查詢資料(審訴卷第263-266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報備所繳資料(審訴卷第13-242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145、147頁),此情堪以認定。惟針對原告主張系爭騎樓伸縮縫有滲漏水情事,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固陳稱:一樓伸縮縫雖然沒有漏水,但還是有
滲水,因此油漆有剝落(本院卷第128頁)、從被告願意粉刷數次之行為,即可證系爭騎樓伸縮縫確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提出油漆掉落漆塊照片1張為佐(本院卷第149頁),惟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無從得知漆塊掉落之來歷是否與系爭騎樓伸縮縫有關,又縱認係該處附近牆面所掉落之漆塊,至多僅足認定該處有油漆剝落之情,惟考量油漆剝落之原因多端,實無從憑此即遽認系爭騎樓伸縮縫確有滲漏水之事。復參以被告抗辯:我方會去現場油漆,是因為要判斷有無漏水,油漆並無將伸縮縫黏起來,如果有漏水,油漆是堵不住的,但從過往1年8個月至今,均未發現漏水情事,我方無從修起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已對其何以至現場油漆之動機為說明,是縱算被告有至現場油漆之舉,尚無從以此推認系爭騎樓伸縮縫有滲漏水之情。復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應對系爭騎樓伸縮縫有滲漏水情事乙節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除提出前揭照片外,仍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就系爭騎樓伸縮縫有滲漏水情事已盡舉證之責,尚無從認定此節為真。
⒉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騎樓伸縮縫有滲漏水情事,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