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周永輝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陳素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回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龍輝航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號)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龍輝航運有限公司(原名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於民國98年6月15日系爭出資額遭以股東出資轉讓為由,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並未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1月間調閱龍輝公司登記資料,經檢視龍輝公司辦理前揭變更登記時檢附之民國98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其上原告姓名欄之簽名係屬偽造,非原告親簽,故該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原告系爭出資額讓由被告承受之內容應屬無效,原告仍為龍輝公司股東,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龍輝公司之出資額4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龍輝公司係於92年10月23日設立,當初所有出資額760萬元係由被告前夫即原告胞兄訴外人周永龍(000年0月0日歿)籌措提出,原告並未出資而非實際股東,僅係借名供周永龍登記為掛名股東及董事,且龍輝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周永龍決定;嗣周永龍終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於98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轉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此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出資額轉讓發生於98年間,原告遲至113年4月間始為本件請求,期間10餘年原告未曾參與龍輝公司經營管理,亦未獲龍輝公司分配股利,若原告為真正股東,無由長期對龍輝公司之經營及獲利毫無聞問,足徵原告主張為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龍輝公司之出資額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變動如下:(與本件有
關部分)⒈92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董事周永龍260萬元
、股東周永輝200萬元、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黃玉貞90萬元。
⒉94年7月26日變更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董事周永輝460萬元(
周永龍於94年7月21日將出資額「260萬元」轉讓給周永輝)、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黃玉貞90萬元。
⒊98年7月6日變更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董事陳素玲460萬元(
周永輝於98年6月15日將出資額460萬元轉讓給陳素玲)、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周謝O金90萬元(黃玉貞於98年6 月15日將出資額90萬元轉讓給周謝O金)。
⒋110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出資額1050萬元,董事陳素玲760萬
元(增資300 萬元)、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周謝O金90萬元。
⒌112年9月22日變更登記出資額1050萬元,董事陳素玲660萬元
(原出資額其中之100萬元於108年11月24日轉讓給周O藝)、股東周O藝590萬元【周永龍於108年11月23日協議分割取得周謝O金(000年0月00日死亡)出資額90萬元並於108年11月24日轉讓給周O藝;董事陳素玲將其原出資額760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於108 年11月24日轉讓給周O藝後及其他取得】。
㈡兩造及相關親屬關係如下:(與本件有關部分)
1.周永龍與原告為兄弟,2人之父、母為周O湶、周謝O金。
2.周永龍與被告於00年00月0 日結婚、00年0 月00日離婚,周O藝為其2人之女。
3.原告與黃玉貞於00年0月00日結婚。㈢兩造同意:
⒈若龍輝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登記於原告之200萬元出資額及周永
龍於94年7 月21日將其龍輝公司之出資額「260 萬元」轉讓給原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周永龍已於98年6 月15日前向原告終止此借名登記並指示原告於98年6 月15日將出資額460 萬元轉讓給被告。(即若「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⒉若龍輝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登記於原告之200 萬元出資額及周
永龍於94年7 月21日將其龍輝公司之出資額「260 萬元」轉讓給原告「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受讓原告出資額46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應返還給原告。(即若「不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㈠龍輝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登記於原告之200萬元出資額及周永龍
於94年7月21日將其龍輝公司之出資額260萬元轉讓給原告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龍輝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登記於原告之200萬元出資額及周永龍
於94年7月21日將其龍輝公司之出資額260萬元轉讓給原告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均為龍輝公司實質負責人周永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龍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750萬元,係於92年10月21
日由龍輝報關公司、周O吉分別匯款100萬元、650萬元至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一節,有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雖抗辯,當時出資額750萬元係由周永龍籌措出資,且龍輝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周永龍決定云云,然證人周O吉到庭證稱:伊三兄弟共同經營龍輝報關公司,周永龍負責龍輝報關公司內部文件及管理人員,外部船公司是伊負責的,周永輝負責碼頭及裡面文件,黃玉貞負責做帳。之後成立龍輝公司之成立真正的目的是要買復興路辦公室,因當時周永龍出事情不能繼續在龍輝報關公司位於海邊路辦公室工作,所以另成立龍輝公司購買商辦,又龍輝公司成立另一目的也可以內部做帳用,以龍輝公司開立發票,因龍輝報關公司不能開海運費,只能開報關費。龍輝公司成立之資本額正常應是從龍輝報關公司匯出去,因為龍輝報關公司實際上是我們三兄弟在運作的,且成立龍輝公司等於是龍輝報關公司的子公司,當時是周永龍叫伊去匯款,但伊不知周永龍竟從伊的帳戶匯款650萬元至龍輝公司籌備處帳戶,因為伊的帳戶都放在龍輝報關公司,這筆錢後來沒有還給伊,伊也是最近才知道有這筆匯款。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事,事實上伊等三兄弟都有在兩家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0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龍輝公司自始至終實際經營管理者皆為周永龍、周永輝、周永吉三兄弟,而非周永龍一人,且龍輝公司之出資係來自於龍輝報關公司及周O吉之帳戶,此與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周永龍)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周永輝)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周永龍)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周永輝)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態樣並不相符,難認周永龍生前與原告間就龍輝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次查,周永龍於94年7月21日將其26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
,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且兩造對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周永龍並無轉讓之真意,僅係將此26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經訊之證人王O姿到庭證稱:龍輝公司92年設立登記是伊受託辦理,但98年之後龍輝公司相關登記均由龍輝公司的人自行處理,伊僅受託記帳報稅而已。94年7月21日周永龍將26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是伊受託辦理轉讓登記相關程序,轉讓之原因伊不清楚,好像因為周永龍支票有些問題,財務出現狀況才把26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原告,應該是借名登記,其後因國稅局發現兩人為兄弟關係,而追徵贈與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33-234頁)。前開證人王O姿已稱對於此260萬元出資額轉讓之原因並不清楚,然其後又稱「應該是借名登記」,顯為證人王O姿從周永龍當時財務出現狀況所臆測,並非明確知悉原告與周永龍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約定,況由證人周O吉所證述,伊等三兄弟共同經營龍輝報關公司及龍輝公司,可見三人與龍輝公司間資金往來密切,於周永龍在外積欠債務情況之下,未免周永龍私人債務影響公司財務,尚不無可能由原告提供資金援助周永龍,並以上開260萬元之出資額作為對價,是本院從證人王O姿之證述中僅得確認系爭出資額中之260萬元轉讓予原告時,周永龍陷於財務危機之中,無得以此推論該次出資額轉讓係為借名登記。此外,被告就上開260萬元是否為借名登記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周永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則關於龍輝公司於98年6月15日股權移轉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兩造均不爭執非原告所親簽,惟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周永龍云云,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原告授權周永龍」一節為舉證,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授權情況下,被告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出資額應為原告所有而請求移轉登記等情,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龍輝公司出資額460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