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翠萍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王慧麗

楊秋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圖2橘色螢光筆(即附圖3暫編地號889⑵、889⑶、889⑷、889⑸、889⑺、889⑻,面積如附圖3後附之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50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元。

四、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1,950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03,A03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47-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之聲明變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審訴卷第17頁)螢光筆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24元。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其後經本院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橘色螢光筆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1-184、35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如附圖2所示系爭工作物,然系爭建物、系爭工作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工作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可消極減免其

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補償金即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處理

原則,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區。被告A06之夫、A05之父

王靜秋先後於58年、67年、73年間向訴外人邢世昌、張會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舊有建物,做為居住使用。其後於91年間,原告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其為解決系爭土地因未施作水土保持措施,每遇豪雨即易發生水土流失之問題,當時原告之校長邱龍妹(已歿)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督學等行政主管為解決系爭土地問題,而於91年8月間訪問王靜秋時,要求王靜秋配合原告出資整建學校圍牆工程,而在原告學校與系爭建物間興建寬5平方公尺之公共水泥步道(下稱系爭水泥步道),及兩側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並言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使用居住部分,皆由被告一家人無償永久使用及興建房屋、車庫等,原告均不會干涉過問。

㈡系爭建物、大門、右側牆壁為王靜秋經原告同意而出資興建

,且原告亦同意王靜秋無償使用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王靜秋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大門、右側牆壁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認使用,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系爭水泥步道、系爭擋土牆興建完畢後,王靜秋以為可以永

久使用系土地而投入數百萬元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作,原告行使用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告,原告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又原告校園北側教室已完成,原告亦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況且校地面積占地5.1公頃,面積廣大且有多處未開發利用,原告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少,卻會使被告無處可居住,顯有權利濫用,況原告所為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周遭交通不便,亦無任何經濟活動,倘若認被告無

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至多為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額1%至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5、314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審訴卷第19頁)。

㈡117年1月至112年1月止,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審訴卷第37頁)。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工作物,其中系爭建物為未辦

理保存建物,起造人為被繼承人王靜秋,被告即王靜秋配偶A06、被告即王靜秋之女A05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17-21頁)。

㈣系爭建物、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複丈成果圖及測量面積計算表所示(本院卷第167-139頁)。

㈤系爭建物(原為紅磚瓦房)係王靜秋向張會購買,雙方於72

年12月6日簽立契約書(本院卷第47頁)。其後王靜秋進行系爭建物整修,及興建地上物即雨棚、花台、涼亭、鐵皮車棚(下稱系爭工作物),整修後之系爭建物為混凝土建物。目前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均為本院履勘時確認之狀況( 本院卷第107-155頁)。

㈥王靜秋受讓邢世昌所有土地使用權,範圍為:「高雄縣大寮

鄉果貿新村後面山坡地自營農田一部分,其面積約三五○坪」,雙方於67年1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45、187頁)。

㈦王靜秋於99年8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A06、女兒A05,故其2人均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工作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工作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由?⒈舉證責任分配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管理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王靜秋向邢世昌、張會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其等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邢世昌與王靜秋於67年1月1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利轉讓

契約書暨地形圖」(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本院卷第45、187頁),該契約第1項載明邢世昌轉讓予王靜秋之土地位置係「高雄縣大寮鄉果貿新村後面山坡地自營農場一部分(其面積約三五○坪如圖示)所有土地使用權利」、第2項載明「上開土地甲方經合法程序取得....」。復依系爭轉讓契約所附地形圖所示,轉讓使用權之土地僅記載「邢氏委託土地」,左下角有標示「木屋」,除此外並未標示其他建物,亦未標示轉讓土地之地號資訊,則邢世昌轉讓土地使用權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顯有疑慮,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地,邢世昌亦無權轉讓土地使用權。

⑵王靜秋雖向張會購買門牌號碼「果協路158-1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雙方於73年12月6日簽立契約書(本院卷第47頁),該契約第2條已明確記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若有土地使用爭議應由王靜秋自行解決。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亦非系爭轉讓契約所附地形圖上標示之「木屋」,顯見王靜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等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

⒊被告抗辯:原告為解決系爭土地遇豪雨而發生水土流失問題

,要求王靜秋配合水土保持,而同意王靜秋永久且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抗辯王靜秋(99年歿)有參與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事宜

,原告於91年度教室新建工程時,該工程除新建教室外,另興建系爭水泥步道,該次新建使用執照申請書並無王靜秋之姓名(外放建照卷),則原告於91年間施作教室及系爭水泥步道時,王靜秋是否有參與即有所疑。

⑵證人即里長A02證述:系爭水泥步道修建為水泥前,該道路

是泥土路,兩側的圍牆原來都是石板牆,這是原告在97年或98年的校長邱明雄校長施作的,施作後,系爭水泥步道下方的住家不會淹到水,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要封系爭水泥步道等語(本院卷第316-319頁)。而依A02之證詞,可知系爭水泥步道兩側圍牆係任職原告之邱明雄校長施作,並非王靜秋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而施作,應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若確

如被告所述,當時原告校長邱龍妹與王靜秋間有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亦應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陳報並經該局核准,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13年2月23日函覆明確說明查無核准簽呈(本院卷第49頁)。顯然原告校長邱龍妹並未與王靜秋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借貸之約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⑷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A01、李宜蓁證明,欲證明兩造就系

爭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A01、李宜蓁與王靜秋雖為91年1月之忠義學區鄉土文化教學手冊「眷懷村舍」之編輯,該手冊「回到從前」專欄記載「民國九十一本校開始拆舊教室,....。」、「忠義國小全區配置圖」則將系爭土地納入在學校的校地範圍内,依圖示,原告學校已興建完成「德慧園」和校外的兩道水泥板牆(即系爭水泥步道;本院卷第288頁)。縱此節屬實,亦僅能證明王靜秋為「眷懷村舍」之編輯,而知悉原告學校之教室或其他建物及系爭水泥步道興建事宜,自不能遽此認定王靜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

⑸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學校家長會長李文亮(本院卷

第419頁),應證事實為:原告如沒有同意王靜秋即被告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何須將系爭土地用二道圍牆區隔,並將部分校地圍在被告家裡面(本院卷第420-421頁)。然系爭水泥步道兩側圍牆係邱明雄校長施作一節,本院已說明如前,本院無再開辯論,傳喚李文亮到庭做證之必要。

⑹又被告一再辯稱邱龍妹校長確實同意王靜秋使用系爭土地

一事,但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之後為原告,因此系爭土地先前後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由王靜秋使用,自會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例如:

訂立契約,然而本件既無契約亦無原告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王靜秋使用系爭土地之簽呈,王靜秋對系爭土地本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權利。

⒋被告抗辯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將致被告無處居住,被告要封系

爭水泥步道,將使用被告無路可通行,為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確認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尚有被告所有

紅磚房屋人可供被告居住,旁邊亦有紅色鐵門可通知至外面(本院卷第107-121、150-151頁)。則系爭建物拆除後,被告尚可居住於前開紅磚房屋,並非無處可住,流離失所,自未有害及被告之適足居住權甚明。

⑵A02證述:我在114年7月間跟高雄市政府開會時,高雄市政

府說會有一條道路是銜接被告的房子,讓被告可以出入等語(本院卷第318頁第24-25行),則系爭建物拆除後,被告是否無法與外面通行,顯有疑慮。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濫用之事實。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權利濫用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

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1基準計收。又房地或基地被占用,土地每年以當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償金計收基準表分別訂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工作物包含樹木及草地、雨棚及花台、涼亭、鐵皮車棚為王靜秋興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121頁),則王靜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工作物既為王靜秋興建,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可認定。堪認被告因此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參以系爭土地週邊目前因進行土地開發而拆除週邊建物,

及最近商店位於忠義路、鳳林路週邊,有7-11超商、餐飲店、住家,商業活動較不活絡,而系爭建物係做為住家使用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土地開發將造成之經濟效益,及周遭經濟繁榮程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適當。

⒋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

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占用面積共22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7-169頁),則原告請求自繫屬日回溯5年即102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195元(計算式:222×4900×5%×5=271950)。

⑵按月給付之金額4,532元(計算式:(222×4900×5%)÷12=4532)。

⒌基上,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27,195元。又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532元,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橘色螢光筆(即附圖3暫編地號889⑵、889⑶、889⑷、889⑸、889⑺、889⑻,面積如附圖3後附之附表所示)所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50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主文第2

項、第3項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聲請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㈡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若准予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

則系爭建物將因假執行宣告予以拆除,將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消滅而無從回復,是以就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翌日 證據出處 1 A06 112年9月9日 審訴卷第75頁 2 A05 112年12月4日 審訴卷第157頁 備註: ⒈A06部分:112年8月29日存在送達,經過10日即112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為112年9月9日。 ⒉A05部分:112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經過20日即112年1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為112年12月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