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慧麗
楊秋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大寮區忠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翠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8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⒈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24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889地號土地上占用如本院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所附之附圖2附圖橘色螢光筆(詳第一審判決附圖2,亦即附圖3暫編地號889⑵、889⑶、889⑷、889⑸、889⑺、889⑻,占用面積如附圖3後附之附表所示,合計2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32元。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其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本院前以112年度補字第925號裁定諭知被上訴人補繳起訴裁判費時,係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100元核算遭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審訴卷第91-92頁),依此基準,被上訴人更正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8,200元(按適用更正聲明時之徵收標準,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100元/㎡×系爭土地面積222㎡×=4,01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1,393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9,405元;(計算式:40,798元-31,393元=9,405元)。
㈡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因而提
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01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惟上訴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由被上訴人補繳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核定部分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