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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張伊樓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簡博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1,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及玩具手搶2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雜貨店,見該店僅有原告一人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前揭水果刀衝進店内並跳上櫃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頭皮開放傷口及手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隨即再以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持墨綠色玩具手槍指向原告,並恫稱:將收銀機内的錢都交出來等語,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因而打開櫃台抽屜取出鑰匙打開收銀機後,將收銀機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放在櫃台上,被告隨即將該5,500元取走(下稱系爭強盜事件)。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現金等損失,至今仍感恐懼 ,對原告生活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心理及精神傷口難以撫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113元,及受有現金5,500元之財物損失,並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合計506,61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上開水果刀衝進雜貨店内並跳上櫃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頭皮開放傷口及手部外傷之傷害;再以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持墨綠色玩具手槍指向原告,並恫稱:將收銀機内的錢都交出來等語,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因而打開櫃台抽屜取出鑰匙打開收銀機後,將收銀機内之現金5,500元放在櫃台上,被告隨即將該5,500元取走之強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強盜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之玩具手槍2支、水果刀1支、犯罪所得1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10頁、訴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

財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交付現金5,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13元等情,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且經本院詢問後,當庭陳稱:經訴訟代理人向當事人確認,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訴字卷第41頁),原告迄未提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係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家裡幫忙,擔任雜貨店員工,月收入約為最低薪資27,47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本來是油漆工,在等當兵,做油漆工的話薪資約為每月2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訴字卷第42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56頁)等兩造所得狀況,及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5,500‬元(計算式:5,500+150,000=155,5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5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