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柯怡卉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魏韻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複 代理人 柯韋誠被 告 陳永順

張秀汝被 告 趙庭課(兼趙謝金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趙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永順、張秀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謝金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庭課、莊趙麗蓉、趙鳳玉、林趙秀碧、趙香蘭、趙秀枝、趙健何、趙怡雯、趙怡靜,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339頁),經趙庭課、莊趙麗蓉、趙鳳玉、林趙秀碧、趙香蘭、趙秀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趙健何、趙怡雯、趙怡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趙謝金笑原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趙庭課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兼趙謝金笑之承受訴訟人莊趙麗蓉、趙鳳玉、林趙秀碧、趙香蘭、趙秀枝、趙健何、趙怡雯、趙怡靜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系爭土地之北側、西側及南側均已廠房林立,僅能借道系爭土地東側土地通行至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110巷(下稱鳳仁路110巷),因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線向東通行之路線長度,較沿系爭土地北側地界線向東通行之路線長度為短,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原告有意興建工廠,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連接至建築線之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路寬不得小於5公尺,故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線向東依序通過被告所有同段1121、1121-6、1122-5、1122-2、1122、135-7地號土地(下均僅以地號簡稱之,並合稱系爭被告土地)、路寬5公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A通行方案(下稱甲方案),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如甲方案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力及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於如甲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力及自來水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力及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部分:㈠趙庭課則以: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通行,趙庭課所有112

1、1122-2、1122土地遭通行使用合計達182平方公尺,對趙庭課而言受有上開土地無法完整利用之鉅額、永久性損失,且甲方案通行至鳳仁路110巷前之土地存有明顯高低落差,顯然不適宜通行。又系爭土地西側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17地號土地(下均僅以地號簡稱之),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劍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劍鋒公司)共有、劍鋒公司單獨所有,而原告持有劍鋒公司股份超過9成,對劍鋒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可以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線向西行至1117-1土地南側地界線轉折處後,再往北通行1117-1土地、1117土地西側地界線間狹長通道,行至1117-1土地西北側之現成道路即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57巷1弄(下稱文龍東路57巷1弄)、路寬3公尺之如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乙方案)通行,且乙方案通行範圍內之劍鋒公司廠房為鐵皮建物,鐵皮烤漆浪板、廠房內之天車及機具,均可拆卸移動,移置費用與趙庭課因甲方案所受土地經濟利益損失相比較小,故甲方案並非系爭土地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沒有意

見,惟如原告使用本署經管土地,仍須依規定申請並繳交規範使得通行使用。

㈢陳永順、張秀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趙庭課、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㈡1121土地為趙庭課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㈢1121-6、1122、1122-2、1122-5土地,依次為陳永順、趙庭

課、張秀汝、趙庭課所有;135-7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上開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道路用地。㈣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並無與公路相連接。

四、本院之判斷: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此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㈣),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279、305、479-488、499頁),固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甲方案屬系爭土地對相鄰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經趙庭課以前詞所否認,並抗辯稱乙方案對鄰地侵害較甲方案更小,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甲方案是否為系爭土地對相鄰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茲分述如下:

⒈甲方案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以沿南側地界線向東通行系爭被告土地

、路寬5公尺之甲方案,行至鳳仁路110巷而與公路相連接等語(如附圖一所示之A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就甲方案之可行性部分,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所見,甲方案通行範圍內之系爭被告土地,地面狀況均為佈滿雜草之泥土地,其上均未建有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270、271-279、305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為系爭土地可行之通行方案。至趙庭課雖抗辯:甲方案通行至鳳仁路110巷前之土地存有不適宜通行之高低落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413頁),惟經本院現場履勘時查看趙庭課所指之高低落差處(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即鳳仁路110巷向西至系爭被告土地內約7至8公尺之範圍,該範圍內土地雖存有高度落差,然當日參與履勘人員仍得步行進入該範圍內,足見該落差之高度應不至影響人車通行;且該處土地仍為泥土地,如欲通行亦可透過整地適度彌平高度落差,尚不足憑該範圍土地現存有高度落差,即認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不具通行可行性,是趙庭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就系爭土地如以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通行,鄰地所有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而言,雖甲方案通行範圍內之系爭被告土地並無建物須拆除,此情業如前述,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甲方案分別占用系爭被告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44平方公尺;再以系爭被告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乘以上開占用面積計算之(見審訴卷第261-277頁),系爭被告土地所有權人趙庭課、陳永順、張秀汝、中華民國,依序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46萬元、36萬元、111萬元、40萬6,640元之土地(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將因系爭土地以甲方案通行而無法自主安排使用、收益及處分,尤以其中趙庭課所有1121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土地形狀方正(見不爭執之事項㈡、審訴卷第401頁),在系爭被告土地中價值最高,遭甲方案通行使用面積、所受損失均屬最鉅,足見甲方案對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侵害非輕。至原告所稱趙庭課所有1121土地亦屬袋地,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以甲方案行使通行權,趙庭課所有1121土地亦可能藉甲方案取得對本件其他被告土地之通行權,而使系爭土地及1121土地均因甲方案而同獲利益,是甲方案應是雙贏之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趙庭課所有1121土地縱得行使通行權,亦是該土地本身即具有之權能,與原告是否以甲方案行使通行權無涉,猶不得憑此即認甲方案對趙庭課有何減少損害、增加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⒉乙方案部分:

⑴考諸趙庭課所稱之乙方案,係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線向西行

至1117-1土地南側地界線轉折處後,再往北沿1117-1土地、1117土地西側地界線,行至1117-1土地西北側通往文龍東路57巷1弄、路寬3公尺(如附圖二紅色斜線部分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頁)。就乙方案之可行性部分,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所見,乙方案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線向西行至1117-1土地南側地界線轉折處部分之通行路線,現為劍鋒公司廠房鐵皮外牆南側及水泥圍牆,鐵皮外牆與水泥圍牆間現存通道寬度不足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往北通行1117-1土地、1117土地西側地界線間狹長通道,行至1117-1土地西北側文龍東路57巷1弄部分之通行路線,現為劍鋒公司廠房鐵皮外牆西側及水泥圍牆,鐵皮外牆與水泥圍牆間現存通道經量測為3.55公尺,通道間現有劍鋒公司廠房鐵皮天花板、天車、機具(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1117-1土地西北側通往文龍東路57巷1弄之巷口位置,現以紅色鐵門封住(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9-481、483-488、499頁)。自上情觀之,雖乙方案中沿系爭土地南側地界線向西行至1117-1土地南側地界線轉折處部分之通行路線,現存通道不足3公尺之路寬,惟該處之劍鋒公司廠房外牆為鐵皮烤漆浪板材質,如拆除原有外牆向內退縮外牆邊界,使廠房外牆與水泥圍牆間留有3公尺寬之通道,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困難,亦應不至危及劍鋒公司鐵皮廠房之整體結構安全;又往北通行1117-1土地、1117土地西側地界線間狹長通道,行至1117-1土地西北側文龍東路57巷1弄部分之通行路線,現固有劍鋒公司廠房鐵皮屋頂、天車、機具存在該處,然該部分之鐵皮屋頂之材質同為鐵皮烤漆浪板,如經拆除並無執行上技術困難、危及整體廠房結構安全情事,天車、機具部分亦可拆卸或搬運移置;至1117-1土地西北側通往文龍東路57巷1弄巷口位置之紅色鐵門如經拆除,並將門前堆置之器具移置,即得通往現有道路文龍東路57巷1弄,據上,堪認趙庭課所主張之乙方案亦為系爭土地可行之通行方案,原告猶以乙方案部分路線現存通道不足1公尺可供人員或機具進出、通行範圍內之劍鋒公司廠房鐵皮天花板、天車及機具均無法移動等由(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主張乙方案不具通行可行性,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欲在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之系爭土地興建

工廠,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連接至建築線之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路寬應不得小於5公尺,乙方案之路寬僅有3公尺,將使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廠房,違反袋地通行權地盡其利之立法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80頁),並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5日函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現場履勘所見,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認系爭土地以乙方案通行至文龍東路57巷1弄之路寬3公尺,已足供通常人車或機具通行使用,尚不得僅以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拘束對系爭土地通行方案之路寬酌定,因而要求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犧牲更大之財產利益;況乙方案通行路線之一側均為劍鋒公司鐵皮廠房外牆,該外牆如經拆除向內退縮邊界,並無執行上技術困難、危及整體廠房結構安全情事,此情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土地日後有興建廠房指定建築線需求,亦非不得以將劍鋒公司鐵皮廠房外牆向內退縮之方式,將乙方案之通行路線拓寬至3公尺以上,基上,原告猶以乙方案之路寬不足5公尺,將使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廠房為由,主張乙方案並非系爭土地可行之通行方案,洵非可採。

⑶另原告固陳稱:原高雄市鳳山區鎮北北巷(即現今之文龍東

路57巷1弄)位於劍鋒公司廠區內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僅以地號簡稱之),現由劍鋒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柯陳錦雀向該國有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承租,該處顯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81頁),並提出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查,原告已自承柯陳錦雀所承租者,僅有文龍東路57巷1弄即163-22土地位在劍鋒公司廠區內部分,而自被告陳報之照片、163-22土地地籍圖觀之(見審訴卷第403-405頁、本院卷二第199頁),文龍東路57巷1弄即163-22土地位在劍鋒公司紅色鐵門外之道路,應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上開所稱柯陳錦雀已向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承租使用劍鋒公司廠區內文龍東路57巷1弄部分土地之事實,仍無礙於本院以上開證據,論證系爭土地依乙方案通行至文龍東路57巷1弄,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可行通行方案之認定。

⑷就系爭土地如以趙庭課所主張之乙方案通行,鄰地所有人可

能受有之損害而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乙方案占用1117-1土地、1117土地、163-22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46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3.7公尺,合計為388.7平方公尺;又1117-1土地為原告與劍鋒公司共有,原告、劍鋒公司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1117土地則為劍鋒公司單獨所有等情,有1117-1土地、1117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1-144頁);末乙方案所占用之163-22土地,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地,現由劍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陳錦雀承租使用等情,有163-22土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115頁),據上,系爭土地如以乙方案通行,1117-1土地、1117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劍鋒公司將有合計385平方公尺之土地遭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柯陳錦雀亦無法就其承租面積3.7公尺之163-22土地行使承租人權利。

⒊基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如以甲方案通行,鄰地所有人即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44平方公尺、價值733萬6,640元之系爭被告土地,將因甲方案通行占用,而受有無法自主安排使用收益之經濟損失,如系爭被告土地日後有處分出售計畫,必然也因部分土地為甲方案通行範圍,而使土地整體售價有所折損。本院並兼衡系爭土地如以乙方案通行,雖通行範圍占用1117-1土地、1117土地、163-22土地面積達388.7平方公尺,與甲方案相比占用土地面積較多,而通行路線上之劍鋒公司工廠鐵皮外牆、天花板、天車、機具及紅色鐵門,亦將有拆除、向內退縮或移置之成本,然乙方案占用面積近9成之1117-1土地,原告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且原告出資劍鋒公司資本總額2,900萬元中之2,614萬9,000元,出資額逾9成,並與劍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陳錦雀具親屬關係,此情有劍鋒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見原告與劍鋒公司、柯陳錦雀關係密切,且劍鋒公司如受有經濟損失,多數係由大股東原告間接承擔,則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劍鋒公司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82頁),然衡酌上情,系爭土地通行乙方案所致之鄰地所有人損失,即原告與劍鋒公司所有1117-1土地、1117土地無法利用之經濟損失、柯陳錦雀無法行使163-22土地承租權利損害、劍鋒公司拆除或移置工廠鐵皮外牆、天花板、天車、機具及紅色鐵門所花費之成本,因原告持有乙方案主要占用1117-1土地之3分之2應有部分、劍鋒公司逾9成之出資額,是上開損失大部分係由原告以持有土地應有部分、劍鋒公司出資額而自行承擔,其餘部分劍鋒公司及柯陳錦雀損失部分,原告得以較低之溝通成本與其等協商損失補償,劍鋒公司及柯陳錦雀與本件被告相較,亦應較願意承擔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而受損之風險。據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土地定通行方案所致鄰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認雖乙方案所占用之鄰地面積較多,然因甲方案通行所受之損失,多由原告自行承擔或受損人有較高之風險承受意願,兼衡原告容許劍鋒公司占用原告共有之1117-1土地興建廠房,並以紅色鐵門封閉1117-1土地西北側通往文龍東路57巷1弄之巷口,造成系爭土地現難以向西行通行至文龍東路57巷1弄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方案通行至文龍東路57巷1弄,與甲方案通行至鳳仁路110巷相較,屬對鄰地所有人及利用人權益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如原告捨對自身損害較大之乙方案不為,而欲以對其他鄰地所有人財產權益犧牲較大之甲方案通行,亦非公允,從而,甲方案既非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方案所示之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㈢再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表明請求法院確認其對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方案所示之特定範圍有無通行權限,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確認訴訟,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則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方案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並非有據,即應駁回原告上開請求,自無庸再行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力及自來水管線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對系爭被告土地有如甲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前提,原告對甲方案通行範圍之系爭被告土地始有開路權、設置電力及自來水管線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82-184頁),則承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如甲方案所示之特定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原告即無在甲方案範圍內系爭被告土地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力及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系爭被告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亦不負許原告為上開行為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於如甲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力及自來水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甲方案占用土地面積、價值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以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新臺幣) 一 1121土地 趙庭課 157 3萬元 471萬元 二 1121-5土地 趙庭課 15 3萬元 45萬元 三 1122土地 趙庭課 10 3萬元 30萬元 四 1122-6土地 陳永順 12 3萬元 36萬元 五 1122-2土地 張秀汝 37 3萬元 111萬元 六 135-7土地 中華民國 (由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13 3萬1,280元 40萬6,640元 總計 244 733萬6,640元 (趙庭課所有土地部分合計為546萬元)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