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蔡淑貞被 告 彭治平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至110 年6 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200 萬元,其中包含被告於103 年間以其與前妻進行離婚訴訟且帳戶被凍結、於106 年間欲自行創立新診所需要資金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因兩造同居一處,原告均直接給予現金予被告,因此無匯款紀錄,亦無簽立借據;另亦包含被告於107 年間偷拿原告證件而將原告車子過戶至其名下,兩造口頭約定賠償50萬元達成協議。後因原告發現被告均以相同謊言騙取他人金錢,且均無還款意願,乃於110 年
6 月24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以被告所有聯詠股票3 張(下稱系爭股票)質押,系爭股票股份每股超過700 元可交易獲利,股票賣出金額歸原告所有,在系爭股票未出售時,被告每年均要給付半數股利予原告,兩造並無約定不可以再請求借款,如被告無依系爭借據履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借款。然系爭股票迄今未過戶至原告名下,約定之股利僅給付110 年之股利半數共23,40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未果,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坦承積欠原告借款並表示要還錢,請原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清償借款,迄今卻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為交往關係,而被告為醫師,薄有資產,雖與前配偶
離異,然於102 年間即已給付足額現金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無需向原告借款周轉,且被告於103 至105 年間仍有向兆豐商業銀行貸款約1,300萬元作為資金運用,嗣後診所正常運營亦有穩定收入,並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股票,並無如原告所述因創設新診所或因離婚給付配偶款項而需自
103 年起至110 年間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作為資金周轉之情形。至於原告所述車輛過戶事宜,實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雖就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借據僅係原告
為求經濟上有所保障,在知悉被告購有系爭股票後,自行擬定借據内容後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僅同意於出售系爭股票前每年給付原告系爭股票股利之半數作為給予原告之生活保障,雙方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且系爭借據約定以系爭股票質押,實際上兩造並未以股票向金融機構質借般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股票質權設定登記,原告也未實際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被告之所以未於兩造間LINE對話中以文字否認有借款200 萬之事,係為避免雙方於對話中持續爭論,同時避免原告向被告家人告狀,影響被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狀況。又由系爭借據所載,系爭股票每股市場價值如超過700 元,被告須出售系爭股票並願將實際出售股票後扣除購買資本之價差(即獲利)及每年受分配之股票股利半數均歸由原告取得,並自110 年6 月24日開始生效執行,該日期係兩造約定分配股票股利及確認股票價格之起始日,並非債務約定清償日;而被告係於110 年4 月29日以每股627 元購買系爭股票,如以700 元價格出售,實際獲利僅219,000 元,尚不足清償原告所稱200 萬元之借款,益徵系爭借據之約定並非為清償借款而簽署。另再參酌系爭借據之記載:「…借款人彭治平如果有不法行為時,三張股票全數歸蔡淑貞所有或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係以與借款無涉之情形作為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條件,顯見兩造間之真意並非約定以系爭股票為新債清償之方式,被告若確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實際取得借款,仍以清償原告200 萬元為清償債務之方式。
㈢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借據外,並未就各次借款確已交付被告
收受等事舉證以實其說,相關提領明細亦難以證明有將款項交付,且原告所提出之各次借款金額加總後為200 多萬元,若加計原告所主張車輛過戶之5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不同,更難認原告主張借款200 萬元之事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110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
㈡本院訴字卷第49至59頁確實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㈢被告有給付系爭股票110 年之股利半數共23,400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被告?兩造有無成立200 萬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抑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而,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非採取法定證據主義,由立法者直接就證據方法或證據證明力之採用或認定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定;因此,前揭所謂「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等語,應認僅為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此一要件如何可認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之「例示」,而非絕對、唯一之認定方式,如在個案中,縱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並未載明「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積欠借款若干」等文字,但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為貸與人業已交付借款者,自無礙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認定。
⒉經查,兩造於110 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借據明確載明「借款人彭治平茲向蔡淑貞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且約定以系爭股票質押欠款,「股票股份每股超過柒佰元可交易獲利,彭治平必須代為執行,賣出股票的資本價差歸蔡淑貞所有,包括每年二分之一股利。於民國
110 年6 月24日開始執行,借款人彭治平如果有不法行為時,三張股票全數歸蔡淑貞所有或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是系爭借據一開始即表明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且在賣出系爭股票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股票每年股利2 分之1 ,而被告亦確實有給付系爭股票110 年之股利半數共23,400元予原告(參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業已履行部分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如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大可拒絕簽署系爭借據暨履行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再參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9頁),原告於過程中提及被告積欠伊200 萬元借款並要求儘速處理系爭股票等語,被告卻始終未對200 萬元借款乙事加以反駁或陳稱根本未收受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借款等語,反而拒絕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請求,不斷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其匯付系爭股票之股利,則由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履行系爭借據約定內容之行為,再與兩造對話過程綜合勾稽比對,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有交付借款共200 萬元之事實,應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若貸與人與借用人業已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金錢
,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核與借用人係以何種理由向貸與人表明借貸需求,致貸與人願意貸與金錢予借用人乙節無涉,尤其現實生活中借用人所述理由往往有可能係屬編撰,本件即無從以原告所述被告當初告知之借款理由與真實情況不符,逕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既自承於103至105 年間有向銀行貸款約1,300萬元作為資金運用,可見被告自103 年起確實有資金需求無疑,難謂被告毫無借款之動機。至於車輛過戶乙事,兩造互有爭執,如依原告所述為兩造口頭約定賠償50萬元之協議計入借款之內,兩造若均同意將未賠償之款項轉為借款之一部分,此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不可;如依被告所述係被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之借款即未包含此筆款項者,則因被告另已表明確實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此部分應不影響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認定。
⑵被告自承為醫師,對於系爭借據上所載文字意思自無不知之
理,在知悉所載內容之情形下,亦無遭詐欺或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仍簽名於系爭借據之上,自應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負責,此核與系爭借據係由何人先行擬定內容乙節無涉,被告所辯系爭借據僅為使原告有經濟上保障云云,亦僅為被告單方卸責之詞而無任何佐證,自不足採信。又系爭借據雖記載「質押」乙詞,事後兩造亦確實並未辦理股票質權設定登記,惟此應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借據約定之問題,與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無關。至於被告辯稱係以每股627 元購買系爭股票,如以70
0 元價格出售,實際獲利僅219,000 元,尚不足清償原告所稱借款數額,益徵系爭借據之約定並非為清償借款而簽署云云,然綜觀系爭借據約定文義,主要係針對借款之擔保即系爭股票有所約定,兩造並無進一步約定將系爭股票出售後之價差或2 分之1 股利給付予原告後,被告即無庸再清償借款,此由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之真意並非約定以系爭股票為新債清償之方式,被告若確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實際取得借款,仍以清償原告200 萬元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而針對兩造約定被告有不法行為時,系爭股票全數歸原告所有或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既為兩造另外特別約定之條件,在未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自無不可,無從因此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各次借款確已交付被告收受等事舉證
以實其說,相關提領明細亦難以證明有將款項交付云云,惟兩造前為交往關係,彼此間之金錢來往以現金為之或未留存提領、匯付款項之紀錄,亦屬可能,而如前認定,本件既已得由系爭借據、被告履行部分系爭借據約定內容暨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有交付借款共200 萬元之事實,則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乙事,即應轉由被告加以舉證證明,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有交
付借款共200 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認定,而系爭借據雖就系爭股票質押、給付股利等有所約定,然此僅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相關事宜,兩造並未約定以此取代原來之債務,此由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之真意並非約定以系爭股票為新債清償之方式,被告若確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實際取得借款,仍以清償原告200 萬元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即明,是原告自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而,被告業已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系爭股票110年之股利半數共23,400元予原告,應認已為部分清償;另系爭借據所載「110 年6 月24日開始執行」等語,觀之前後文義內容,應係指系爭股票每股超過700 元可交易暨每年給付
2 分之1 股利開始執行之時間,並非系爭借款返還期限,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借款有無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認定原告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而支付命令係於113 年3 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應自送達生效屆滿一個月,始負遲延責任,亦即被告應自113 年4 月21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之請求於1,976,600 元(計算式:200 萬元-23,400元=1,976,600 元),及自11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
600 元,及自11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