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尚家如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許懿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7,350元,其中新臺幣2,410,714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新臺幣16,636元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9,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7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350元,其中2,410,7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23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借款415萬元,且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郵局,被告既為借款人,自有繳納上開房貸之義務。嗣被告因婚姻出軌,為彌補原告,遂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以示悔過,此有原證2之文件可證,雙方並於106年4月12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房貸之債務人仍係被告,兩造未曾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應由何人繳納房貸有所討論或協議,被告亦持續繳納上開房貸。詎被告於兩造112年9月7日調解成立離婚後,即拒不支付房貸本息,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是原告繳納,合計本金及利息共繳納165,874元,嗣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於113年5月3日代償2,261,476元,以上共計2,427,350元均是原告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350元,其中2,410,7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原證2只是被告自行手寫之紙條,並無相對人簽名,難謂是契約,且第6條雖記載「4月前辦妥林園過戶」等字,惟無明確特定標的物,亦未載明對象,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被告於108年間發現系爭房地遭原告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同意書,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縱認原告稱被告為彌補婚姻出軌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屬實,但兩造於移轉登記時有約定應由受贈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房貸,被告並無承諾要將房貸清償完畢,故被告受領貸款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過戶時即有設定抵押權,是原告受贈之系爭房地本非完整、無第三人權利之不動產,原告受贈之價值僅為系爭房地市價減去當時剩餘房貸後之殘值,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剩餘房貸後,其實際賺得之金額,遠高於其於106年4月間受贈之價值,整體財產觀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頁):㈠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6年2月25日親筆
書寫原證2之文書,其中第6點記載「4月前辦妥林園過戶」,嗣兩造於112年9月7日經法院調解,於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審訴卷第69頁之戶籍謄本)。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3年
5月間向郵局借款41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於103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郵局,郵局於103年5月19日撥款415萬元予被告,系爭房貸之103年6月至112年8月之利息,均由被告指定之帳戶按期扣繳(此時尚欠郵局2,393,256元)。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是原告繳納,合計本金及利息共繳納165,874元,嗣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於113年5月3日代償2,261,476元(本院卷第39-44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本院卷第87頁之原告書狀整理之繳納附表),以上金額合計2,427,350元均由原告繳納。
㈢被告於106年4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4143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審訴卷第51-66頁)。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得能成立贈與,而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被告婚後出軌,為補償原告,故同意
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並提出原證2之文書為證(審訴卷第23頁),被告對於「原證2」係其親筆書寫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第6點寫4月前辦妥林園過戶,不就是要將林園房地過戶給被告嗎?)我當時是口頭答應她。…我當下為了求她原諒,不要去我工作的部隊鬧,才會寫切結書【即原證2】」(113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65-166頁),已自認為求得原告原諒並安撫原告才寫下原證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陳稱原證2並未交付給原告,只是備忘錄云云(本院卷第237頁),此辯解自難認屬實。再細譯原證2之內容:「⒈隨時報告地點(最好包括拍照)盡量不離開老婆視線。⒉上班雖不可開視訊,但要每小時通話,讓老婆聽上班的聲音⒊薪水、空勤全歸老婆,零用一個月3000⒋零用3000支出都要讓老婆知道⒌今年結紮⒍4月前辦妥林園過戶⒎就算吵架,出門還是要親親抱抱老婆、妹妹⒏多多關心老婆、妹妹,手機最好不要看(主動報備來電及內容)⒐每晚睡覺要抱抱老婆⒑裝第四台⒒支出記帳,付款拿帳單請款⒓每天跟老婆、妹妹說我愛妳。A3106.2.25」(審訴卷第23頁),綜觀通篇內容,被告在向配偶承諾未來會隨時報備行蹤、消費情況,同意將薪水、空勤及林園房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要對配偶及女兒好,被告於106年2月25日時之配偶即原告,由此脈絡可見被告書寫原證2之目的即在向原告承諾上開事項,且願意以將林園房產過戶來彌補自己犯下之過錯(或是以此安撫原告),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甚明,且系爭房地確實於同年4月1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核與原證2所記載過戶之時間(4月)、系爭房地亦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為了彌補婚姻出軌,尋求原告原諒,故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偽造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辦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遲至108年意外在家中看到權狀後知悉,為維繫兩造婚姻關係,隱忍不發,直至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始於112年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云云(本院卷第239頁),惟原告否認有何偽造情事,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指稱遭原告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411號卷【下稱他卷】第25-27頁)上之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之文件上之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他卷第265-273頁),可證是被告親自書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衡酌被告於106年3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係3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已屬社會閱歷及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亦非首次接觸不動產買賣事宜,其對於印鑑證明之用途係用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乙節實難委為不知,況依一般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被告除需提供印鑑章外,尚需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並需繳納相關房地稅賦後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辯稱遲至108年始發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贈與給原告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給付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之系爭房貸本金及利息165,8
74元,及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於113年5月3日代償2,261,476元,合計2,427,350元予郵局,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貸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並非共同借款人或保
證人,原告業已給付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之本金及利息共165,874元,及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於113年5月3日代償2,261,476元,合計2,427,350元予郵局,清償系爭房貸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既為系爭房貸之借款人,本就負有清償系爭房貸款項予郵局之義務,原告代為清償2,427,350元予郵局,顯然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後,房貸即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受領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參酌被告自系爭房貸借款日(113年5月19日)起,始終持續繳納系爭房貸直至112年9月(112年9月繳納之房貸係屬112年8月之本金及利息),並未因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改變,若兩造確實有上開約定,被告何以繼續以其帳戶扣繳系爭房貸,也未變更系爭房貸之借款人為原告?也未曾向原告請求分擔一半?且被告自承:兩造未曾在離婚前就房貸應改由何人繳納有過討論,被告只有在離婚時一則訊息通知原告不再從被告帳戶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衡諸常情,若兩造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已有約定房貸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豈須在離婚時,復以簡訊通知原告不再繳納房貸,顯見兩造間於被告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時,並未達成房貸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約定甚明,被告稱其受領原告之給付有此法律上原因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房地是贈與,亦應認是附負擔之贈與
,原告應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意指贈與契約附有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假若兩造約定被告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並同時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繳納房貸之義務者,自當屬於附負擔之贈與,然觀原證2僅記載「4月前辦妥林園過戶」等語,除此並無約定其他條款,被告抗辯本件是附負擔之贈與,顯與原證2約定之內容不合,本件難認係附負擔之贈與。
⒌被告復以:原告受贈之系爭房地非完整、乾淨、無第三人權
利之不動產,故原告所受贈之價值,僅為系爭房地之殘值,亦即系爭房地之市價減去當時剩餘房貸後之價值,原告於113年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剩餘房貸後原告實際賺得之金額,遠高於106年4月受讓系爭房地之殘值,故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房地既於106年4月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所有權人本有權處分(賣)系爭房地,並收取買賣價金,原告用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來清償本應由被告繳納之房貸債務,仍是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之房貸債務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房貸之借款人,本就負有清償系爭房貸
予郵局之義務,被告自兩造離婚登記後之112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每月本金及利息予郵局,致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須代為清償2,427,35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給付,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兩造間於移轉登記時有約定房貸由原告繳納乙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認其陳述實在。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代被告支出2,427,35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之款項。
⒉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既於113年6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審訴卷第49頁)為催告,並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原告114年2月8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3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就金額2,410,714元部分,自113年6月8日起;其餘金額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7,350元及上開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