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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孫慶選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楊宗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為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被告楊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原告在鐸群企業社進行工作,渠等均在金采鑄造公司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內(下稱案發工廠)工作。林榮褀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15款規定,應與駕駛者楊宗融共同注意勞動場所之車輛機械,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榮褀竟未將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在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撞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費用,並因此無法正常步行,嚴重影響生活,致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嗣被告已先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7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扣除被告上開已連帶給付金額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75萬8,3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班時間,原告折返後站在案發工廠堆高機行駛路線上,原告已看到楊宗融正駕駛堆高機,堆高機倒退期間,皆會有蜂鳴器發出警報聲提醒周遭人士,另案發工廠堆高機行徑路線旁皆會在地上畫有實線,原告行走在堆高機行駛路線應小心行走,然原告竟直接站立在堆高機行駛路線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已獲給付34萬8,790元,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75萬8,375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㈡第170至17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為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楊

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原告於107年至111年8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在鐸群企業社進行工作,渠等於本件事發時均在案發工廠工作。

⒉林榮褀疏未將案發工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

得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緩刑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案發工廠係於下午5時下班,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原已下班,又折返現場拿取物品。

⒌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3年7月間,原告之看診、復健頻率每月1

4次以內均有必要性(逾14次部分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

⒍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醫療費用3萬9,715元部分,

扣除其中每月超過14次就診、復健費用及112年2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7,675元以外,其餘共計2萬4,600元費用被告不爭執。

⒎倘法院認定原告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①被告對於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不爭執。

②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

⒏倘法院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①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工作1個月不爭執。

②以月薪4萬7,450元為計算基準。

⒐自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搭乘計程車至勝安骨科診所之計程車

車資,以一次車資來回170元(即一次搭乘以起跳價85元計算)計算。

⒑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於14次以內

之就診、復健交通費用共4萬1,310元(每次以170元計算)。

⒒被告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34萬8,79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75萬8,37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⒉若原告請求有理,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如可採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75萬8,37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林榮褀為鐸群企業社負責人,楊宗融為鐸群企業社之員工,林榮褀疏未將案發工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得以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故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9,715元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每月看診頻率於14次以內共2萬4,600元部分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長庚醫院112年2月7日7,675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固提出112年2月7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乙紙,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導致心臟疼痛問題而就醫云云(見審附民卷第19頁、訴字卷㈠第410、416頁)。

惟查,原告至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約半年之久,系爭傷害乃雙足部位,難認心臟與系爭傷害間有何相關,原告復表示此部分無其餘證據提出(見訴字卷㈡第150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事發半年後因心臟問題就醫乙事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

③其餘勝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7,440元部分:關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之合理回診、復健頻率部分,經本院函詢勝安骨科診所,經該診所於114年7月11日、同年9月3日分別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9日工作意外受傷至本診所診療…該病患受傷後於本診所陸續追蹤治療。111年11月29日門診X光判斷骨折已癒合,但第三趾稍有變形,足部雖可站立支撐,但行走時仍有明顯疼痛感,應為創傷後之筋膜炎所致,進而開始復健治療至今,期間症狀時好時壊,反反覆覆,加上偶有再次受傷,慢性退化…等病痛,不定時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復健…」、「至今足踝,腳跟,足背仍有壓痛感,行走不適,診斷為創傷後之筋膜炎,其因乃骨折創傷後肌腱筋膜修復不完全所致的慢性發炎,復健治療至今,期間症狀時好時壞,反反覆覆,加上偶有再次受傷,慢性退化…等病痛,不定時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復健。回診頻率:狀況穩定約1個月1~2次,症狀再發則1~2週1次為合理,目的為適時開立口服藥物緩解症狀並開立復健治療單;復健頻率:穩定時1週2~3次,症狀惡化時1週4~6次為合理,目的為維持肌腱彈性,強度及促進筋膜修復」等內容甚詳(見訴字卷㈡第95、127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骨折已癒合後,仍因骨折創傷後肌腱筋膜修復不完全所致之慢性發炎而有創傷後筋膜炎,因此需不定時回診、復健,且症狀時好時壞,合理之回診頻率約為「狀況穩定時每月1至2次;症狀再發時每月2至4次」、合理之復健頻率約為「狀況穩定時每月8至12次;症狀惡化時每月16至24次」(若均以每月4週計算)。依此,被告抗辯回診暨復健頻率過高之111年12月至112年3月、112年5月至112年7月、113年1月至7月醫療費用,其中除112年6月13日2筆骨科門診自費費用各100元、112年6月28日2筆骨科門診自費費用各100元(見訴字卷㈠第178、181、186、391至392頁),原告未說明同日重複至骨科門診就醫之必要性,應予以扣除重複之200元(計算式:100元×2筆)外,原告其餘主張之回診、復健,均業已提出相關就醫單據為佐(見訴字卷㈠第107至297頁),本件就原告所請求111年8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期間整體回診、復健頻率觀之,原告之各月回診、復健頻率有高有低,除上開112年6月13日、同年月28日共2筆回診費用外,其餘隨身體變化之回診、復健頻率均尚屬合理範圍,尚難遽認非屬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240元(計算式:7,440元-2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應為3萬1,840元(計算式:2萬4,600元+7,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看護費用13萬2,00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提出勝安骨科診所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治療經過:病人因工作受傷於門診治療,於111年8月9日本院行石膏副木固定,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日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需休息3個月勿粗重工作」等情(見訴字卷㈠第299頁),後經本院函詢勝安骨科診所,該診所大致覆以「原告於111年8月9日工作意外受傷至本診所診療…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自受傷時算起,而非需至112年9月13日),而此"專人"並非一定需專業護理人員,只需家屬或親友照料即可。原因一來為雙腳疼痛難耐,無法正常站立走動,生活起居明顯受限;二來疼痛減緩,開始行走,復健時,步態仍不穩,易跌倒,需有人在旁稍加看管協助,第1個月可能需全日照護,後2個月則半日或間歇性照護即可。該病患受傷後於本診所陸續追蹤治療。111年11月29日門診X光判斷骨折已癒合…」等情甚明(見訴字卷㈡第95頁),足證原告因雙足均有骨折情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無法正常站立行走,生活起居顯受限制,後2個月則步態仍有不穩易跌倒之情,安全起見,有持續全日、半日照護之需求。則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其中前1個月有全日照護必要、後2個月則有半日照護必要一節,非屬無稽。又兩造對於原告有全日看護必要時,每日以2,200元計算一事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②),且依前揭說明,雖原告並未聘請看護,實際係由配偶照顧(見訴字卷㈠第341、401頁),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本件依原告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全日、2個月半日看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全日)+1,100元/日×60日(半日)】,應認係屬必要費用無訛,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③被告固引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於114年9月1日函覆本院「病人

趾骨骨折宜休養1個月,但無需專人看護;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28日共回診2次」等內容(見訴字卷㈡第125頁),據以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僅為1個月等語。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勝安骨科診所就診,事後亦持續數次至勝安骨科診所回診、復健,其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至高雄市岡山醫院就診2次,勝安骨科診所對原告身體傷勢後續實際復原情形應較為了解,且參以原告雙足均有骨折情形,衡情原告受傷初始確會對日常生活行走產生痛苦、諸多不便之情,勝安骨科診所上開函覆需全日、半日照護之理由無違常情,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9月13日止,無法工作損失61萬6,850元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得請求13個月無法工

作損失云云。惟如前所述,勝安骨科診所112年6月13日開立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需專人照顧,需休息3個月勿粗重工作」等字句,然依勝安骨科診所函覆本院內容可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需專人照護約3個月」係指自受傷時算起,並非指自112年6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起算需至112年9月13日而言,且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時,X光判斷骨折已癒合,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謂「需休息3個月勿粗重工作」當亦同指自受傷時起算3個月。依此,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至112年9月13日間猶因系爭傷害致仍無法工作,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以月薪4萬7,450元為計算基準(兩造不爭執事項⒏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1個月有全日照護必要、後2個月則有半日照護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工作為切臺工,性質屬勞力工作(見訴字卷㈡第169頁),則應認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期間,原告確因雙足之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無訛,原告應得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共14萬2,350元(計算式:4萬7,450元×3月),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憑,不應准許。

②被告固辯以:醫囑僅為「勿粗重工作」而非「不能工作」,

難認原告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亦應以1個月為限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為切臺工,工作屬勞力性質,系爭傷害為雙足骨折,於事發後前3個月復原期間,原告無法正常站立走動,生活起居明顯受限,於復健時,步態亦仍不穩,易跌倒,顯難正常從事切臺工之工作,故應認原告確實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足逕取。

⒌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交通費用44萬3,300元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數張計程車收據、Google地圖網頁、計程車收費

標準(見審附民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㈠第365、367頁),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路住處至勝安骨科診所回診、復健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惟查,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訴時,起訴狀已記載「住○○市○○區○○路00巷0號」(見審附民卷第3頁),且其前於本件刑案偵查中,112年6月30日亦具狀陳報「原告因照護問題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呈請以居所地為訴訟文書送達地」等情明確,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㈠第377頁),而原告所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證據幾乎均為勝安骨科診所開立之單據,原告復自陳:之後都固定在勝安骨科診所做復健及治療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02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上係自距離非近之岡山區至勝安骨科診所就醫之證據足佐,應認原告實際上應係居住在其先前自陳之鼓山區建榮路地址,自建榮路就近至勝安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較符常情,被告辯稱:原告交通費用應以鼓山居所至勝安骨科診所之距離計算等語,非屬無據。

②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實際住在岡山區,鼓山區建

榮路51巷9號係姊姊租屋處,為原告收信件地址,原告非居住在此處,原告將訴訟文件送達地址指定為鼓山區建榮路,係因原告姪女住該處,若有相關訴訟文件由姪女拿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較為方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因照護問題居住在鼓山,之前有短暫住過鼓山送達地址云云(見訴字卷㈠第344、393至394、402至403、416頁、卷㈡第111頁)。惟查,原告上開所述與其於本件刑案陳報狀所載內容相互齟齬,是否足信,實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網頁,自其主張之岡山區住處至勝安骨科診所距離約20.3公里,車程約30餘分鐘(見訴字卷㈠第365頁),原告亦稱:自岡山地址搭乘計程車至勝安骨科診所約需20至30分鐘車程,自鼓山區建榮路搭計程車至勝安骨科診所約3分鐘車程等情(見訴字卷㈠第394頁),倘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在岡山區乙情為真,原告回診及復健頻率、次數非低(原告主張共計341次),原告對於其何以不就近在岡山區住處附近回診、復健,而需每趟舟車勞頓約半小時至鼓山區勝安骨科診所回診暨復健(來回即需花費車程約1小時)一事,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若係基於收受、交付訴訟文書予代理人之便,當可陳報司法機關送達文書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即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本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因送達訴訟文書而在書狀上陳明居住鼓山區建榮路之必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實際並未住在先前陳報之鼓山區居所云云,實難認屬實。③又原告固於起訴時有提出數張記載金額585元至1,080元不等

之13筆計程車費用收據、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審附民卷第

21、23頁)。然查,經本院詳細比對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與卷附醫療費用單據(見訴字卷㈠第107至297頁),其中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8日(2筆)、111年9月26日(2筆)、111年10月1日(1筆)、111年10月5日(1筆)、111年10月6日(2筆)共8筆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均無醫療院所回診、復健費用單據資料可資互相對應,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請求該等日期之醫療費用支出,則原告所提出上開數張未載明上下車地點、搭乘者姓名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乘車證明,是否確為原告自岡山區住處至勝安骨科診所回診、復健花費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實非無疑,憑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自岡山區至勝安骨科診所就醫一事為可信。

④至被告爭執每月超過14次就醫次數部分,如本院前所認定,

原告主張之就醫頻率,除112年6月13日、同年月28日共2筆回診外,其餘隨原告身體復原情況之回診、復健頻率,均尚屬合理必要範圍,而本件原告於計算所請求交通費用時,已將同1日回診、復健均僅計算為一趟來回費用(見訴字卷㈠第353至363頁),故於計算交通費用時,上開扣除之2次回診無庸再予以扣除(當日均有1次往返診所),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以就醫次數即341次計算,應屬有理。

⑤依原告所提出勝安骨科診所113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至113年7月29日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有雙足疼痛,無法久站久走之情形」(見訴字卷㈠第303頁),復參以兩造均稱自建榮路至勝安骨科診所車程約3分鐘,被告另稱「勝安骨科診所距離建榮路約距離900公尺」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94至395頁),堪認原告若以步行方式自建榮路住處行走至勝安骨科診所,仍有一小段距離,於原告雙足仍無法久站久走之體況,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回診、復健之必要乙情,尚屬可採。而兩造就自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搭乘計程車至勝安骨科診所之計程車車資,以一次車資來回170元(即一次搭乘以起跳價85元計算)計算乙情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⒐)。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交通費用,於5萬7,970元範圍內(計算式:170元×341次),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予以駁回。

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精神上損害賠償87萬5,3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1個月須人全日看護照顧

,後2個月須人半日看護照顧,至113年7月29日仍有無法久站久走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限閱紅皮卷),及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見訴字卷㈠第351頁),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為4萬7,45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⒏②),林榮褀自陳高中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楊宗融自陳高中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見訴字卷㈠第39頁),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7萬5,3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③至原告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20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患有憂鬱症(見審附民卷第25頁),然而,該紙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而憂鬱症之成因多端,尚難僅憑該紙診斷證明書即遽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如可採,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可參),亦即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至111年8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在鐸群企業

社進行工作,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原已下班,又折返現場拿取物品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⒋),復參以原告自承:有看到楊宗融駕駛堆高機,原告經過時楊宗融才突然倒退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16頁),則原告既已在被告處所工作一段時間,對於堆高機正在行駛,可能會有倒車行為應可預見,原告於下班時間折返案發工廠,徒步穿越現場通道時,明知該處有堆高機正在作業中,即應繞道而行、或等待堆高機經過、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促使堆高機駕駛提高警覺後,再通過該區域,且原告如有注意通道上楊宗融所駕駛堆高機往來行徑情形,當得即時發現楊宗融駕駛堆高機欲倒退,而能進行閃避、遠離之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貿然步入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逕走至楊宗融駕駛堆高機後方之倒車路線上,本件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通道上楊宗融所駕駛堆高機往來方向之過失。而本院審酌未領有執照之楊宗融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下班時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案發工廠內進行移動作業,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發生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較重,而原告未注意通道上楊宗融所駕駛堆高機往來情形,過失情節較輕,堪認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80%,而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20%為適當。㈢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5

1萬4,160元(即已支出醫療費用3萬1,840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4萬2,350元+交通費用5萬7,9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20%過失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應減為41萬1,328元(計算式:51萬4,160元×80%=41萬1,328元)。另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34萬8,79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⒒),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扣除上開34萬8,790元後,應為6萬2,538元(計算式:41萬1,328元-34萬8,7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6萬2,5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3

1、3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6萬2,538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被告答辯 ⒈ 已支出醫療費用 (111年8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 3萬9,715元 勝安骨科3萬2,040元+長庚醫院7,675元 對於原告主張回診的期間不爭執,原告進行骨科及復健科之治療過於密集,原告應舉證說明必要性,其中112年2月7日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7,675元顯與本件事故所受骨傷無涉。原告因系爭事故合理之回診暨復健頻率每月應以9至14次為合理。就原告每月看診頻率於14次以內的部分不爭執,每月超過14次的部分均爭執,亦即原告主張超過2萬4,600元部分,均無理由。 ⒉ 看護費用 (1個月全日、2個月半日) 13萬2,000元 2,200元/日×30日(全日)+1,100元/日×60日(半日) 原告因系爭事故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無看護費用之支出,請求及主張屬無據。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全日看護費用金額每日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期間亦應僅為1個月(共6萬6,000元)。 ⒊ 無法工作損失 (111年8月9日計算至112年9月13日共13個月) 61萬6,850元 4萬7,450元/月×13個月 醫囑僅為「勿粗重工作」而非「不能工作」,難認原告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亦應以1個月為限。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同意以4萬7,450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金額。 ⒋ 交通費用 (111年8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就診、復健之計程車費用) 44萬3,300元 341次×1,300元/次 原告未舉證必要性,原告於刑案偵查時已於112年6月29日陳報現居地址為「高雄市鼓山區建榮路」,距離勝安骨科診所僅有3分鐘車程,應以每次170元為計算依據,又每月超過14次之部分均爭執,就診頻率應扣除共98次醫療交通費用,原告得主張之醫療交通費用應共為4萬1,310元。 ⒌ 精神上損害賠償 87萬5,300元 ——— 顯過高,原告提出之憂鬱症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事發已超過1年,與系爭事故無關。 以上小計 210萬7,165元 主張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扣除被告已連帶給付 34萬8,790元 本件請求金額合計 175萬8,375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