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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歐嘉榛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陳亭如間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起反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5年4月9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786元,及其中383,436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76,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㈢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01,8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㈤暨反訴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其中56,5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㈥暨反訴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反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見本院㈠卷第56頁、本院㈡卷第309頁)。然反訴被告於本訴之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部分起訴聲明業經反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㈠第52頁),足徵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17,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