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蔡日清被 告 陳珮甄
柯英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珮甄應協同被告柯英秀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被告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282地號、282-48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珮甄之祖父即訴外人陳三哲興建而原始取得;嗣陳三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出售系爭建物予柯英秀,柯秀英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柯英秀復於108年8月26日讓渡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三哲於103年8月30日過世後,陳珮甄竟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陳三哲變更為陳珮甄,並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陳珮甄所有之訴訟,由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嗣因陳珮甄均未到庭,依法視為陳珮甄撤回另案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珮甄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柯英秀則係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陳珮甄(見審訴卷第25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6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4818號認證書(見鳳補卷第33至35頁)、房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鳳補卷第37至39頁)、讓渡承諾書(見鳳補卷第41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鳳補卷第43至47、63至65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見鳳補卷第49頁)、國有土地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見鳳補卷第5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文(見鳳補卷第55至61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見鳳補卷第73至75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另案卷證無訛,且柯英秀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並願意配合為之(見訴卷第56至58頁),陳珮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陳珮甄應協同柯英秀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移轉予柯英秀,再由柯英秀協同原告移轉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