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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南誌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面積10.73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權價值。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價值應不大於所有權價值,審酌其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2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065元(計算式:58,254元×10.73平方公尺=625,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