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蔡慧伶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翁浩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褚俊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A05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二聖路路口全聯購物中心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其後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占,致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77頁)。其上變更經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A04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訴卷第1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學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鵬程萬里社區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謀議翌(18)日要黑吃黑許學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假冒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向原告佯稱要監管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所交付之現金108萬元,並約由3人平分。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車手少年許○博將其向原告面交詐取之現金108萬元贓款轉交收水手許學恩,許學恩即以黑吃黑之方式,佯裝該贓款為A04、A05所搶奪,得手後由A04實際分得44萬元,A05則實際分得64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與許學恩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侵占詐
欺贓款,並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許學恩夥同被告將面交車手少年許○博所收取、收水手許學恩所監督管領下之現金108萬元詐欺贓款,以黑吃黑之方式假裝為A04、A05所搶奪,得手後由A04實際分得44萬元,由A05實際分得64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被告A04與許學恩因此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A04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A04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許學恩以前開方式侵占原告遭詐款項108萬元,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當刑法侵占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許學恩侵占遭詐款項108萬元,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108萬元÷3=36萬元)。又原告就所受損害與許學恩以45萬元成立和解,且不免除其他刑事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5至46頁),惟原告與許學恩成立和解之部分,除本件侵占之108萬元外,尚有原告遭詐而分別於109年11月12、13日交付之42萬元、54萬元,合計共204萬元(計算式:108萬元+42萬元+54萬元=204萬元),是依損害賠償債權額比例計算,和解金額45萬元於本件原告受損害108萬元部分,給付之和解金額應為23萬8230元(計算式:108萬元÷204萬元×100%≒52.94%,45萬元×5
2.94%=23萬8230元)。則許學恩因和解給付之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為12萬1770元(計算式:36萬元-23萬8230元=12萬1770元),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許學恩給付23萬8230元而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72萬元(計算式:108萬元-12萬1770元-23萬8230元=72萬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A04,於113年6月1日送達A05(見本院審訴卷第71至7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04自113年5月21日、被告A05自113年6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及被告A04自113年5月21日、被告A05自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