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錦松
池春蘭陳子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潘玉枝
林沛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其所有恆業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移轉登記之股份數」欄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如同表編號1至3「移轉登記之對象即原告」欄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同列被告應為左欄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同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反訴原告,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同列反訴被告應為同列反訴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同表編號1至3所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原告(在本訴部分以原告稱之)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及陳述:
㈠本訴部分:兩造前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分別出資向原告購
買其等所持有恆業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公司)股份。被告潘玉枝、林沛瀅已分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亦已分別移轉如附表一「移轉登記之股份數」欄所示之恆業公司股份予被告。兩造嗣合意解除契約,同意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一「移轉登記之股份數」欄所示之恆業公司股份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二、本訴被告(在本訴以被告稱之)即反訴原告之陳述及主張:
㈠本訴部分: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潘玉枝及林沛瀅已分別給付價金10萬元
及8萬元予反訴被告,依反訴被告所移轉之股份比例,反訴被告所取得之對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同意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返還上開金額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本訴部分,被告業於本院114年3月3日、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參訴字卷第145、177頁);另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亦於本院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參同上卷第177至178頁),則依上開說明,本反訴部分均應本於其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分別向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均係本於本訴及反訴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本訴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一(本訴部分):
編號 應為移轉登記之被告 移轉登記之股份數 移轉登記之對象即原告 同列被告應為左欄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1 潘玉枝 30,000股 林錦松 30萬元 林沛瀅 30,000股 30萬元 2 潘玉枝 22,500股 池春蘭 225,000元 林沛瀅 22,500股 225,000元 3 潘玉枝 7,500股 陳子希 75,000元 林沛瀅 7,500股 75,000元附表二(反訴部分):
編號 反訴被告 給付對象即反訴原告 給付金額 同列反訴被告應為同列反訴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1 林錦松 潘玉枝 50,000元 50,000元 林沛瀅 40,000元 40,000元 2 池春蘭 潘玉枝 37,500元 37,500元 林沛瀅 30,000元 30,000元 3 陳子希 潘玉枝 12,500元 12,500元 林沛瀅 10,000元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