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鄭素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90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