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蔡清瀅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蔡清隆」,民國83年8月5日間曾擔任配偶即訴外人蔡游蕙芳向「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嗣因蔡游蕙芳未按時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岡山信合社向本院聲請對蔡游蕙芳及原告核發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間對蔡游蕙芳及原告發動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嗣被告承受岡山信合社之債權,並於110年聲請本院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9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順利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内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738,188元。然岡山信合社與蔡游蕙芳之債權原訂有一定之清償期,但岡山信合社在蔡游蕙芳一開始無力清償貸款時,竟允許蔡游蕙芳延期清償,復未就「讓蔡游蕙芳延期清償」乙事徵得原告(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原告就蔡游蕙芳延期後仍未能清償之本息,自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對蔡游蕙芳積欠被告之債務既不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卻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3,738,188元,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將執行所得返還予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既無還款義務,而被告卻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原告3,738,188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38,188元。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原告於83年8月5日邀同蔡游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即系爭貸款),嗣因原告逾期繳款,被告遂於85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暨收受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被告於88年8月25日對原告及蔡游惠芳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擔保品後部份受清償,本院就未受清償部分核發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對原告及蔡游惠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號執行事件程序,扣得原告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賸餘保證金及權利金餘額3,738,818元,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本院受償該筆扣押款項。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保障債權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
(二)因系爭貸款未獲受償,被告於85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暨收受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
(三)被告於88年對原告及蔡游惠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未受清償部分核發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
(四)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對原告及蔡游惠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3,738,818元並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因系爭貸款未獲受償,被告於85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暨收受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被告於88年對原告及蔡游惠芳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未受清償部分核發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對原告及蔡游惠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3,738,818元並受償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堪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為蔡游蕙芳向岡山信合社貸款(即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岡山信合社未就「讓蔡游蕙芳延期清償」乙事徵得原告同意,依民法第739條之1、第755條、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原告就蔡游蕙芳延期後仍未能清償之本息,自不負清償責任,被告竟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3,738,818元並受償,自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受償,並非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原告之主張奠基於「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之前提,本院就此點是否可採,先加以審究。經查,岡山信合社85年11月29日放款催收案件移送通知單已載明原告為「借款人」(本院卷第43頁),岡山信合社於85年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原告為債務人、蔡游惠芳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46頁),另參以蔡游惠芳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所提出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彌陀鄉(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土地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有原告為「債務人」,蔡游惠芳僅為設定義務人(本院卷第67-84頁)。依上開資料,已足認定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就岡山信合社允許蔡游蕙芳延期清償後仍未能清償之本息,不負清償責任,進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並受償之金額(3,738,818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已請被告提出系爭貸款之借據,已證明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然被告卻刻意不提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酌定法律效果等語,首先,本院依上證據已可認定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已說明如上。再者,系爭貸款成立於83年8月5日,迄今已30餘年,被告稱系爭貸款之借據已尋找不到,衡酌該貸款日期迄今已久遠,期間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合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在未有電子存檔之下,公司內部紙本文件之保存及移轉難免疏漏,可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借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