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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錢敏男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被 告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傳被 告 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訴訟代理人 林昱廷被 告 太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曜東訴訟代理人 凌秋華被 告 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顯財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林玟妡律師被 告 李泰明

李翔倫

陳裕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先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及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泰明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翔倫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凱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明、李翔倫、陳裕凱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李泰明、李翔倫、陳裕凱如分別以新臺幣臺幣壹拾萬元、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俐珊(原為本件被告,嗣與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吳建勝(原為本件被告,嗣吳建勝於113年9月25日死亡,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訴訟)及被告李泰明、李翔倫、陳裕凱(下合稱李泰明等3人),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收款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訴外人「林秀嘉」(原為本件被告,嗣經本院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被告商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之員工,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則為商宏公司之配合券商,林秀嘉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秀嘉/張真源投顧助理」向伊佯稱只要依指示下載「CCINV」投資軟體並開設帳號、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70萬元。全啟公司、商宏公司所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李泰明等3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實施詐騙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又陳俐珊、李泰明、陳裕凱上開所為,經臺灣臺中地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俐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第1317號刑事判決(李泰明)、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陳裕凱)判處罪刑確定;而李翔倫上開所為,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5737號提起公訴(刻繫屬基隆地院114年金訴字566號審理中)。

(二)訴外人劉淑玲、沈育儒、黃閔琪、施向檥(原均為本件被告,嗣劉淑玲與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後,經原告撤撤回此部分訴訟;沈育儒與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10號成立調解;黃閔琪、施向檥與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分別將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二「收款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訴外人「何超潔」(原為本件被告,嗣經本院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被告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員工,被告太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昕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大中公司之配合券商,何超潔自113年1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超潔Emma」向伊佯稱只要依指示下載中洋投資APP開設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0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因伊於113年4月10日嘗試小額提領而成功領出7,294元,故伊此部分受有損害數額為29萬2,706元。大中公司、太昕公司所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劉淑玲、黃閔琪上開所為,經臺灣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劉淑玲)、臺灣臺中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黃閔琪)判處罪刑確定;而沈育儒上開所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提起公訴(刻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159號審理中)。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全啟公司、商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泰明就第一項命全啟公司、商宏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其中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本院一卷第309頁)繕本送達李泰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全啟公司、商宏公司連帶給付之。㈢李翔倫就第一項命全啟公司、商宏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其中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李翔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全啟公司、商宏公司連帶給付之。㈣陳裕凱就第一項命全啟公司、商宏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其中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陳裕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全啟公司、商宏公司連帶給付之。㈤太昕公司、大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全啟公司、商宏公司、太昕公司、大中公司(下合稱全啟公司等4人)、李泰明、李翔倫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全啟公司:伊於113年3月28日知悉遭冒名發布不實新聞數則,上傳不實內容之影片至YOUTUBE流傳,網路上有多人發布以「全啟投資是詐騙」為標題、內文幾乎相同之部落格文章,伊於翌日即至警局報案,後於113年6月21日再收到本件送達之訴訟文書,旋於翌日再至警局報案。又伊營業登記項目不含券商或投資顧問,且與商宏公司並無往來,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為何人。另伊並無原告所稱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CCINV軟體,原告所稱之「全啟投資」、「全啟券商」、「全啟客服」群組均是冒名,實則任何人均可在LINE上以上開名稱建立群組,並邀請他人加入,原告提出之截圖不能證明上開群組為全啟公司建立或使用,即原告主張之情節、指定受款人及帳號等,均與伊無關。原告稱林秀嘉為伊之員工等語,更與事實相悖,林秀嘉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伊無涉,伊自無從與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二)商宏公司:伊於113年3月間接獲有不法人士冒用伊名義,於網站或通訊軟體誤導民眾聲稱投資平台為伊所經營,伊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妨害信用及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告訴,同時登報澄清提醒民眾避免受騙。原告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欲證明林秀嘉於共同侵權行為中扮演重要角色等語,惟伊並無「林秀嘉」此名員工,林秀嘉應係詐騙集團憑空虛構之人,此觀合作契約書用印頁所蓋公司大小章,與伊目前所用之印章迥異乙情即明等語。

(三)太昕公司:伊原名稱為中洋公司,因受詐騙集團冒名之累,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太昕公司,且於113年6月20日以遭偽造文書及妨害信用為由報案,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列案偵辦中。又伊與何超潔、大中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伊更非大中公司之配合券商,亦未設置中洋投資APP、客服人員LINE聯絡系統,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帳戶均與伊無關。原告提出其與暱稱「中洋公司官方客服」之對話記錄證據(原證9、10)無法證明伊與大中公司、何超潔間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攤,或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得僅憑中洋投資APP、中洋公司客服人員LINE聯絡系統該等冒名之軟體及群組名稱,逕認伊與何超潔、大中公司共同詐騙原告。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已部分和解,請求賠償金額應予減縮等語。

(四)大中公司:伊係母公司泰商CharoenPokphand Foods Pub1ic Company Limited(即泰國卜蜂公司)擁有之公司,為卜蜂集團在台關係企業之控股公司,同時為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伊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並非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其他金融特許事業,即伊成立之宗旨純為卜蜂集團持有在台關係企業股票之控股事務,並未僱用員工從事其他業務,是伊既未向原告或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股票,更未提供投資顧問等類似業務,遑論存有原告所稱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加害於原告之可能性。又伊並無名為「何超潔」之員工,原告提出其與「何超潔Emma」、「Emma李正華三竹股市」間之LINE對話,並非伊員工所為,伊與何超潔或中洋公司,毫無關聯,本件應係不詳人士冒充伊員工身份,行騙原告,此屬詐騙集團之慣用手法。再者,伊遭詐騙集圑冒用名義、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製作私文書行騙原告,足生損害於伊之信用及社會評價,甚至造成伊及相關人員遭誣陷入罪危險乙事,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又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上公司與代表人之印文,與伊登記之印章不符,應係無製作權人冒用大中公司及代表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形式上非屬真正。另附表二所示原告匯款之收款帳戶,並非伊之帳戶,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是投資顧問既非伊之業務範圍,何超潔、合作契約書及通訊群組均為詐欺集團冒伊之名所虛構,收款帳戶亦非伊之公司帳戶,伊本身亦是詐騙集團冒名之受害者等語。

(五)李泰明、李翔倫:對於刑案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陳裕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李泰明等3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第131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泰明)、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裕凱)判處罪刑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5737號(刻繫屬基隆地院114年金訴字566號審理中)(被告李翔倫)提起公訴(下合稱系爭刑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123至128頁、本院二卷第195至210頁、本院三卷第41至60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復為李泰明、李翔倫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327頁),堪認原告主張李泰明、李翔倫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而陳裕凱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而李泰明等3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李泰明等3人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李泰明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10萬元、15萬元、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李泰明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李泰明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李泰明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請求本院就李泰明等3人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所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全啟公司等4人與上開所指詐騙集團分別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全啟公司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原告主張:⑴林秀嘉為商宏公司之員工,全啟公司為商宏公司之配合券商,林秀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只要依指示下載「CCINV」投資軟體並開設帳號、儲值投資等語;⑵何超潔為大中公司之員工,太昕公司則為大中公司之配合券商,何超潔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只要依指示下載中洋投資APP開設帳號並儲值投資等語。原告就此無非係提出原告與林秀嘉之LINE對話內容相關資料、全啟公司「CCINV」投資軟體截圖畫面、原告與全啟公司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相關資料、商宏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原告與何超潔之LINE對話內容相關資料、太昕公司投資投資APP截圖畫面、原告與太昕公司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相關資料、大中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原告與太昕公司APP之股票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本院一卷第33至88、95至121、125至145、149頁,三卷第400、401頁)。惟查,原告起訴原列「林秀嘉」、「何超潔」為本件被告,然因原告無法提出「林秀嘉」、「何超潔」相關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真實資料,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本院二卷第121、122頁),並告確定。則是否真實存在原告所指「林秀嘉」、「何超潔」等人,顯非無疑;而全啟公司等4人亦爭執原告上開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就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所舉證物之形式上為真正。是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李泰明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泰明(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25頁)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李翔倫應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翔倫(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427頁)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裕凱應給付1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裕凱(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9月9日生效,見本院一卷第431頁)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對於全啟公司等4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帳戶 收款人戶名 1 113年3月11日 10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李泰明 2 113年3月21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李翔倫 3 113年3月21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李翔倫 4 113年3月21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李翔倫 5 113年3月25日 3萬元 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俐珊 6 113年3月25日 3萬元 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陳俐珊 7 113年3月26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李翔倫 8 113年3月26日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李翔倫 9 113年3月27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陳裕凱 10 113年3月27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陳裕凱 11 113年3月29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陳裕凱 12 113年3月29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陳裕凱 13 113年4月1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14 113年4月1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15 113年4月1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16 113年4月2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17 113年4月2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18 113年4月2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19 113年4月8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20 113年4月8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21 113年4月8日 3萬元 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吳建勝 合計 70萬元附表二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帳戶 收款人戶名 1 113年3月8日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劉淑玲 2 113年3月8日 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劉淑玲 3 113年3月12日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沈育儒 4 113年3月12日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沈育儒 5 113年3月13日 2萬元 中華郵政敦化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黃閔琪 6 113年3月13日 3萬元 中華郵政敦化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黃閔琪 7 113年3月20日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施向檥 合計 3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