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添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455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40元。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7,365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6,375元(計算式:1.85平方公尺×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萬7,254元+12萬2,455元=37萬6,37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6萬7,365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6,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