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邱英男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寶治訴訟代理人 陳明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鳳翔天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第23屆(此屆管理委員任期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之主任委員陳信成於111年9月24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A區權會),並於系爭A區權會會議中選任被告第24屆之管理委員(此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然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同年月31日陸續發布公告表示:系爭A區權會中當選之管理委員大都無意願接任下屆管理委員,故被告決定重新投票選舉,投票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且可跨棟圈選被投票人。被告遂在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情形下,重新選任被告第24屆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重選程序),並於111年11月11日公告同年月10日之開票結果(如附表所示),復於同年月22日公告被告第24屆之管理委員名單(如附表所示)。
㈡然若系爭A區權會中當選之管理委員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依
鳳翔天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4款之約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該區候補委員遞補,如該區無候補委員時,須辦理該區重新選舉。被告未依此程序處理而逕行舉辦系爭重選程序,顯已違反系爭規約,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重選程序既係要選任管理委員,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7款、第10條第7項第5款之約定,應透過區權會為之,然系爭重選程序係由被告為之,被告並非區權會之合法召集權人,且系爭重選程序亦非透過區權會為之,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約定,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公告之管理委員名單,其中副主任委員
李沂蓁、財務委員李憶筑、消防委員吳松琳、公關委員黃秀蓮,均非111年11月10日開票結果所示之人。
㈤訴外人陳明頎於112年2月23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下稱系爭B區
權會),系爭B區權會決議追認系爭重選程序票選出之管理委員暨委員職務(如附表所示);並授權由主任委員鍾明勇、財務委員李麗鑒、監察委員陳明頎處理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及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一切往來事務。然系爭重選程序既已有上開無效之情形,自不應系爭B區權會之追認而使之變成有效。
㈥並聲明:確認鳳翔天廈於112年2月23日之系爭B區權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A區權會選任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之定足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故系爭A區權會之選任有瑕疵,且該選任結果之人無意願接任下屆管理委員,被告才另為系爭重選程序。系爭重選程序中有15名住戶有得票數(見附表「111年11月11日公告之開票結果」欄),經協調後,陳明頎於112年2月11日召集區權會,然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112年2月23日召開系爭B區權會,並追認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如附表「112年2月23日系爭B區權會追認之名單」欄所示,其中副主任委員李沂蓁、財務委員李憶筑(現更名為李麗鑒)、消防委員吳松琳,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公告之開票結果中,劉永鋒之配偶、林樹森之配偶、郭立妤之子,合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亦有約定。是依前開規定、約定,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應透過區權會進行為之,堪以認定。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確認決議內容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是透過系爭B區權會之選任(見訴卷第290至291頁),然觀系爭B區權會會議紀錄(見審訴卷第71頁),系爭B區權會並未進行管理委員之選任,而是追認系爭重選程序之票選結果為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是系爭B區權會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應審酌系爭重選程序是否合於透過區權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公告「於11月1日至11月10日辦理新管
委會委員重新選舉投票」、「重新投票選票蓋有鳳翔大廈大印並投擲於各戶信箱,請住戶於投票期間內,取票投入票匣,讓新圑隊順遂成立」等語,及於同年月31日公告「投票日自11/1日起至11/10日晚上1730止並於1900開始計票」等語,有該等公告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3、65頁)。自該等公告之文義觀之,係鳳翔大廈住戶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17時30分許,就選任被告第24屆管理委員進行投票,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進行開票,而未提及要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召開區權會,自難認該開票之進行是在區權會為之,被告對此亦表示無該日有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訴卷第217頁),故可認系爭重選程序並非透過區權會決議為之。
⒉退步言,縱認該開票之進行是在區權會為之,然區權人會議
係就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團體意思形成程序,其決議既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意思表示之具體化,則其成立自應以在合法召集之會議中,對特定議案踐行討論、徵詢及表決程序,並經客觀可得辨識之表決結果,以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多數為要件。倘僅於會前發放書面投票單,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勾選投入票匭,而於會議當日僅就票匭內票單予以開票、統計並宣示結果,實難認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是以,系爭重選程序既以事先發放投票單,且在開會前事先投票,開會時並未再行投票表決,僅以計算票匭內之票數即宣示結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該次管理委員之重新選任已於區權會中踐行合法表決程序並形成決議外觀。
⒊據上,系爭重選程序既不合於透過區權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
,即未合於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之約定,則系爭B區權會作成追認系爭重選程序之票選結果為管理委員,並授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處理銀行往來事務等決議,自屬違背法令、系爭規約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B區權會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B區權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111年11月11日公告之開票結果(見審訴卷第67頁) 111年11月22日公告之管理委員名單(見審訴卷第69頁) 112年2月23日系爭B區權會追認之名單(見審訴卷第71頁) A棟: 吳麗珠2票 李文啟1票 B棟: 余金玉2票 郭立妤2票 消防委員:吳松琳(即郭立妤之子) 安全委員:吳松琳 D棟: 陳明頎9票 鍾明勇11票 主任委員:鍾明勇 主任委員:鍾明勇 監察委員:陳明頎 監察委員:陳明頎 E棟: 高淑玲1票 郭禮嘉2票 劉永鋒9票 林樹森5票 副主任委員:李沂蓁(即劉永鋒之配偶) 副主任委員:李沂蓁 財務委員:李憶筑(現更名為李麗鑒,即林樹森之配偶) 財務委員:李麗鑒 電機委員:郭禮嘉 F棟: 蕭一鈺4票 G棟: 王寶治1票 戴進華2票 店面: 陳秋惠3票 羅富剛3票 公關委員:黃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