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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被 告 陳伯彰

王雅婷莊淑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伯彰與被告王雅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0),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共有部分:同段608建號【權利範圍82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3,權利範圍144/100000】)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之陸續變更登記為雷仲達、董瑞斌,並經雷仲達、董瑞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1頁、訴卷第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陳伯彰)於110年5月5日邀集被告陳伯彰、訴外人何政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二份五年期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復於111年12月5日簽立二份增補合約,約定陳伯彰同意對羿揚公司於增補合約簽立時所有未清償債務(斯時未清償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72,2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陳伯彰明知羿揚公司均未清償本金4,372,200元,且其為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羿揚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債務),竟仍於112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0),及其上同段5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共有部分:同段608建號【權利範圍82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3,權利範圍14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雅婷名下(下稱系爭信託),致其名下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

㈡陳伯彰、被告莊淑萍均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

於112年4月7日以莊淑萍為抵押權人、陳伯彰為抵押債務人,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陳伯彰、莊淑萍並未證明莊淑萍有交付借款給陳伯彰,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再退步言,縱認莊淑萍有交付借款給陳伯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亦已減少陳伯彰之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㈢系爭房地業於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莊淑萍因系爭抵押權而可就拍定之價金分配2,877,469元,然系爭抵押權因有上開㈡所述之情形而應予塗銷,是於塗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將2,877,469元交給原告,或交給陳伯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王雅婷、莊淑萍應給付陳伯彰2,877,46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並聲明:

⒈陳伯彰與王雅婷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8日所為之系爭信

託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7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⑴先位: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備位:陳伯彰與莊淑萍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⑴先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案款,其中2,877,469元應交付原告。

⑵備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案款,其中2,877,469元應交付陳伯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再備位:王雅婷、莊淑萍應給付陳伯彰2,877,469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伯彰:伊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向莊淑萍各借款15

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才會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至於系爭信託登記之部分,是王雅婷、莊淑萍擔心伊尚未還款完畢就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他人,所以才要求以信託的方式移轉登記給王雅婷等語置辯。

㈡王雅婷、莊淑萍: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陳伯彰而屬自益信託

,自難認陳伯彰之財產有因系爭信託而減少,況系爭信託登記業因系爭房地之拍賣而塗銷,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莊淑萍與陳伯彰間確實有300萬元之系爭借款存在,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又莊淑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亦不清楚陳伯彰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15、374、404頁)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時,對陳伯彰有本金債權4,372,200元,

及自112年3月6日起算,按新臺幣基礎放款利率加碼1.51%計算之利息。

㈡陳伯彰於112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淑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㈢陳伯彰於112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雅婷名下;發生原因日期之記載為112年2月28日。

㈣陳伯彰於112年4月7日之財產狀況如下:

⒈系爭房地:8,905,600元。

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53,864元。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6,408元。

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0,470元。

⒌中信銀行帳戶存款:3,578元。

㈤系爭房地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怡臻所有。

㈥審訴卷第417至420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均由陳伯彰親自簽名。

㈦審訴卷第423、425頁所示之領款收據,均由陳伯彰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之部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

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伯彰於112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

王雅婷名下;嗣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怡臻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又系爭信託登記,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一情,有本院民事執執行處113年11月15日雄院國113司執意字第45565號函(見訴卷第77至78頁)、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09至110頁)在卷足憑。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提起本訴訟(見審訴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系爭信託登記固已塗銷,惟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既仍屬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然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自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

⒊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訴卷第83頁),

莊淑萍因系爭抵押權而可就系爭房地拍得之價金分配2,877,469元;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依原告之主張,該等2,877,469元於無系爭抵押權存在之情形下,依法將由受託人取得之,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難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陳伯彰於112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王雅婷後,其名

下之財產僅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04,32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計算式:53,864元+6,408元+40,470元+3,578元=104,320元),足認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原告之債權。被告固辯稱系爭信託係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陳伯彰,故陳伯彰之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按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買

賣、出租、設定負擔、信託財產資金控管及領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託期間為「自信託登記完畢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運用、處分、買賣、出租、設定負擔、信託財產資金控管、領取銀行抵押權塗銷所需全部文件,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為「1.本案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變更受託人或終止信託契約。2.受託人得隨時出售本信託財產,售價由受託人單方決定,並由出售總價內支付全部移轉稅費及清償借款,委託人同意無須找補。3.委託人全權授權受託人,領取本信託財產之銀行抵押權塗銷所需一切文件。4.本信託財產並無其他權利或租賃關係,受託人依約出售後,委託人同意於移轉登記完畢予買方後30日内,騰空房屋及戶籍,並搬遷完畢配合點交,若有他人占有,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逕行排除」等情,有系爭信託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07至213頁)。又陳伯彰、王雅婷均自承:陳伯彰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即可辦理系爭抵押權的塗銷,故於取得系爭抵押權塗銷的同意書時,即為系爭信託的終止日期;是為了避免陳伯彰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卻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才為系爭信託登記;又系爭房地是要確保陳伯彰有清償系爭借款的能力,王雅婷是當鋪的人,莊淑萍是當鋪的金主,系爭借款是當鋪居間處理,所以由王雅婷擔任受託人,日後若陳伯彰未還款,即可由王雅婷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以還款之事宜;陳伯彰於系爭信託期間沒有任何受益等語(見訴卷第233至234頁)。是以,原告於陳伯彰清償系爭借款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以終止系爭信託以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均無法對系爭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又系爭信託登記係為確保陳伯彰對系爭借款之清償能力,則王雅婷自無可能以系爭信託財產清償陳伯彰對原告之系爭債務;陳伯彰於系爭信託期間亦無任何信託收益可言,足認系爭信託登記確已減少陳伯彰之總財產,且明顯有害及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伯彰與

王雅婷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物權行為,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陳伯彰、莊淑萍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惟其等已否認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伯彰、莊淑萍間之系爭借款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並未提出莊淑萍借款給陳伯彰之金流,且被告

就交付借款之過程前後所述矛盾,復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僅有陳伯彰之用印而無莊淑萍之用印,而謂系爭借款並不存在等語為其論據。

⒊惟查:

⑴王雅婷為千羽當鋪之負責人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19頁),堪認其為當鋪之經營者。關於莊淑萍與千羽當鋪之關係,王雅婷自陳:莊淑萍是由千羽當鋪之共同經營者即訴外人黃啓哲介紹來當千羽當鋪的金主等語(見訴卷第233頁);核與證人黃啓哲證稱:我經營千羽當舖之前就已經認識莊淑萍,莊淑萍跟她先生一起經營音響公司,他們夫妻是臺北市有名的大金主,我一開始有送個人的放款業務案件給莊淑萍,幾次之後,莊淑萍認為我的案件品質不錯,所以在我經營千羽當舖之前,她就已經固定是我的金主(見訴卷第309頁),又因為我和王雅婷自行放款的自有資金不充足,所以除了我和王雅婷的親屬外,千羽當鋪的金主即為莊淑萍(見訴卷第308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莊淑萍為千羽當鋪之金主。

⑵就莊淑萍與千羽當鋪之合作模式一節,王雅婷自陳:在未有

借款人出現前,莊淑萍已有放款現金放在千羽當鋪,金額不固定,但至少都有個幾十萬元,因為莊淑萍的借款人如果是將還款的款項直接拿到千羽當鋪的話,千羽當鋪內就會有結算後需要交給莊淑萍的款項,千羽當鋪和莊淑萍沒有固定何時結算,但至少每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訴卷第237頁);證人黃啓哲亦證稱:在我經營千羽當舖前,莊淑萍已經是我的金主,莊淑萍會放幾十萬元在我這邊,如果有人來借款時,我需要先審核後,再將借款條件告知莊淑萍,經莊淑萍同意後才放款;此合作模式於千羽當舖時,也是相同的,只是莊淑萍放在千羽當舖的金額有變多而已,有時候甚至會到上百萬元;我和莊淑萍固定都是每個月對帳一次等語(見訴卷第309頁)。審酌莊淑萍既為千羽當鋪之金主,則其放置現金在千羽當鋪以供放貸一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又王雅婷、黃啓哲均稱千羽當鋪係每月與莊淑萍對帳一次,則於每次對帳前,千羽當鋪內會有債務人要還給莊淑萍之現金款項,亦屬合理,可認莊淑萍身為千羽當鋪之金主,平常即有現金放在千羽當鋪。

⑶陳伯彰自陳:會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各借款150萬

元係因羿揚公司要進貨,進貨若以現金付款會較便宜,但我當時現金週轉有問題,所以才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分別是過年前後的資金需求,約是在系爭借款當月或前一個月告知黃啓哲有借款需求,但確切的日期,因為已經過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訴卷第236頁)。衡酌112年之農曆新年初一為112年1月22日,復觀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2份(見審訴卷第417至420頁),其上已記載陳伯彰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向莊淑萍各借款150萬元,足認陳伯彰於過年前後之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有系爭借款需求,應為屬實。

⑷系爭借款之領款收據上均記載「立據人(註:陳伯彰)以上

述不動產(註: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整,經立據人確認無誤全數領取,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等語(見審訴卷第423、425頁);陳伯彰、王雅婷、證人黃啓哲亦均稱:前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分別係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在千羽當鋪所簽立,當時有陳伯彰、王雅婷、黃啓哲在場,該2次借款都是現場交付現金給陳伯彰等語(見訴卷第235至236、310頁),可認陳伯彰確實有取得系爭借款之300萬元款項。

⑸至原告雖以王雅婷、莊淑萍前稱系爭借款之款項係由王雅婷

交給陳伯彰(見訴卷第88頁),復改稱係王雅婷委由黃啓哲交給陳伯彰(見訴卷第214頁),顯見其等之主張前後矛盾;且王雅婷、莊淑萍雖提出莊淑萍匯款給王雅婷之匯款紀錄以主張該等款項係要借給陳伯彰之系爭借款,惟證人黃啓哲稱系爭借款之現金均是千羽當舖內所放置之現金,並無請莊淑萍對系爭借款再次匯款等語(見訴卷第311頁),可見王雅婷、莊淑萍就系爭借款之金流與證人黃啓哲所述不一致,而無系爭借款存在。惟查,證人黃啓哲證稱:我只確定當時是從千羽當舖的庫房將屬於莊淑萍的現金拿出來交付給陳伯彰,至於該等現金是因為尚未與莊淑萍結算而放置在千羽當舖內的,或是莊淑萍匯款後由王雅婷或會計人員提領後放置在庫房內的,我不確定;又確定有要借款給債務人時,因為千羽當舖與莊淑萍是每個月結算1次,所以於結算前,莊淑萍也未必清楚知悉其在千羽當舖庫房內的現金有多少(因為債務人是否有按時還款利息、本金,或是只償還部分金額,均無從事前確認),所以莊淑萍會陸續將款項匯給千羽當舖,千羽當舖的收款帳戶為千羽當舖在中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及王雅婷在中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還有我的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莊淑萍匯款後,會傳LINE告訴我或王雅婷等語(見訴卷第312頁),是王雅婷、莊淑萍既均稱系爭借款之款項係由莊淑萍匯至王雅婷之帳戶,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訴卷第93至95頁),其中甚有112年1月31日匯款150萬元之紀錄(見訴卷第95頁),核與陳伯彰前開稱其約於前一個月告知有借款需求相符,則該等款項從王雅婷之帳戶到千羽當舖之庫房間,既未由黃啓哲經手,則證人黃啓哲先證稱並無請莊淑萍對系爭借款再次匯款,嗣證稱只確定當時是從千羽當舖的庫房將屬於莊淑萍的現金拿出來交付給陳伯彰等語,尚難逕認即屬矛盾。至係由王雅婷或黃啓哲交付系爭借款之現金給陳伯彰一事,考量王雅婷、黃啓哲、陳伯彰於斯時均一起在場,業經其等陳述如前,則係由何人交付一情,尚不影響系爭借款之現金確已交付給陳伯彰之認定。

⒋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已載明:陳伯彰向莊淑萍借款2筆15

0萬,並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莊淑萍等語(見審訴卷第417至420頁);爭借款之領款收據上亦載明:陳伯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審訴卷第423、425頁);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為111年3月14日所申請(見審訴卷第189頁),堪信陳伯彰於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時,已將前開印鑑證明及其他申請登記系爭抵押權所需之資料一併交給千羽當舖,而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意。至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固為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而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12年2月28日不同,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直到112年3月29日始送件申請(見審訴卷第181頁),然查:

⑴王雅婷對此已解釋稱:千羽當舖辦理登記事宜都是委託代書

即訴外人蔡昊哲處理,借款人向千羽當舖借款時,通常約定3個月還款,因為借款人有可能在3個月內提早還款,所以千羽當舖與蔡昊哲的習慣是只要在還款日期前有辦妥登記即可等語(見訴卷第235頁)。

⑵證人黃啓哲亦證稱:債務人向千羽當舖借款,若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千羽當舖向地政機關送件之流程會視債務人是否為千羽當舖之常客而有不同,常客的定義是該債務人的信用狀況良好(如有穩定正常的工作、其他財產等),且與千羽當舖借款過幾次,且均按時全額還款(不是只是還利息)。非常客的部分,會先設定完抵押權才交付借款給債務人。常客的部分,則是會讓債務人把設定抵押權所需要的所有文件均提交在千羽當舖保管,此等文件都放在蔡昊哲那邊,以利要即時設定抵押權時,減少文書遞送的時間耗費;千羽當舖是否會將該等資料送件設定抵押權,則是看債務人有無按時還。陳伯彰是千羽當舖的常客,陳伯彰就系爭借款分2次借,陳伯彰於借款時表示會於1、2個月內還款,但該期限到後,陳伯彰表示只能先償還利息,且陳伯彰當時尚有向千羽當舖借其他筆款項,也都無法還本金、只能還利息,所以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訴卷第309至310頁)。

⑶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實記載本件申請委託蔡昊哲

代理(見審訴卷第181頁),蔡昊哲因陳伯彰就112年1月19日之借款未依約還款,且該借款之還款末日為112年4月18日(見審訴卷第417頁),而依與千羽當舖向來之合作模式,於112年4月18日前之112年3月29日始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登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28日等情,均不足以推翻陳伯彰、莊淑萍合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

⒌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伯彰、莊淑萍間之系爭

借款為虛偽,反觀陳伯彰、莊淑萍辯稱確有系爭借款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已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在,自屬無據。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部分:

⑴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借款確實存在,原告對此復主張從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收件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以觀,可知係先有系爭借款後,才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為云云。

⑵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其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陳伯彰、莊淑萍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27日成立系爭借款

時,即已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伯彰自負有使莊淑萍取得抵押權之義務,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在達成系爭借款合意之後而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⑷從而,陳伯彰、莊淑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既非無償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之部分: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伯彰、莊淑萍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觀上知悉此

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然莊淑萍已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莊淑萍知悉詐害債權情事。原告對此僅稱莊淑萍於系爭借款發生前,理應詢問陳伯彰為何借貸、有無其他債務、其他債務金額多少(見審訴卷第432至433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淑萍對於陳伯彰所負一切債務有所認識,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無論是金融機關之借貸,或一般當鋪的放款借貸,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通常都會高於實際借款之金額,以確保日後抵押權之實行可清償利息、違約金,是原告就系爭借款金額300萬元而設定擔保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害及原告之債權一事,亦未負其舉證之責。

⑶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陳伯彰、莊淑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有

償行為如何害及原告之債權,且亦不能證明莊淑萍受益時明知有害於債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既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

爭抵押權亦無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情形,則莊淑萍因系爭抵押權而可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取得2,877,469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將2,877,469元交給原告,或交給陳伯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王雅婷、莊淑萍應給付陳伯彰2,877,46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伯彰與王雅婷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撤銷陳伯彰、王雅婷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即命其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其勝訴部分僅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之部分,相較於其敗訴部分之比例,顯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