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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主 文

一、被告劉懿德、歐陽敏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1,2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懿德、歐陽敏芬如以新臺幣84萬3,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懿德先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2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歐陽敏芬隨即於108年5月27日至111年4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劉懿德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總幹事,被告2人離職後,原告始查得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故意將原告會員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不存入銀行,而將之存放於被告劉懿德自行購置放置於原告會址之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以利被告2人取用,並規避原告理監事之查核,原告查核後進一步發現,被告利用其等共同指示會計鄒靜文製作之帳冊,紀錄系爭保險箱之現金存放,再於取款前、後各以向廠商取得空白收據自行填寫金額後請款、購置私人物品後再向原告請款或杜撰理監事會議等名目之領據請款等方式核銷,另指示會計鄒靜文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再附上單據據以核銷,經查核後發現:㈠被告共同以工會餐費名義領用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4、6、8-14、22、23、24),均屬被告私人宴會或以虛偽單據核銷,傳票內容雖記載與上級餐會,然原告工會並無上級,內容顯屬不實,不因曾經過理監事審核未發現而有別,故被告2人共同領取之上開款項,自屬侵占原告所有款項。㈡被告以安裝設備、購買備品之名義領用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5 、7 設備費用支出)應係用於被告家中,原告工會址設處全無上開設備之安裝或使用,此亦屬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有款項。㈢被告以原告工會自強活動費用支出部份(按即編號15-21部份),因原告之自強活動均由旅行社包辦,故於活動前已付清相關費用,至於行程中之雜項支出亦由會計鄒靜文攜帶現金付清,不會有被告等人支付雜支之情形,然在自強活動結束後,被告要求鄒靜文另製作被告指定之名目、金額之領據報帳、請款,自屬侵占原告之款項。㈣被告以制服、服裝之名義領用之款項部份(即編號26-27部份),然所謂制服應係用於會務人員全體,上開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用於私人衣物之購買,與會務無關,亦屬共同侵占原告之款項,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如數賠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84萬3,6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附表一所示之單據,經伊等核對後,㈠被告共同以工會餐費名義領用之款項部份(即附表一編號1-4、6、8-14、22、23、24),雖係被告共同提出之單據,然上開單據均確實有用於原告之工會聚餐,伊等並無侵占上開款項,然因原告時任會計鄒靜文有遺失傳票要求伊等事後補簽之情形,故有時與會議時間不符,然此係因鄒靜文之疏失所致,不得以此認定其等侵占上開款項。㈡設備費用支出部份(即附表一編號5、7),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份應係安裝於工會之監視器設備,單據由安裝廠商開立,再由廠商向時任會計鄒靜文請款,與伊等無關。附表一編號7部份清潔用品,亦屬廠商開立單據逕向鄒靜文請款,與伊等無關。㈢附表一編號15-21部份,關於公會旅遊之單據,雖係伊等提出,且與旅遊之107-108年間不符,然此係因會計鄒靜文於109年間突然告知未於旅遊之107-108年間製作支出傳票,故由鄒靜文打印領據後由被告等人簽核,被告因旅遊支出之單據,早於107-108年間即交付會計鄒靜文,出現此種情形係因鄒靜文之疏失所致,非伊等共同侵占上開款項。㈣附表一編號26、27部份,雖確係伊等支出之費用,單據亦由伊等提出,然此卻屬被告等人因需出席大量公會活動,固有購置制服之需求,故以理事長身份購置制服之支出,非伊等侵占之款項。況上開款項支出之單據,業經原告時任之理監事審核通過,應可推認合法,而非侵占款項。退步言之,縱認附表一之單據均有不實之情形,且如原告主張均係由被告2人事先自系爭保險箱中取走現金,嗣後,再以上開單據核銷,然原告於另案已向被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保險箱取走之款項47萬7,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實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懿德與歐陽敏芬為夫妻,被告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

至108年5月2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歐陽敏芬隨即於108年5月27日至111年4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劉懿德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總幹事。

㈡被告任職期間曾共同提供附表一所示編號1-4、6、8、9-13、14-22、23、24、26、27之單據向原告請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附表一編號5、7之單據所載設備,是否安裝於原告工會?是否為被告2人提出後向原告請款?㈡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84萬3,67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3,671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5、7之單據所載設備,是否安裝於原告工會?是

否為被告2人提出後向原告請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單據所載設備均非安裝或用於原告工會,係被告2人提出後向原告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編號5部份,原告並提出品項通訊器材一批記載金額7萬8,0

00元之奇亨科技有限公司收據乙紙、原告工會現有原有監視器安裝估價單、監視設備照片、位置圖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09-316頁)。依上開收據所載奇亨科技有限公司安裝設備之日期應為107年2月13日(見審訴卷第31頁),然對照原告工會現有監視器設備,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現有監視器設備有部份係安裝於111年4月15日,安裝廠商則為正熙有限公司,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顯非上開收據所載奇亨科技有限公司。另有部份設備雖由奇亨科技有限公司安裝,但設備年限係生產於2005年(即94年間),亦非於上開收據所載107年間所安裝,有原告工會現有通訊設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315頁)。另參酌證人鄒靜文證稱:伊為原告會計,按上開收據付款,係按被告2人指示,這個廠商是被告劉懿德傳LINE告知伊,歐陽敏芬並告知伊說廠商隔天會來跟伊請款,當時有跟伊講金額。被告二人跟伊說這是要放在工會的監視器,但伊並沒有看到請款的這個監視器,也沒有看到廠商來安裝。這個廠商來工會請款的時候,伊有問監視器安裝在哪裡,他完全不理伊,還很兇,他拒絕回答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工會所在地於107年間並無安裝監視、通訊設備部份,大致相符。足見,附表一編號5單據所載監視器設備均非安裝或用於原告工會內,而係被告2人經廠商提出後向原告請款。

⑵編號7部份,原告亦提出品項汽車百貨、清潔用品、文具,記

載金額2萬元之世運贈品百貨行收據為據,有該收據、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33頁)。證人鄒靜文就此部份亦證稱:上開單據上有記載文具、清潔用品、汽車百貨,開在同一張,加起來兩萬元,伊在工會沒有看到這些物品,而且這單據上的字是歐陽敏芬的字跡,伊也不確定歐陽敏芬是否有購買,但是單據確實是被告提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另參酌,編號7部份發票所載開立廠商世運贈品百貨行,經本院函詢該商行原告人員有無至該行處消費,並支出發票所載費用,據其函覆:本收據為簡建良向本行索取(因本行長期與簡建良有業務往來)。消費收據所載買賣非本行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上開部份單據所載品項均非原告工會購買,且係被告共同持以向原告會計鄒靜文核銷等語,亦堪信為真。

⑶至被告固抗辯:其等未經手附表一編號5、7之單據,與其等無關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2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

計84萬3,67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1.就附表一編號1-4、6、8-14、22、23、24部份(按即傳票名目為餐會、工會用酒部份),就被告2人任職期間曾共同提供1-4、6、8-14、22、23、24部份單據向原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以上單據金額共計39萬8,694元(參見審訴卷第27-30頁、第32頁、第34-40、第48-50頁),依上開單據所示,費用支出之名目為會議費討論會務之餐費、工會用酒(參見審訴卷第27-30頁、第32頁、第34-40、第48-50頁)。原告就此主張:上開單據均是被告之私人宴會、或是假單據,內容不實,係被告等人共同自系爭保險箱擅自取走原告所有款項後,再以上開不實單據核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單據非屬偽造係因會計鄒靜文遺失單據,故另外製作領據要求原告簽收,故有會議時間與領據不符之情形,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⑴就兩造此部份爭議,經本院函詢編號附表一編號1-4、6、8-1

4、22、23、24部份收據上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有無原告之人員至該餐廳、行號消費?該收據是否為各該餐廳、行號所開立?(參見本院卷一第317-326頁、第349頁),據其等函覆之結果(細項詳如附表二),其中老二活海產店、世運贈品百貨行、霆手創山珍海味本舗、阿家小吃店均函覆收據上之金額均非上開商家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361、363、373、449頁);上發水果行雖指出所載消費5,000元之收據為其所開立,但日期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海岸蝦莊有限公司則僅回復是該公司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晶頂壹零壹餐廳則回復已聲請註銷登記,故無法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據以核銷之餐會、酒類支出大部份均非其上所載餐廳、商家開立,縱為該商行所開立如上發水果行部份,亦無日期,無從確認何以原告為洗染工會何以需購買進5,000元水果,海岸蝦莊公司部份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亦主張當日並無開會。關此部份,另有證人鄒靜文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1-4、6、8-

14、22、23、24部份(按即傳票名目為餐會、工會用酒部份)單據上所記載之文字,全部都是二人的字跡,沒有商家的字跡,很多會議或聚餐伊幾乎都會參加,但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聚會伊都沒有參加過,故伊認為是沒有實際支出的,由被告用以請款之單據,上開單據並無原有單據遺失後,才由伊製作領據之情形,被告持上開單據領款主要是要核銷之前就已經從系爭保險箱取走之現金,所以這些單據都是由被告提出來交付給伊,沒有被告辯稱單據遺失後伊再製作領據給他們簽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證人鄒靜文所述,核與上開收據商家函覆結果,多非店家所開立,縱店家所開立,亦無從確認係原告會員餐會支出,大致吻合,堪信為真。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實際上係用以掩蓋其等共同擅自取用系爭保險箱內款項後,無法核銷,所提出之不實單據等語,堪信為真。

⑵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單據內容不實係被告等人共同自

系爭保險箱擅自取走原告所有款項後,再共同以上開不實單據核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證人鄒靜文之前揭證詞為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餐會、工會用酒部份之名目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39萬8,694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4、6、8-14、22、23、24部份),亦堪認屬實。

2.就附表一編號5、7部份(按即傳票名目為監視器、汽車百貨、清潔用品、文具支出部份),原告主張上開部份單據所載品項均未安裝、使用於原告工會,編號5部分,應係被告2人自行消費後,再命廠商向原告工會請款,由原告會計鄒靜文以原告公款支付。編號7部分,則係被告共同持以向原告會計鄒靜文核銷,且上開物品均未曾安裝或於原告工會使用等情,堪信為真,業經認定如前(參見爭點㈠),又審酌上開附表一編號5、7單據,合計之金額為9萬8,000元(參見審訴卷第31頁、第3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設備費用支出部份之名目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9萬8,000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7部份),亦堪認屬實。

3.就附表一編號15-21部份(按即傳票名目為自強活動支出部份),就被告2人任職期間曾共同提供編號15-21部份單據向原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以上單據金額共計31萬9,000元(參見審訴卷第41-47頁),依上開單據所示(參見審訴卷第27-30頁、第32頁、第34-40、第48-50頁),均為自強活動之雜支(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21之傳票摘要欄所示)。原告就此主張:因原告之自強活動均由旅行社包辦,故於活動前已付清相關費用,至於行程中之雜項支出亦由會計鄒靜文攜帶現金付清,不曾有被告等人支付雜支之情形,然在自強活動結束後近2年,被告竟要求鄒靜文另製作被告指定之名目、金額之領據報帳、請款,自屬侵占原告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傳票張家界、日本自強活動之旅遊期間雖是107-108年間,單據所載為109年間,然被告確實曾將在國外旅遊支出之費用單據交給鄒靜文,然鄒靜文於109年時,突然告知107-108年未製作支出傳票,故鄒靜文即打印領據要求被告簽收,故單據雖非109年間之支出,而是被告於107-108年間就已經交付鄒靜文,係鄒靜文作帳失誤造成的,並非偽造云云,經查:

⑴就兩造此部份爭議,業據證人鄒靜文到庭證稱:這些都是假

的,因為這兩個活動伊都有參與,這是工會會員的活動,張家界是於107年辦理的,但是被告拿給伊的單據是109年的,日本也是假的,因為伊有參加工會的日本自強活動,有慶生活動及伴手禮,但是已經有另外的支出了,而且日本自強活動是108年舉辦的,加菜金是由旅行社支付,也已經由工會請款了,所以沒有會長支出的部分。沒有單據遺失後,由伊重新製作領據重新簽收的情形。附表一編號15-21的單據,這些是活動過了一、二年之後,被告一起一次在109年拿給伊的,並要求伊打領據給被告2人簽收,領據金額部分是按照被告指示的金額去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實際上係用以掩蓋其等共同擅自取用系爭保險箱內款項後,無法核銷,所提出之不實單據。

⑵至被告就此抗辯:於上開旅遊活動中確實有自行另外支出上

開金額之雜支云云,並據其等引用證人翁慶城、姜國柱之證詞為據,惟證人翁慶城就此係證稱:伊沒有參加過上開旅遊活動,只有聽說原告工會如果出去玩,理事長會有一些禮品送理監事或車長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證人姜國柱則證稱:其有參加上開旅遊活動,去張家界的時候工會有送我太太一個銀製耳環,工會去張家界理事長有幫他們辦慶生會,所以有一些費用支出應該都是理事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可認定姜國柱參與之旅遊中,被告等人曾贊助慶生會活動、贈送姜國柱太太耳環,然姜國柱之太太並非工會理監事,縱理事長基於私人情誼欲贈送禮品予姜國柱之妻子亦無權擅自動用工會之公款,況其購物之款項金額不明、慶生會活動費用支出為若干均無從由翁慶城、姜國柱之證詞確認,自難認前揭證述之活動費用即上開單據所載合計高達31萬9,000元之費用範疇,是被告辯稱:於上開旅遊活動中確實有自行另外支出上開金額之雜支即上開單據所載費用云云,亦難認為可採。⑶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單據內容不實係被告等人共同自

系爭保險箱擅自取走原告所有款項後,再共同以上開不實單據核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證人鄒靜文之前揭證詞為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自強活動支出部份之名目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31萬9,000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27部份),亦堪認屬實。

4.就附表一編號26-27部份(按即傳票名目為制服部份),就被告2人任職期間曾共同提供編號26、27部份單據向原告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以上單據金額共計2萬7,977元(參見審訴卷第51-53頁),依上開單據所示(參見審訴卷第52-53頁),均為服裝費用支出。原告就此主張:上開發票的金額均為數千元,制服應該是理監事一體製作的,然上開單據來自不同百貨公司,應是被告用以購買個人衣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考量理事長如出席大量場合而製作制服,成本過高,因此以購買成衣方式替代,故上開費用均為理事長之制服費用支出云云,經查:就兩造此部份爭議,業據證人鄒靜文到庭證稱:我們有制服,但是編號24的發票都不是購買制服的發票,制服上面會有繡名稱,而且制服也不是在百貨公司購買的,是一般製作制服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復提出原告工會購買理監事、會務人員訂製制服之發票收據、明細(詳載件數、金額)及理監事穿著制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核與證人鄒靜文之前揭證述相符。另參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工會理事長並無個人製作制服之慣例,除被告外,原告工會亦無其他歷任理事長自行購買理事長制服,要求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亦與證人鄒靜文所述相符。暨審酌,被告所提出之購買服飾照片,均係一般私人衣物,並無原告工會字樣,被告復自承:上開衣物僅購買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益見,被告提出之發票,顯係購買其私人衣物而非制服。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原告工會並無單獨為理事長購買制服之慣例,係被告2人擅以私人購買衣物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等情,應信為真,至被告辯稱上開單據係用以購買理事長制服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私人服裝費用支出部份之名目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2萬7,977元,亦堪認屬實。

5.至被告另以:附表一所示各項單據均經過原告之理監事會審核通過,故堪認確有支出,非如原告主張為不實單據云云,惟參酌證人翁慶城於本院證稱:其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之106年至108年間有擔任原告工會顧問,理事會審核過程,收據會放在台上,大家要看都可以去看,其實很多人都沒有去看,慣例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證人姜國柱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至112年間為原告工會理事,伊不用核銷原告工會單據,把關的是常務監事,只有開會的時候,會提供單據,由大家自由去看,我個人是沒有看,核銷完第一個把關就是常務監事,時間也很短就餐會了,所以大家就直接用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460頁),由證人翁慶城、姜國柱之證詞可知,上開單據之審核雖經過原告工會之理監事為之,但審核過程極為草率,僅將單據置於台上,多數理監事根本未去看單據,即已鼓掌通過,故縱此部份單據有不實單據,經上開理監事會議之審核過程後仍無法發現,故被告抗辯系爭單據已經過原告之理監事會議審核,應屬真正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6.被告復抗辯:證人鄒靜文上開證述均屬不實云云,惟鄒靜文僅為原告工會之會計,與被告間並無利害衝突,其陳述業經具結,鄒靜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亦無前後不一,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並與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就鄒靜文所為陳述係虛偽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關於被告另抗辯,證人鄒靜文前揭證述不實,亦無可採。

7.被告關此另抗辯:伊等並無事先自系爭保險箱取款,伊等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單據核銷後,原告亦未給付上開單據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故被告自無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鄒靜文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歐陽敏芬):你放10,000在桌上我晚點去拿。...明天妳準備我要的40,000。早上我去工會的時候你算30,000放在信封,記在我的簿子...」「你包一個40,000給我記在我這裡,再包一個30,000給理事長記在他那裡...」「我臨時要請客,要30,000」「今天我要支3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93頁)。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工會帳冊中亦有劉太太(按即歐陽敏芬)、理事長(按即劉懿德)之現金挪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吻合。

另參以,證人鄒靜文於本院證稱:「被告拿這些單據主要是要核銷之前就已經從工會保險箱取走的現金,所以這些單據都是由被告提出來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亦大致相符,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2人均曾指示鄒靜文自系爭保險箱提領現金,並有時會紀錄在上開帳冊內,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擅自指示會計鄒靜文至系爭保險箱取款後,再持附表一所示名目餐會費用、自強活動費用、制服費用傳票,企圖以被告之私人用度之發票或不實單據,核銷所領取之款項,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計84萬3,671元(計算式:398,694+319,000+98,000+27,977=843,671),堪信為真。

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3,671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計84萬3,671元(計算式:398,694+319,000+98,000+27,977=843,671),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3,6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另案先向被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保險箱取走之款項47萬7,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實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另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依該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挪用系爭47萬7,000元之方式,係以被告劉懿德擔任理事長期間手寫借支方式,核銷上開挪用款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與本件挪用款項後再以上開各項餐費、自強活動費用支出、購買費用發票核銷之方式不同,核銷金額亦不同,應屬不同時、地之挪用款項,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與另案請求間並無被告所指謫之重複起訴,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

4.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現金傳票時間為106年5月1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間,請款係由鄒靜文交付,在經過理監事會議確認,與會之理監事如有疑義即可提出,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故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如被告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原告工會有部份人員如鄒靜文知悉此事,但因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109年至110年間均是由被告2人擔任理事長,鄒靜文雖知悉此事,但未即時告知其餘理監事,上開理監事會議依證人姜國柱、翁慶城前揭證詞,並無理監事實際查核單據,自難認於上開期間鄒靜文知悉此事,即認定原告已知悉此事。另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敏芬為111年4月29日辭任原告理事長,後由訴外人王分騰接任,任期為111年4月29日至112年5月25日,後由現任理事長蔣孟程接任任期為112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27日,於蔣孟程任期中原告於另案本院111年訴字第1604號案件(111年8月29日起訴後)審理中,陸續發現附表一所示單據有虛偽不實之情,故原告之負責人蔣孟程係於113年間始知悉被告2人有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原告提出當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堪信為真。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工會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原告工會理事長即負責人蔣孟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始得行使該權利,並起算消滅時效,而上開單據係於113年後清查發現,蔣孟程亦係於斯時始知悉,則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尚未完成,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3,671元(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審訴卷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

備註:編號25部份,因原告捨棄故不計入。附表二:編號 單據商號、公司 函覆結果摘要 回函在卷頁碼 1 老二活海產店 上開收據字跡皆非本店員工之字跡,故可證明該收據非本店所開立 卷一第361頁 2 世運贈品百貨行 有關原告消費收據買賣一案,並非本行所添寫 卷一第363頁 3 上發水果行 附件之收據是本行所開立,可能一次購買多個禮盒,日期未記載可能是當初疏忽所致。 卷一第365頁 4 晶頂壹零壹餐廳 已聲請註銷登記,故無法回復 卷一第369頁 5 霆手創山珍海味本舗 收據是該店收據但該筆金額非本店所寫 卷一第373頁 6 海岸蝦莊有限公司 是該公司發票 卷一第387頁 7 阿家小吃店 收據是該店收據但該筆金額非本店所寫 卷一第44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