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張簡石生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張簡杉明
張簡杉富張簡文雄
張簡水樹張簡轉福張簡全明張簡茂榮張簡添寿
張簡經訓張簡漢得李金良張簡月媚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苑被 告 陳林桂枝
陳榮聖陳景松陳景忠陳錦輝
陳淑貞陳木貴陳韋錡陳李喜代陳寶存陳婉菁
李玉春張簡幸眞張簡振豐張簡富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死亡事件,就黃高賛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期滿,確認其是否死亡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共有物權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屬共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被告甲○○○即張○○○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甲○○○之繼承人黃高賛業已失蹤不明,查無其設籍資料,經原告聲請對於黃高賛之死亡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公示催告中,並需有待催告期滿無人申報,始得確認其是否死亡,及繼承人為何人,是否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為追加,以進行訴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