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許智傑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丘亜秀訴訟代理人 陳曉慧被 告 丘順中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丘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伊不願繼續共有關係,然因被告丘順中行蹤不明,無從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丘亜秀: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丘順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裁判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查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被告丘順中戶籍地雖設於系爭房地,然其現已搬離,行蹤不明,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被告丘順中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可參(見雄司調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5、69至71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對外出入口單一,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
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7至19、41至51頁、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若為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並有礙經濟效用,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若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參以被告丘順中戶籍地雖設於系爭房地,然其業已搬離,系爭房地現無人使用乙節,有被告丘順中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9至71頁),若被告丘順中就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0平方公尺 全部 ⒈許智傑3分之1 ⒉丘亜秀3分之1 ⒊丘順中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層:32.79平方公尺 2層:43.99平方公尺 3層:32.79平方公尺 騎樓:11.21平方公尺 地下層:14.53平方公尺 (總面積:135.31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