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旻均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政昕律師被 告 弓增敏
弓宗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碧芬使用,復向被告弓增敏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信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停車位。因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昇降設備(下稱系爭昇降設備)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經分管契約約定供弓增敏專用,弓增敏復將系爭昇降設備委由被告弓宗立管理,是被告2人就系爭昇降設備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系爭昇降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經主管機關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全檢查,設置及配備亦不符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並有周圍未設置圍牆或柵欄、斜射式光電開關存有偵測盲點、警示及緊急停止設備不足等缺失,致魏碧芬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至系爭昇降設備置車板上方時,因系爭昇降設備升起抬升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與地下室上方樑柱擠壓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嗣匯豐協新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輛價值減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係於92年5月6日增訂,系爭大樓於上開規定增訂前之73年9月27日即設置系爭昇降設備並取得使用執照,是上開規定於系爭昇降設備並無適用;且縱認系爭昇降設備違反原告所指之建築法規,該法規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並未及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利益。又被告均有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系爭昇降設備,系爭昇降設備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因系爭事故是訴外人田登企疏未查看有無車輛欲進入系爭昇降設備地下室置車板,即貿然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按下控制器將置車板抬升,且未等候置車板安全抬升至一樓即離開操作盤旁所致。另魏碧芬未注意置車板已開始抬升並亮起紅色警示燈,仍率爾將系爭車輛駛入置車板內,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其法定代理人魏碧芬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縱令被告因系爭事故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㈠原告前向匯豐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碧
芬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止、每月租金6萬3,000元。
㈡原告自107年1月起向弓增敏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停車位。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昇降設備,屬系爭大樓之共用
部分,並經分管契約約定供弓增敏專用,弓增敏並將系爭昇降設備委由弓宗立管理。
㈣魏碧芬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㈤匯豐協新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車輛價值減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害在該規定保護範圍內。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建築法於92年5月6日增訂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按建築物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揆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有關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管理及維護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又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14日函覆本院之內政部107年5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408號函示說明:內政部為加強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陸續訂定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現名稱為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以維護公共安全,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上開對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提昇至法律位階並增訂授權依據,而於92年6月5日增訂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係為規範管理人維護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合法使用及運行安全而訂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由上可知,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課以管理人須就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辦理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義務,並明定未經許可不得使用之強制管理手段,目的係欲藉行政管制措施確保上開設備在使用及運行上之安全性,以保護設備使用者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故此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系爭車輛使用系爭昇降設備過程中所受之損害,亦屬此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且為此規定所欲防止者,被告猶以前詞抗辯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僅保護公共安全而全未保障原告本件請求之個人權益等語,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稱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不適用於該條文增訂
前設置之系爭昇降設備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獲函覆略以:依內政部107年5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408號函示,本件系爭昇降設備所適用包含建築法第77條之4之管理維護規範,不因法令訂定前後之新設設備、既有設備而有所差異等情,有該局114年4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36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乏所據。
㈡弓宗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肇生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弓增敏具系爭昇降設備之約定專用權,並將包含系爭昇降
設備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委由弓宗立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則弓宗立身為系爭昇降設備管理人,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當有以系爭昇降設備辦理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之義務,以避免系爭昇降設備在使用及運行上之安全性有欠缺,因而侵害使用者權益。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昇降設備有無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完成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該局函覆略以:系爭昇降設備並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竣工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依上開規定系爭昇降設備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使用,若擅自使用造成任何災害,由設備管理人自行負責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25日、114年4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240、351-361頁),由此可見,系爭昇降設備管理人弓宗立未將系爭昇降設備辦理竣工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仍使用系爭昇降設備營運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已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其自應就違反該法律規定所肇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弓宗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肇生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等語,惟弓宗立以前詞否認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抗辯其均有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系爭昇降設備,並提出大高雄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2頁)。經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系爭昇降設備之設置及功能是否符合相關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發生成因,鑑定結果略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昇降設備與周圍活動空間並未以密閉式隔板區隔,周邊亦未依標準規範設置圍牆或柵欄,且無維護出入口門開閉與置車板運轉間安全之連鎖裝置,改以斜射式光電開關替代開門時之安全連鎖裝置、圍牆或柵欄,惟該斜射式光電開關存有局部偵測盲點,另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也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上開缺失均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應具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標準;而系爭昇降設備斜射式光電開關在置車板後側約1.4公尺處之可偵測高度約為18公分,系爭車輛底盤距地面高度則約為15公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駛入置車板時,因斜射式光電開關未能偵測到系爭車輛底盤與地面間之空間盲點,同時田登企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將置車板向上抬升,一樓操作盤又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等原因,致生系爭事故;如系爭昇降設備管理人有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發生系爭事故之機率應可避免等情,有該協會114年7月14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577頁,前開鑑定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507-509、535-536、545、557-562、564頁),本院審究上開鑑定報告書,以兩造提出之卷證資料、鑑定人即該協會登錄檢查員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為之,應可認上開鑑定方法尚稱嚴謹,鑑定結果亦堪可採認。由上可知,系爭昇降設備除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經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外,亦不符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標準,縱弓宗立有委請廠商進行維護保養,仍難認系爭昇降設備具通常使用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昇降設備以斜射式光電開關取代車輛進入置車板後停止機械運作之安全連鎖裝置,惟該斜射式光電開關之局部偵測盲點未能偵測到系爭車輛已駛入置車板,一樓操作盤亦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因而無法即時停止置車板抬升,始肇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是弓宗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之系爭昇降設備,因該系爭昇降設備安全性有欠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等情,應堪認定,弓宗立猶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違反上揭法律規定與系爭車輛損害無因果關係、其已藉由委請廠商保養維護而對系爭昇降設備使用上可能產生之損害盡適當注意義務等語,均非可採。
⒋再查,證人田登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昇降設備平
時如果有車輛靠近置車板周圍,系爭大樓一樓控制盤旁即會響起警示鈴聲,同時就無法再操作抬升置車板,但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在一樓按下控制器抬升置車板時,並沒有響起警示鈴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601頁);系爭昇降設備維修及保養人員即證人蕭志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士證照,負責保養及維修系爭昇降設備,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到場協助處理;系爭昇降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切齊置車板右側邊界處設有斜射式紅外線感應裝置,如車輛進入置車板時碰觸到該裝置之紅外線光束,置車板即會停止運作,惟該紅外線光束是從右側70公分高處往左下方斜射置地面至約20公分高處,所以可感應到的範圍不大,如超過紅外線光束感應範圍,車輛進入置車板就感應不到,若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有設緊急停止開關,發生狀況就可以馬上按開關停止置車板運作,就不會造成進一步傷害;系爭事故後被告即找伊公司改善系爭昇降設備安全設備,包含增加紅外線感應裝置、增設警示燈及在一樓加裝緊急停止開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3-608頁),是由田登企、蕭志福上開證詞,亦可證系爭昇降設備存有斜射式光電紅外線感應裝置感應範圍不足、未在系爭大樓一樓設置緊急停止開關等缺失,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紅外線感應光束未感應到系爭車輛進入置車板,故警示鈴聲並無作響等情,並核與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上開鑑定報告所為認定相符,據此益見原告主張弓宗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之系爭昇降設備,致系爭車輛因系爭昇降設備欠缺安全性而生本件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係田登企未查看有無車輛欲進入置車
板即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將置車板抬升,且其未等候置車板安全抬升即離開一樓操作盤旁,始生系爭事故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人員站立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旁,僅能往下看到地下室置車板前端部分範圍,並提出目視範圍模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對該照片所示之目視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又田登企亦具結證稱: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旁僅能看到地下室置車板範圍,置車板周邊、警示燈都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602頁);再參以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設置位置,不符合得以目視確認人及汽車出入狀況之設置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38頁),可見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處本身即有視線死角之設置缺失,而未能使在該處操作系爭昇降設備之人,得以目視完整確認地下室置車板周圍有無車輛欲駛入,就此即難認田登企於系爭事故時在該處按下控制器將置車板抬升之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旁尚未設置緊急停止開關,此情已如前述,則縱令田登企如被告所稱在該處等候置車板抬升至一樓,並於過程中發現置車板上有系爭車輛遭不當抬起之危險情狀,田登企亦無從按壓緊急停止開關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抗辯田登企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事由等語,亦非可採。
⒍據上,因弓宗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使用未經檢
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之系爭昇降設備,致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且弓宗立所舉上揭證據,亦不足證其對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注意義務,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弓宗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弓增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弓宗立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查弓宗立應對系爭昇降設備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又弓增敏具系爭昇降設備之約定專用權,並將系爭昇降設備管理權限全部委由弓宗立行使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二第110頁),則弓增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昇降設備之責,其選任弓宗立為其管理系爭昇降設備,且可藉由終止委任關係而對弓宗立為監督,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昇降設備之管理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而弓增敏對弓宗立管理系爭昇降設備有所欠缺所致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猶抗辯弓宗立不受弓增敏指揮監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洵不足採。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參諸本院調取系爭車輛歷年保險出險資料提供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市值,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完畢之市值相較減損約7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4年4月17日函覆本院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377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為70萬元,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匯豐協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70萬元損害。又匯豐協新公司嗣將上開車輛價值減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是原告同依上開條文規定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碧芬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責任,被告得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條固有明文規定。
然查,系爭昇降設備在置車板上方天花板原設置有一警示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置車板前方牆面再行加裝另一組警示燈,上開警示燈均是系爭昇降設備置車板運作時會亮起紅燈,以讓駕駛人知悉置車板正在抬升應避免將車輛駛入置車板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系爭昇降設備112年11月15日保養報告書、系爭昇降設備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440-441頁);而經蕭志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駕駛人欲將車輛駛入置車板時,因視線會放在前方的置車板,可能視線會沒有注意到原先設置在置車板上方天花板警示燈之燈號變化,所以系爭事故後才在置車板前方牆面再加裝另一組警示燈,以增加安全性(見本院卷一第606-608頁),足見魏碧芬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系爭昇降設備置車板時,如田登企幾近同時在系爭大樓一樓操作盤按下控制器將置車板抬升,魏碧芬視線將無法注意到其上方天花板之警示燈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並及時停止繼續將系爭車輛駛入置車板,就此難認系爭昇降設備原有設置在置車板上方天花板警示燈得確實發揮其提醒駕駛人置車板正在運作之功能,並進而推認魏碧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責之過失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末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是由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非由讓與人即匯豐協新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債權讓與係屬有效成立,並無被告所舉民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而生表見讓與之情形,被告援引該條文資為抗辯,顯屬誤會該條文之適用情狀,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審訴卷第
143、145頁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165頁兩造同意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上揭條文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